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八七內
訴字第八七○五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四○六二號公告「擬定永和都市計畫〔捷運系統頂站A出入口聯合開發用地(捷三)細部計畫〕」草案計畫書、圖,全案遞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府工都字第九四七二五號公告發布實施,原告不服,認系爭都市計畫案內將原有之四十年既有巷道(復興街)廢除,顯有違誤,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永和市○○街直通永和路前段既成巷道(中信段四八七等筆地號土地)原屬私有土地,因四十年來皆為勵行及中興兩里三千餘居民日常通行所必須,足為對外連絡之主要通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四六四二四二號公告,廢止變更復興街前段,並徵求異議,本件復興街自救會雖已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卻未得廢街與否之明確答覆,使原告等無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原告等多次去函被告均未得明確答覆,未料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九四七二五號公告永和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決定廢止並變更居民通行多年之復興街前段既成道路。被告公布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該細部計畫中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㈣原保留之四公尺通道(復興街),地面樓空間除捷運必要設施外於作為開放空間,另六公尺原規劃替代道路仍保留。㈤四公尺通道原則上作為人行步道,除緊急消防救災等情形僅供行人通行,顯已明白廢除復興街四十年之既有巷道,嚴重侵害三千多戶居民之通行權。今因捷運局欲與地主聯合開發,建築十九樓之商業大樓,故而欲變更復興街原已四十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有街道,造成直線通道成S形,徒然增加兩個九十度轉彎,增加行車的困難,增加人車傷亡的可能,且由於復興街前段為復興街三千戶居民車行出入的唯一道道,S形替代道路的替代性顯然不足,已經永和市消防大隊實地演習火災救助,未達法定標準,顯已造成公共危險事實的存在,故請求該巷道應恢復其原有的通暢,不應更改地目,地目為「道」,其通道上不應有任何建築物存在。原告等因被告不當廢止並變更復興街前段既成道路之處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㈠本件永和市○○街前段既成道路屬公用地役權之道路。㈡原告等對於該道路享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㈢本件永和市都市計畫(捷運系統頂溪站A出入口聯合開發用地捷三)細部計畫公告,關於復興街廢止改道部分應屬行政處分。㈣關於復興街前段既成道路廢止並改道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不當,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有違法不當之處,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擬定永和都市計畫「捷運系統頂溪站A出入口聯合開發用地(捷三)」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案於八六年二月一日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四四○六號公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公開展覽三十天」,公展期間收獲公民團體陳情計兩件,經彙整后為壹件,呈報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六月十三日第二五○、二五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被告工務局廢改道小組八、九次會議:「維持原決議」轉呈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四三次會議審查通過,被告於八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府工都字第九四七二五號公告發布實施,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與十月十二日申請書,申請准暫緩永和都市計畫(捷運系統三)細部計畫案原廢道處分之執行。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三三九八六八號函復以:「:::查該道作業係配合前開都市計畫案實施後需為之程序,並非僅被告職權,事涉國家重大建設(捷運),所請礙難照准。又全案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上開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案。緣捷運系統中和線全長五、三公里,沿線佈設頂溪等四站,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實施「變更永和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商業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案」。
本案即依上述主要計畫擬定「永和市都市計畫(捷運系統中和線頂溪站A出入口)聯合開發用地(捷三)細部計畫」,並於公開展覽期間接獲陳情,該陳情案並提被告工務局八十六年廢改道小組第八、九次會議且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六月十三日第二五○、二五一次會議)決議:「請捷運局考量原保留之四公尺通道(復興街) ,地面樓空間除捷運必要設施(︰︰︰)外餘作為開放空間,另六公尺原規劃替代道路仍保留。四公尺通道原則上作為人行步道,除緊急消防救災等情形僅行人通行(已研討大型消防車『高四、六公尺、寬二、五公尺』通過情形)。
︰︰︰」。並轉呈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四三次會議審議通道,且業於八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府工都字第九四七二五號公告完成法定程序在案;本案原有巷道仍維持通行,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與十月十二日(申)請書,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三三九八六八號復以:「:::查該道作業係配合前開都市計畫案實施後需為之程序,並非僅被告職權,事涉國家重大建設(捷運),所請礙難照准。」主張「保留已通行四○餘年之既有街道云云」,既未廢除其通行之公用地役權仍維持原通行使用,並於其北側增闢六公尺替代道路且捷運都市計畫已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在案,於法皆無不合,其告訴於法顯有不符。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本件一再訴願決定均以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府工都字第九四七二五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永和都市計畫(捷運系統頂溪站A出入口聯合開發用地(捷三)細部計畫案)」,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之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而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適法,應不予受理為由,認原告之一再訴願為不合法,分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四○六二號公告「擬定永和都市計畫(捷運系統頂溪站A出入口聯合開發用地(捷三)細部計畫)」案,已經全案提交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府工都字第九四七二五號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有上開二件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雖被告北府工都字第九四七二五號公告於公告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時,尚未將系爭都市計畫案實施,惟系爭都市計畫為「擬定永和都市計畫(捷運系統頂溪站A出入口聯合開發用地(捷三)細部計畫)」之「細部計畫」案,且該公告明確表示系爭都市計畫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難謂系爭都市計畫僅係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主要計畫之擬定、發布而已,被告指系爭仍在擬定、發布之階段,不無可議。從而,原告指系爭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已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受到限制,即有斟酌之必要,而一再訴願決定就此未予審酌,遽認本件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之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行政處分,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實體上之決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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