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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七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戊○○
被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

訴字第八八○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每五年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所作之必要變更,既非針對個別之事項所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即非就具體事件而為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其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並不合法。本件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因每五年定期通盤檢討石門水庫特定區都市計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依前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乃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不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於該變更計畫之內容如何,非本院所得審究。將來如為執行該變更計畫而有行政處分,原告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得另行救濟,為別一問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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