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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八二一三一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購進自用小客車一輛,取得當月份字軌號碼:V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二七、六一九元,稅額一六、三八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三八一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四九、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保全業務所必備,請准免繳稅款及免罰云云,申請復查,復查決定略以,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稽法字第○八二一四七號輔導原告補報函已送達原告,而原告業於罰鍰處分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繳納本案核定補徵之稅款,乃將三倍罰鍰酌減為二倍計三二、七○○元,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係誤解法令而構成違章,情節輕微,乃予改為科處一倍之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其立法原意係因自用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並無二致,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惟原告購置該運輸設備係供巡邏用,與所營事業息息相關,並非供原告某特定高級員工所用。三、原告經營業務係以提供客戶保安巡邏服務以維護保全客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等。在巡邏保全過程中保安人員需乘坐九人座以下之乘人小客車以執行任務,此乃保全業者通行之工作型態。如同警政單位之偵防巡邏事務一般,乘坐九人以下小客車執行任務是提供保全勞務,以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故保全公司既以提供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保全勞務為主,而提供保安勞務時主要係以乘坐九人座以下之乘人小客車執行偵防巡邏之任務,則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說明:「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保全業者用於巡邏保安以提供保全勞務之九人座以下小客車應不適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得扣抵進項稅額。四、雖按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二二號函所示:「保全公司購置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既於上述釋函中提及:「保全公司以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足見此釋函並不否認保全公司購置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係供提供保全勞務使用,卻釋文該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已明顯與營業稅法相牴觸,應不予採用。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將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㈡卷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購進自用小客車三二七、六一九元,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

六、三八一元,案經被告查獲並取具承諾書暨相關證物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殊堪認定。㈢原告訴稱:購進自用小客車係供提供保全勞務使用云云,惟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提供勞務使用』,係指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例如計程車客運業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營業收取報酬,或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使用,以獲租金而言。保全公司購置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三○○八五○號函明示有案,原告之訴稱,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故其所稱要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違章事實殊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稅法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經訴願決定,除補徵營業稅一六、三八一元外,改處一倍罰鍰一六、三八一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蓋以營業稅係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徵收(營業稅法第一條),按加值額課稅,其稅額以營業人當月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而得。營業人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得進項憑證,雖有進項稅額,但車供自己所使用,即與銷售無關,不因而生銷項稅額;亦與作為提供勞務之交易對象所使用無關,不因而生銷項稅額。均無扣抵問題。其為營業人提供勞務所必須使用者,固屬有之,不能謂無因而所生之銷項稅額;第不易確定,且其車易流於供營業人所屬員工個人之用,與銷售勞務無關,法條特明定為使用者為營業人自己,即不得以購入小汽車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殊不能又主張營業人自己使用因與提供勞務有關,應許扣抵。其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少繳營業稅款者,即係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應依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裁處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購入乘人小汽車一輛供自用,取具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本不得以其進項稅額一六、三八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詎竟申報扣抵,致逃漏同數額營業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查獲,除核定追徵營業稅一六、三八一元外,並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裁處時,比較行為時及行為後裁處前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度,惟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條所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項,無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遂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按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原裁處三倍罰鍰,超過一倍部分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撤銷而不存在,非本件爭訟標的,不予贅述),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立法原意在杜絕營業人購入自用小汽車供高級員工使用之弊,本案小汽車供原告保全業務巡邏之用,與提供保全勞務之營業息息相關,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說明,不符合不得扣抵規定。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二二號函示:保全公司購置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與營業稅法相牴觸。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據以不許原告扣抵,均有違誤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係以乘人小汽車之使用者立論,凡自用者,其購入之進項稅額,不許扣抵銷項稅額。保全公司購入之乘人小汽車,雖供其保全人員作為巡邏偵防之用,仍屬供保全公司自用,依法文明示,不得扣抵。財政部該函釋與法條意旨無違。足資適用。原告購入之乘人小汽車雖與其經營保全業務提供交易對象勞務有關,但既屬其所屬人員使用之工具,即係原告自用者,依前引營業稅法規定,自不得以購入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依本法條文「自用」一語,闡釋非屬銷售,亦非屬提供勞務之交易對象所使用之範圍,與前揭論述之法意並無不合。如以該細則非提供勞務使用解為與提供勞務之業務無關,從而反面解釋,謂保全公司提供保全勞務,其人員使用乘人小汽車為執行保全業務所必須,與提供保全勞務有關,即非該細則界定之範圍云云,顯然跳脫本法條文「自用」之限制,自不符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主張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云云,並不可採。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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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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