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
八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薪資、其他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四○、六三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為一、○八七、六三三元,除補徵所得稅額一四三、四○二元外,並按補徵稅額分別有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一○八、三○○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書謂原告有無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本身最清楚,無從諉為不知。又其有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云云。惟查原告僅係一輕鋼架小包工,工作場所不固定,對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保管不完整,故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自動向該管稅捐單位查詢後,始知尚有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所稅未申報、未繳清,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補繳清稅款。另有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稅款、財務罰鍰移送法院法辦者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所接獲被告核定八十二年度綜所稅繳款書等違章,其內容至為複雜,故於查詢前原告確實不知尚有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乃係實情。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時皆附上查詢後已補繳之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繳款書影本,其所具價值即為原告自動積極清理欠稅之證明,就是原告無過失漏報責任之有力具體證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解釋為「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免受處罰。」故原告有理由、有事實,並有有關之真實證明文件,為何均未見有合理審核。又若被查詢單位於原告自動查詢當時,亦將八十二年度未申報核定繳款書一併發交查詢人同時繳清,其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繳款書繳款日期則可同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則可將原告「漏未申報之過失責任化解於無形」。二、原告並無認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該管稅捐單位查詢,即認其得適用前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如對本身歷年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恐未知尚有何錯漏,事先自動向該管稅捐單位查詢、請教、請求補發所有欠稅繳款單,俾利自動清理所有欠稅,乃係一種補救之道。三、又再訴願決定書理由謂:「又其如欲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亦須於該案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進行調查之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屬當之」與原告於訴願理由書所稱「本案在時間上,其事先與事後之微妙關係乃決定應否對原告處違章罰鍰之關鍵所在」,此二段記述,雖其所用文字不同、其所用辦法(原告用查詢請求補發所有欠稅單)不同,但其應具備之要件與意義乃不謀而合、完全一致。要強調者,用查詢請求補發所有欠稅單,在其時間上所稱之「事先」,必須在該欠稅繳款單尚未送達到納稅義務人住處,或由納稅義務人合法代收人簽收等等之前,「事先」提出查詢始屬有效。原告事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查詢請求補發所有欠稅單,被查詢單位未詳為答復及妥為處理,因疏忽漏未將八十二年度未申報核定繳款書一併發交原告一齊繳清,不能說沒有行政上之疏失,事後稱係被台北市士林稽徵所調查、發現,除核定其本稅外「並附加處違章罰鍰部分」,原告認為極不合理,又原告已自動查詢二次,有事實、有證據,應已無疏失可言。四、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原告有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嗣後並無任何該管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此乃係該管稽徵機關亦有疏失。原告曾有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也是以未申報核定繳款書規定,接獲通知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已繳清,其期間未超過二年。唯獨八十二年度未申報核定繳款書,經過二次「事先」自動查詢仍未承蒙被查詢機關賜予補發。上述前後兩種實例,乃係一強烈對比,後者乃係被查詢機關難免有行政上疏失之明證。五、原告於訴願書理由中對復查決定書理由三所稱:「申請人所稱核無足採...」,原告對「為何核無足採」提出一長篇合理質疑,未承被告相應合理答辯。復於再訴願書理由中再度強烈表示未放棄上情質疑,竟然仍然未合理回應,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次表示仍未放棄先前之質疑,請被告根據訴願書理由六所述質疑內容賜予合理說明。六、行政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亦得指定日期、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故原告預先向鈞院聲請,願意與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七、綜合以上各節理由,請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辨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有營利、薪資、其他等所得計一、二四○、六三三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規定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照補徵稅額一四三、四○二元,處罰鍰一○八、三○○元(計算式:143,402×506,000×0.4+734,633×1/1,240,633=108,309計至百元止)。二、原告雖提示被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補發繳款書影本供核;惟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屬實,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自無法免除漏報之法律責任。又原告有所得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所稱核無足採,原處分就所漏稅額一四
三、四○二元依法處以罰鍰一○八、三○○元,並無不合,訴經一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有營利、薪資、其他等所得計一、二四○、六三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獨資合夥案件分配表一份附卷可稽,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為一、○八七、六三三元,除補徵所得稅額一四三、四○二元外,並按補徵稅額分別有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一○八、三○○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以其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稽徵單位查詢,尚有那一年度所得稅未繳清,惟據承辦員答稱:「無」,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亦曾向稅捐單位請求補發欠稅繳款單,並提示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補發繳款書影本供核,原告非故意未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請准免予處罰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屬實,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自無法免除漏報之法律責任。又原告有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所稱核無足採,原處分就所漏稅額一四三、四○二元依法處以罰鍰一○八、三○○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上開自動補稅免罰之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為限,若僅單純請求稽徵機關查明有無欠稅情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八十二年度有系爭所得漏未依規定申報,事後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漏報之法律責任。又原告有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漏報,仍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原告一再主張其僅係一輕鋼架小包工,工作場所不固定,對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保管不完整,故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自動向該管稅捐單位查詢後,始知尚有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未繳清,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補繳清稅款,因其內容至為複雜,故於查詢前確實不知尚有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原告提出已補繳之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繳款書,其所具價值即為原告自動積極清理欠稅之證明,就是原告無過失漏報責任之有力具體證明。若被查詢單位於原告自動查詢當時,亦將八十二年度未申報核定繳款書一併發交原告同時繳清,自可將原告「漏未申報之過失責任化解於無形」,是被告未詳為答復及妥為處理,亦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依限繳納,不能說沒有行政上之疏失。又原告已自動查詢二次,有事實、有證據,應已無疏失可言云云。惟查稅義務人究竟有無所得?其所得若干?其本身最為清楚,無從諉為不知,所述不知八十二年度有系爭所得,致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殊難採信。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原告八十二年度取得系爭所得,自屬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有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其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已見前述,自不因稅捐稽徵機關疏未查明其有無欠稅情形,即足以證明其無過失漏報責任。原告主張其已自動查詢二次,應無漏報之疏失可言,顯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預先聲請願意與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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