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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
Q○○
原告
X○○
原告
T○○
原告
V○○
原告
R○○
原告
S○○
原告
辛○○
原告
丑○○
原告
甲○○
原告
朱石鵬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玄○○
原告
宙○○
原告
宇○○
原告
黃○○
原告
戌○○
原告
申○○
原告
F○○
原告
I○○
原告
G○○○
原告
U○○
原告
E○○
原告
A○○
原告
戊○○
原告
余篐生
原告
地○○
原告
壬○○
原告
酉○○
原告
亥○○
原告
未○○
原告
午○○
原告
巳○○
原告
C○○
原告
H○○
原告
P○○○
原告
W○○○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K○○
原告
M○○
原告
D○○
原告
N○○
原告
J○○
原告
O○○
原告
L○○
原告
丁○○
原告
B○○
原告
天○○
原告
寅○○
原告
子○○
原告
庚○○
原告
癸○○
原告
丙○○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Q○○
原告
T○○
原告
X○○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八內

訴字第八八○二七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Q○○等五十四人部

分(原告何曾美貴,黃法水以外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高雄市政府為辦理民國八十七年度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線南機廠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五地號等九十五筆土地,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九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六一七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將東側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地價列入平均計算,其查計方式有誤,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等為由,提出異議,嗣後並一再陳情、異議。案經被告報請內政部釋示後,或轉請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查處,或由高雄市政府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再次陳情,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鎮字第一七二九三號函復略以:東側二○二地價區段仍應納入平均計算,所請不予納入乙節,歉難同意云云。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三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高雄市政府乃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處分結果,仍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地鎮字第一二一三三號函駁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被徵收土地東側之紅毛港遷村用地,與文山國中、文山國小保留地,業經依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一、十七圖例「兩個以上保留地相鄰時,得將其併同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辦理,乃將該二保留地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二○二區段)之內,自不得將之劃裂為二,獨將紅毛港遷村用地計入本案計算之地價補償平均值,被告將之列入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各款有關地價區段之規定有所違背。詎訴願決定認本區段內之文山國中、文山國小保留地屬於紅毛港遷村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學校用地,被告於計算捷運南機廠徵收用地之區段地價平均值時,並未將其劃裂為二,仍以同一地價區段納入計算云云,顯屬違誤。乃再訴願決定就此詳加斟酌,遽予駁回再訴願,自非適法。二、被告係將紅毛港遷村用地列入計算地價補償之平均值,已如前述,茲訴願決定竟執第十八圖例,認系爭土地右側雖為學校用地,惟其右下方則為中安路(已開闢使用)及商業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本地價區段有點之接觸,將二○二區段納入平均計算之依據,核其理由不一,且既謂將紅毛港遷村用地計入於前,復謂將學校用地納入於後,亦屬自相矛盾。況所謂毗鄰土地係指「面之毗鄰」,並無所謂「點之毗鄰或接觸」。亦即毗鄰之意義,並不包含所謂點之毗鄰或接觸在內,蓋毗鄰係連接之意思,所謂毗鄰土地係毗鄰連接之土地,倘土地僅有點之接觸,即非屬毗鄰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均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地價補償地價計算標準,其立法意旨,乃為達到徵收土地地價之公平,避免土地所有權人遭受損失,遂以直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土地之平均值列入計算標準。倘非直接毗連之鄰地,則其地價差距甚遠,應不在該條所指毗鄰土地之列,始符立法之本旨。訴願決定所指之第十八圖例之點,係不同地價區段之交叉點,並非土地毗鄰之連接面,應非所謂毗鄰土地,自不得以地價區段之交叉點,據為認定毗鄰土地之依據。

訴願決定以該點據為毗鄰土地之認定,顯與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有所違背,自欠允當。乃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殊屬違誤。三、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為公法上之義務」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地價之查計,自當依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標準法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辦理,且其立法意旨係為合理提高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前段:「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至於依法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內政部⒌台內地字第六九八四三八號函釋。基於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六一七號公告徵收時,對本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查計方式,係依上開法令規定,以毗鄰東側紅毛港遷村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以下同)

五、三○○元,西側中山路二一、○○○元,南側中安路二一、○○○元,北側高速公路一六、七○○元,平均計算結果為一六、○○○元,查計在案。再則,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一九八四三號函說明二、捷運南機廠用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計算(中山路21000+中安路21000+高速公路16700+紅毛港遷村用地5300)÷4=16,000,並提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6000元。已明確核定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之查計方式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計算在案,並非如嗣後再訴願決定所謂之按該區段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因如以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則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法定查計方式,至為明確。至於本案查計發生漏誤原告有二項,其一係關於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認定錯誤所致,按本案徵收地之地界相連之「毗鄰東側」係均屬都市計畫未徵收開闢使用之學校用地(台糖段一五二、一五四、一五五、

