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九八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九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七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九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請台北市議會王正德議員請就其所送土地登記案件,予以協助依法行政,案經王議員函請被告依法行政並將處理情形函復。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七六九○○○號函復王議員正德略以:「...二、按甲○○前迭以不同之登記原因向本所送件申辦登記,惟經本所依法審查結果,查其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是與所申請登記事項無關,即是經法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之判決書,於法不符,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通知補正,其未依補正事項補正,本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駁回登記申請案,現劉君已依法提起訴願,本所亦依法答辯中,惟劉君就同一登記案於訴願尚在審理未決定前,又以同一情形再度送件申請登記,本所俟訴願決定後再依法處理。三、查本案本所所秉持依法行政原則,惟劉君因法律見解迥異,認本所未依規定受理,實係誤會,...」。查該函係對王議員正德函請之查辦事項,將處理之情形予以函復,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直接對原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一再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程序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