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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八○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前往台北縣八里鄉八里國小稽查,發現原告承攬「八里國小大樓」興建工程,工地內露天燃燒廢棄物(硬紙板),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案由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露天燃燒廢棄物之行為人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吳子基之兩員工人所為,則縱認該二員之燃燒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則處罰之對象亦應為該二員或其雇主吳子基,而非原告。被告卻以上開人員為原告員工而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則應善盡調查之義務,必清楚確定上開人員為原告員工後,始能據以處罰。被告於訴願審議時雖以函補充說明:「稽查當時經詢問現場人員均答覆為光鋒營造之施工人員,並同時向該校校長查問確實為光鋒營造之施工人員無誤,故本縣環保局確認後才逕行處分。」姑且不論其補充說明是否與當時現場情形相符,縱若屬實,惟該二員與吳子基確非原告員工,只須進一步詢問或向稅捐、勞工保險機關調查即可查明。又現場工地內尚有協力廠商員工同在工地內施作,八里國小校長豈能清楚辨明該二員究為何公司員工﹖本件行為人既非原告員工,且原告對其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其在原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燃燒廢棄物,實難認原告應為其行為負責,被告不察,逕行對原告處分,顯不適法。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各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罰鍰」。二、原告於本縣八里鄉八里國小承包「八里國小大樓」興建工程,在工地內燃燒工程廢棄物,因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因有污染空氣之事實,本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稽查發現「八里國小大樓」興建工程中有露天燃廢棄物情形,並會同該校校長確認無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前往台北縣八里鄉八里國小稽查,發現原告承攬「八里國小大樓」興建工程,工地內露天燃燒廢棄物(硬紙板),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依法予以舉發,原處分據以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然查本件違規據以處罰之營建工程污染稽查記錄表,僅由稽查人員自行填載違規情形,惟並未記載行為人,且該表「工地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簽名欄」亦屬空白,此有該表在可稽,則原處分遽為處罰,已不無可議。雖被告於訴願審議時以函補充說明:「稽查當時經詢問現場人員均答覆為光鋒營造之施工人員,並同時向該校校長查問確實為光鋒營造之施工人員無誤,故本縣環保局確認後才逕行處分。」惟一再訴願決定就原告一再訴稱本件露天燃燒廢棄物者,為其協力廠商吳子基之兩員工所為,並提出吳子基之身分證號碼及住所供查乙節,置而不論,逕認被告上開函稱屬實,以維持原處分,亦難謂不無疏漏。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無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疏漏查證,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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