一五七、一六八之四地號計六筆),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該保留地之土地現值不得納入平均計算,而查計時漏未查明,竟誤以其地界相連之「毗鄰東側」係全部屬紅毛港遷村用地住宅用地,致產生查計錯誤之事實,此觀當時本案提送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地價評議表均記載為毗鄰東側係「紅毛港遷村用地住宅區」自可明證。再則,漏誤原因之二,按都市計畫住宅區(如本案紅毛港遷村用地住宅區)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劃定(屬同法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學校用地係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屬同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法定性質不同。故依法自應依「高雄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要點」第十三、劃分地價區段應注意左列事項:之(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參照「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劃分地價區段。故本案徵收地毗鄰東側係未經開闢使用之學校保留地,自應參照上開地價計算圖例第二、三、四圖例,(如附件)予以另劃分一個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始為適法,而非將之包含於紅毛港遷村住宅的二○二地價區段內,但被告竟誤為適用上開地價計算圖例第十一,十七圖例,顯然不依法行政。再則,依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三七四九六六號函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割分錯誤。因之,本案徵收用地之毗鄰東側實際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既發現其地價區段範圍分割錯誤,於查計本案徵收補償地價時,被告自應基於上項法令規定辦理更正,惟竟置之不理,此為漏誤原因之二(按本案都市計畫之變更係依據高雄市政府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二六七七五號公告其公告實施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零時起生效在案。)且本案原告就查計有錯誤之事實,提出異議及陳情後,被告自應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四四號函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第十,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計如下:「㈠...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政府依法查估,公告之土地現值,如有查計錯誤,應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相應本案更正後補償地價,原告主張依法應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其更正後查計方式為:毗鄰東側係學校用地且未經開闢使用,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納入平均計算(不應再誤為紅毛港遷村用地),毗鄰西側中山路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以下同)二一、○○○元,毗鄰南側中安路二一、○○○元,毗鄰北側高速公路一六、七○○元之平均數為每平方公尺

一九、五六七元為準,查計本案補償地價,始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立法意旨。但原處分及訴願與再訴願決定,均未依法處理或決定。四、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後段「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乃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查估作業規定,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作業程序上,估計區段地價後,尚須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始能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並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區段地價屬於查估土地現值前之作業程序之一,不等於公告土地現值,此觀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項,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計規定之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土地公告現值,係指政府依法查估,公告之土地現值...。從而,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之核計依據,依法自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之規定查計辦理。故本院⒒⒌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例:「政府機關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僅須依照所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必斟酌該土地以往買賣移轉之價格,亦不必另為調查評估。」著有判例在案。五、按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固非不得訂定行政規章,惟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法律定之,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是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章,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自應有法律上之依據,否則,即難謂合法。(本院⒌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三六號判例)。是以,本案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地鎮字第一二一三三號函駁復原告等及訴願與再訴願決定,均不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標準法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依據辦理。竟又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六六三八號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同條例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屬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查計後之解釋),或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應屬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就本案徵收地價區段之查計,以曲解法律方法,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轉換稱為區區、區段地價、或濫為適用「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八圖例,而欲以之為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之查計且與原公告徵收補償之查計方式,互為矛盾,實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侵害原告之法定權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捷運南機廠徵收用地屬高雄市前鎮區第二○四地價地段(含捷運南機廠及公園用地),原為農業區,於七十七年六月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八十四年十一月部分變更為交通用地,該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廿一條:「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

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一、十七圖例,「兩個以上保留地相鄰時,得將其併同劃分為一地價區段」辦理,其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廿一條、第廿三條、高雄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十項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等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即以毗鄰西側中山路(第一八九-一區段),南側中安路(第二八三區段),北側高速公路(第二四一區段)及東側紅毛港遷村區段徵收範圍(第二○二區段),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六、○○○元,提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次會議評定通過,及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六五九五號函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其調整幅度較上(八十五)年增加百分之廿二,並加四成補償及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先予敍明。二、訴訟理由三所稱「紅毛港遷村用地,與文山國中、文山國小保留地,業經依上開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一、十七圖例「兩個以上保留地相鄰時,得將其併同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辦理,乃將該二保留地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二○二區段)之內,自不得將之劃裂為二,獨將紅毛港遷村用地計入本案計算之地價補償平均值...等」乙節,查本案捷運南機廠徵收用地東側毗鄰之紅毛港遷村區段徵收範圍(劃屬第二○二區段),原屬農業區,由於農業收益偏低,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均較低,雖八十四年變更都市計畫,惟其主要用途係作容納遷村戶之用,且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因涉及經費籌措等因素,至開發完成尚須相當時日,當時大致仍做農業使用,其價值與一般未附帶開發條件之土地自不能相提並論。計畫範圍內包含商業、住宅、機關、學校(文山國中、文山國小預定地)、道路...等用地,經衡酌其使用管制、利用現況、發展趨勢、開發條件並兼顧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均衡等因素,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廿一條規定將整個區段徵收範圍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依法有據,並屬合理。如將區段徵收範圍內價值相當之土地刻意區分為不同地價區段,反造成不公平,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地價之計算,前後法理一致,並無矛盾。三、訴訟理由四所稱「所謂毗鄰土地係指『面之毗鄰』,並無所謂『點之毗鄰或接觸』...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均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補償地價計算標準等」乙節,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究係指被征收土地所屬「地價區段」

