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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唯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審查核定有案。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該年度銷貨漏開發票計新台幣(下同)六、○○八、六四一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由被告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六九七、九○九元,發單補徵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四、四七八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七四、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原告漏開發票收入,被告無法提示當場作成紀錄之時間、地點、交易額等,僅以原告之存量超過油槽最大容量而認定原告漏報收入,顯有不當之處。再者,被告查核時所提八十一年度各類油品溢列期末存貨嫌漏報銷貨收入及漏報所得額核算表。實際查核期末存貨數量內寄放數量,其寄放方式均須以原告載油之貨車運送到寄存地,依常理推斷存貨之自設油桶儲存均比寄存較不易被偷,故均存放自設油桶而用貨車載送儲存,但自設油桶之部分,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具體說明,並提供現場油桶相片、事實,惟被告不加詳查卻僅認定寄存之數量部分而不予認列原告自存存量部分,且原告能提出具體之證明,而財政部稽核組以由台北至屏東之路途遙遠而遲未下來查核而認定原告漏報收入,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經營加油站業務,八十一年度全數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主要銷售高級汽油、九二無鉛汽油、九五無鉛汽油、二行程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等五種油品,其列報當期期末存貨數量為八九九、三三五公升,較原告油槽最大容量一五○、○○○公升高出很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依有關資料逐一查核後,查獲原告銷貨所漏開發票金額計六、○○八、六四一元(此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業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屏稅工字第八七五八五號函通報被告,即對原告所系爭營業稅之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又該訴願決定係由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三號函作成,與本件所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繫屬同一漏稅事實,可資參照。),以上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及原告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可稽,則被告以其漏報營業收入六、○○八、六四一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六九七、九○九元,逃漏所得稅一七四、四七八元,據以補稅送罰,並無不合。二、本件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有漏稅事實係依帳載及申報資料,係就其列報當期期末存貨數量為八九九、三三五公升,與原告油槽最大容量一五○、○○○公升高出部分,依有關資料逐一查核後認列原告期末存貨,計有油槽飽和量、代售油票數量及寄存數量等共計五一九、九六一公升,認定有溢列四種油品存貨(不含高級柴油)三七九、三四七公升,並核計銷貨漏開發票金額計六、○○八、六四一元(不含營業稅),營業稅部分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按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依法核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原告援引營業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乙節,查該條文係稅捐稽徵機關加強稽徵時,對現場營業人未即時依法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以移送法院裁罰,與本件原告因溢列期末存貨,致核算有漏報銷售額情形有別。三、另原告對自備油桶及加油貨車等供存放各油品數量未被認列部分,查原告八十一年度財產目錄僅登載三部貨車,惟貨車究係作何用,裝置存貨之油桶,其購置時間、數量及系爭溢列存貨數量,原告究係如何存置,迄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故原告所訴,應不足採,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四、原處分暨復查決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七四、四七八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一七四、四○○元,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經營加油站業務,八十一年度全數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主要銷售高級汽油、九二無鉛汽油、九五無鉛汽油、二行程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等五種油品,其列報當期期末存貨數量為八九九、三三五公升,較原告油槽最大容量一五○、○○○公升高出甚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依有關資料逐一查核後,原告銷貨漏開發票金額計六、○○八、六四一元。漏報營業收入六、○○八、六四一元,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六九七、九○九元,補徵稅額一七四、四七八元,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七

四、四○○元。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以存量超過油槽最大容量認定原告漏報收入,且對原告自存存量部分,不予認列均有違誤等語。查前揭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及原告代表人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可稽,按被告原核定係依原告對於帳上列報期末存貨八九九、三三五公升提出之說明,逐一查核認列原告實際期末存貨,計有油槽飽和量、代售油票數量及寄存數量等共計五一九、九六一公升,認定有溢列存貨三七九、三四七公升,乃據以核計銷貨漏開發票金額計六、○○八、六四一元,尚非無據。至原告八十一年度財產目錄雖僅登載三部貨車,惟貨車究係作何用途,裝置存貨之油桶,其購買時間、數量,系爭溢列存貨數量,究係如何存置,原告迄無法提示具體有利事證供核,而其所代售油票量係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代發油票明細表核計,參諸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證明書,所列代售油票量、寄存數量,均與被告核計數相符,則原告謂被告未就自行設置之加油車及油桶等設施核計云云,尚屬誤會。本件原核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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