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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七三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七三號
- 原告
- 台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八八二二二九八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海關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