之毗鄰「區段地價」或係指被徵收土地之直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為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十三條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釋,均指毗鄰之區段地價而言。復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計算標準之規定,依其立法說明,係於民國七十七年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而修正,故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釋與該法條之立法精神相符。又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八圖例例舉凡毗鄰之區段,不管面之毗鄰或點之毗鄰或地價高低均納入平均計算,符合前開都市計畫法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公平合理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法旨。四、綜上論結,本案地價之估計,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高雄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要點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原告等指稱各節顯無理由,謹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高雄市政府辦理八十七年度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線南機廠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五地號等九十五筆土地,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九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六一七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將東側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地價列入平均計算,其查計方式有誤,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等為由,提出異議,嗣後並一再陳情、異議。案經被告報請內政部釋示後,或轉請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查處,或由高雄市政府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再次陳情,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鎮字第一七二九三號函復略以:東側二○二地價區段仍應納入平均計算,所請不予納入乙節,歉難同意云云。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三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高雄市政府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處分結果,仍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地鎮字第一二一三三號函駁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東側之紅毛港遷村與文山國中、文山國小保留地,業經依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一、十七圖例,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二○二區段),自不得將之劃裂為二,獨將紅毛港遷村用地計入本案計算之地價補償平均值;系爭被徵收土地東側全部毗鄰紅毛港區段征收範圍內之學校用地,該學校用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則將學校保留地所屬之二○二區段地價納入平均計算即無所據;又所謂毗鄰土地係指「面之毗鄰」,並不包含所謂「點之毗鄰或接觸」在內,中安路與本案系爭土地並未毗連,被告依第十八圖例將中安路所屬二○二區段地價列入平均計算,即有錯誤;系爭被徵收土地東側之學校用地,與紅毛港遷村用地住宅區之法定性質不同,應將其另劃分一個地價區段,而非包含於紅毛港遷村住宅區之二○二地價區段內;又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之核計依據,依法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查計辦理,被告竟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釋,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轉換為區區、區段地價,並適用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八圖例,作為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之查計,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原告所有被徵收之捷運南機廠公共設施保留地,位屬高雄市前鎮區第二○四地價區區包括捷運南機廠用地及十一號公園用地),原為農業區,於七十七年六月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八十四年十一月部分變更為交通用地,該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一、十七圖例「兩個以上保留地相鄰時,得將其併同劃分為一地價區段」辦理,該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六、○○○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高雄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十項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等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5300+21000+21000+16700〕÷4=16000),即以東側中安路、商業區位屬二○二區段(即紅毛港遷村

元,及北側高速公路位屬二四一區區地價一六、七○○元平均計算所得,提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次會議評定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台八六內字第八六○六五九五號函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是被告據以核算原告應領之補償地價,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地鎮字第一二一三三號函否准原告重新核算補償地價之請求,亦無不合。次查前述系爭被徵收土地所在區段東側毗鄰第二○二地價區段紅毛港遷村用地,原屬農業區,由於農業收益偏低,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均較低,八十四年間雖變更都市計畫,惟其主要用途係作容納遷村戶之用,且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因涉及經費籌措等因素,至開發完成尚需相當時日,且於本案徵收時大致仍作農業使用,其價值與一般未附帶開發條件之土地自不能相提並論。其計畫範圍內包含商業、住宅、機關、學校(文山國中、文山國小預定地)、道路...等用地,被告經衡酌其使用分區、利用現況、發展趨勢、開發條件並兼顧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均衡等因素,爰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整個區段徵收範圍劃為一地價區段,顯屬適法有據。而本(二○二)區段內之文山國中、文山國小保留地屬於紅毛港遷村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學校用地,被告於計算捷運南機廠徵收用地之區段地價平均值時,並未將其劃裂為二,仍以同一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原告指其將同一地價區段劃裂為二計算,尚有誤會。又本案捷運南機廠用地右側毗鄰之紅毛港遷村區段徵收範圍內(二○二地價區段),雖有學校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學校用地右下方(同區段內)則為已開闢使用之中安路及商業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部分與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區段(二○四區段)既有點之接觸,即為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毗鄰地,被告依前述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八圖例,將之納入平均計算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洵屬有據,原告將毗鄰之定義限於「面之接觸」,並無可採。至於被告係依法將系爭被徵收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列入平均計算,適該地價區段內有前述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並非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列入計算,應予區別。另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所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係指被徵收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毗鄰之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要無疑問,被告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於法無違。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何曾美貴,黃法水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當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區段徵收用地位屬之區區地價五、三○○元,南側中安路位屬二八三區區地價二一、○○○元,西側中山路位屬一八九-一區區地價二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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