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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以原告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及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如附表),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新台幣(下同)一七、二八九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給原告全民健康保險滯納金催繳繳款單。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六)權字第一○七一一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繼而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健保法規定,健康保險是強制保險,其宗旨為讓全民有健康保險之權利,這與一般民間保險公司,民眾得自由購買保險之方式不同,因此,健保、保費計算表第三條第㈣項之附加說明:自寬限期之翌日起...,得依法訴求,並「暫行拒絕給付」。所謂「得」暫行拒絕給付或長期拒絕給付,並非法律之規定,所以被告此種行為是明顯的違反健保法之基本宗旨。健保法細則有此規定,也是子法違反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然法律有此規定,其如果違憲,這法律也是「無效的」。被告既然違法、違憲擅自拒絕發卡給民眾,其拒絕發卡日起,即不得繼續向民眾累計追索民眾之前未繳納保費之滯納金,及之後不能繼續收取保費,及保費之滯納金。否則,被告此種違法、違憲,擅自停止民眾依法就醫之權利,又還要向民眾追索累計停止發卡前之保費的滯納金,以及停止發卡後之保費及保費之滯納金至百分之百為止,這種行為是否為「流氓作風」﹖二、健保、保費計算表內第三條第㈣項明顯的說明,經通知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並「暫行拒絕給付」。
此意即從繳款寬限期滿後第一天開始計算,此時被告即開始通知催繳,至第三十天時,被告即「暫行拒絕給付」,依此意推定,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五的滯納金,到第三十天時,民眾仍未繳納,被告即暫行拒絕給付(即拒絕發卡);那麼,從寬限期滿之翌日至第三十天,每天要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之滯納金,總共最多也只能讓民眾繳納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被告豈能不告知民眾滯納金之極限為二百天(即百分之百),而且在民眾未繳款之第三十天即拒絕發卡給民眾,而且還違法繼續向民眾追索累計之前未繳保費之滯納金至百分之百(即二百天,約合年息一八○,這就是被告放高利貸的事實),以及之後之保費與保費之滯納金至百分之百。這是什麼政府單位,剝奪人民就醫之權利後,還要強索人民錢財,這跟社會上之「流氓」有什麼不同﹖而且還自稱為「全民健保」,名不符實。望請判決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加徵滯納金之規定,首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被告於寄發給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背面均有說明。滯納金課徵費額是否過高,屬立法考量事項,在法令未修改前,被告依法行政,應無不合。至於上揭法條但書「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之規定,旨在規範被告對滯納金加徵數額之限制,該規定既以明文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民眾即有遵行義務,被告縱未將其列明於保險費計算明細表說明欄中,亦不影響其效力,況被告對於遲延繳納者加徵滯納金,均依個案逾期日數及上揭法律規定計算滯納金額,並不因該滯納金加徵限制條款是否列明於保險費計算表中,而影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權益。原告所訴實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按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開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如附表所列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被告乃依右開法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一七、二八九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未將加徵滯納金最高額之規定載明於保費繳款單中,而健保保費滯納金最高額達保險費百分之百,亦有不當云云,向爭審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原告八十四七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份保險費,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始一併繳納,健保局乃按其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合計一七、二八九元,並無不合。又有關逾寬限期始繳納保險費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被告已於寄發保險費計算表之背面說明中列明有案,而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是否過高,核屬立法考量事項,非本案審究範圍,原告主張免徵滯納金,並不足採,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訴經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之規定,旨在規範被告加徵滯納金之作業流程,並對滯納金加徵之數額予以限制,該規定既已明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民眾即有遵行義務,被告縱未將其列明於保險費計算表說明欄中,亦不影響其效力,況有關滯納金之加徵,被告均依個案逾期日數及前揭規定計算滯納金額,並不因未將該滯納金加徵限制條款列明於保險費計算表中,而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既有遲延繳納保險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無不當。而原告就附表所列各期應繳保險費逾期繳納之事實並不否認,則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爭審會駁回其申請審議,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全民健保係強制保險,被告擅自拒絕發卡行為應屬違法、違憲,其自拒絕發卡日起,即不得繼續追索前此未繳之滯納金云云。卷查本件未見有被告對原告為拒絕發給健保卡之處分資料,是縱有另案處分,亦非本件應行審究之範圍。至逾寬限期仍未繳納保險費,應加徵滯納金,既為首揭法條所明定,則被告所為加徵滯納金處分,即無違法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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