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四號
- 原告
- 美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二二一七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至七月間銷售貨物,銷貨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九九、七九五元,涉嫌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輝公司),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除補徵該局調增銷貨收入二○六、九五九元部分之營業稅一○、三四八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四、九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民國八十五年以前,本公司與「柏辰企業公司」已有多年生意往來,附上多張發票,以資證明。八十四年間之商品買賣,也提供六筆銀行代收票據作為證明。而柏辰企業負責人謂其大寮新開設「欣輝企業公司」(字面上看不出是水電行)請本人發票要開立新設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本人當然須依其意見開立。況事後查證,柏辰公司本身也開立約五百萬元之發票給欣輝企業,稅捐處竟說本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顯然扭曲事實。二、「永記造漆工業公司」近幾年皆向本公司購買不少摸彩品,發票有些開立「永記公司」,部份要求開立其客戶公司或衛星公司,本公司也只能照其請求開立,依稅捐單位的說法,如此本公司豈不又構成開立不實發票了,那麼請告訴本人,該如何做才算合法?本人從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等一再請問各級機關人員,應該如何做才不會違法?却不見任何機關給予答覆。三、由於發票抬頭地址及統一編號的開立皆由客戶所提供,商家並無權利不依其提供資料開立。而本人更質疑本案有證據可證明有實際買賣,都要被扭曲為開立不實發票,那其他任何現金買賣的發票,恐怕隨稅捐處高興與否,隨時都可說成 "開立不實發票" ,本公司都將百口莫辯。四、依個人看法,當初訂立那些法條,是為了預防商家買空賣空,開立虛假發票。而本人已一再舉證,全依法買賣並確實開立發票,然而各級政府官員却賣弄法律知識,任意移花接木,寃枉正當生意人,本人當然不服,絕力爭到底。五、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訴稱略以:「...個人以為各級政府所說的『開立不實發票』法條只能用在柏辰公司開給欣輝公司的發票上,絕不能依此推論本公司必然也開立不實發票...」等語。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七○○三七五八一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其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各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其銷貨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通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按營業稅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三、卷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至七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輝公司計一、八九九、七九五元(不含稅),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該局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定該等商品之銷貨收入為二、一○六、七五四元(不含稅),取有計算明細表、發票存根聯影本及原告存貨分類帳影本等資料通報被告機關憑以調查審理,違章事實洵堪認定,除核定補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增銷貨收入二○六、九五五元(二、一○六、七五四元減一、八九九、七九五元)部分之營業稅一○、三四八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八九九、七九五元百分之五罰鍰即九四、九八九元,於法並無不合。四、核查原告營業項目為家用電器之銷售,其八十四年度開立統一發票予欣輝公司之銷貨品名如冷氣機、電冰箱、洗衣機、錄影機等家電用品,非欣輝公司所營之水電工程正常所需之進貨,且前開各該公司亦均無法提示交易有關之憑證供核。次查原告所檢送之「代收票據存摺」影本記載,僅有柏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辰公司)開立之票據,並無欣輝公司之支票付款票據證明。至於貨物運送方式,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之說明書中曾主張,「有時係柏辰負責人自己或派人來載,有時由本公司送到瑞隆路公司點交」而經查欣輝公司設籍於大寮鄉,原告所稱送貨地點乃係柏辰公司之營業地址,即原告並未與欣輝公司交易屬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違章事證甚為明確。五、第查原告訴稱,顯示原告銷售貨物未依法給與實際買受人憑證,卻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輝公司,係為原告所不爭之情事。其辯稱各節,應為誤解法令,洵無可採。蓋原告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輝公司,即已未善盡給與他人(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義務。六、綜上所述,本件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八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九四、九八九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制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至七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輝公司計一、八九九、七九五元(不含稅),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該局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定該等商品之銷貨收入為二、一○六、七五四元(不含稅),取有計算明細表、發票影本及原告存貨分類帳影本通報被告,被告乃憑以調查審理,違章事實洵堪認定,遂補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調增銷貨收入二○六、九五九元(二、一○六、七五四元減一、八九九、七九五元)部分之營業稅一○、三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四年與柏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辰公司)仍續有商品交易,發票也大都開立予柏辰公司,惟後來該公司負責人謂其於高雄縣大寮鄉購買一店面,開設欣輝公司,同樣銷售家電,所以向原告調貨時,請原告將發票部分開立柏辰公司,部分開立欣輝公司;至於應開柏辰公司或欣輝公司,實非原告能力所能及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營業項目為家用電器之銷售,其八十四年度開立統一發票予欣輝公司之銷貨品名,如冷氣機、電冰箱、洗衣機、錄影機等家電用品,非欣輝公司所營之水電工程正常所需之進貨,且前開各該公司亦均無法提示交易有關之憑證供核。次查原告所檢送之「代收票據存摺」影本記載,僅有柏辰公司開立之票據,並無欣輝公司之支票付款票據證明。至於貨物運送方式,則供稱「有時係柏辰負責人自己或派人來載,有時由本公司送到瑞隆公司點交」,而經查原告所稱送貨地點正係柏辰公司之營業地址,種種查核益徵原告並未與欣輝公司交易屬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違章事證明確。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售價格,調整增列銷貨收入二○六、九五九元在案,從而原核定據以補徵該部分之營業稅一○、三四八元,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訴稱其與柏辰公司往來多年,依其請求,將部分開發票開立給欣輝公司,並未考慮到欣輝公司係一水電工程行,若有問題,應是柏辰公司不對,絕非原告違法云云。查原告銷售貨物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輝公司,係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未善盡給與他人(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增之銷貨收必二○六、九五二元,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八元,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七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輝公司計一、八九九、七九五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一、八九九、七九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四、九八九元。原告不服,主張銷貨予柏辰公司,依柏辰公司指示,開立發票給欣輝公司,並無違法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給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立發票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欣輝公司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主張,依實際交易對象指定而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並不構成「開立不實發票」云云,對於首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支付實際買受人,而不得依其指定,任意開立發票交付第三人顯有不明,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