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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
- 原告
- 源記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文衍正 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八內
訴字第八八○三一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二七三-二、二七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五五平方公尺,參加台北縣蘆洲鄉重陽市地重劃,經被告依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七十九年第二次會議審議決議:「...㈡工業用地費用平均負擔按零計算,即減免百分之一二.三八。...。」將上開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重陽段八十四地號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地五字第五三五一六號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要求按原有位置超配,經被告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府訴一字第五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於重劃前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降,重劃後分配土地再予分割為二,對原告之土地使用(工廠之整體)造成未蒙其利,反受其害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府地五字第六七三五九號函知原告,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以姑不論被告評定七十四年土地現值時將系爭土地由每平方公尺六、九○○元調降為三、五○○元是否妥適﹖系爭土地重劃前既早已作為工廠使用,且面臨既成道路交通方便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於評定重劃前地價時未予斟酌,原告指摘被告將全區土地不分農地、建地、地勢、交通,使用狀況,一律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七、三○○元,影響其受配土地面積顯然不當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云云,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據以認定其七十四年公告現值系爭土地由每平方公尺六、九○○元調降為三、五○○元似有不當,擬以其調幅之比率以減輕系爭土地重劃負擔比例方式辦理分配予以救濟,即再增加分配一五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原告重劃後共配得土地面積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重劃負擔為百分之二五.九三),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四五四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一四四九四三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一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五三三四號函知原告,仍維持原分配重陽段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就重劃前宗地面積(a or a‵)、宗地上漲率( A)及臨街寬度(S) 均計算錯誤,導致誤算土地應分配面積為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再訴願決定對此均不置理,其見解顯然謬誤:㈠原告於再訴願中,曾明確表明被告就土地應分配面積計算謬誤之情形如下:重劃前宗地面積(a or a‵)部分:以原告守衛室、圍牆、廠房等合法建物之原位置,重劃前臨路而重劃後卻不臨路以觀,顯然並非以原街分配,自應以 a‵(一二二三.五八二四平方公尺)計算,而非以 a(一○五五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猶昧於事實,謂本件係以原街廓分配,其主張顯無理由。宗地上漲率 (A)部分:所謂宗地上漲率,係由(重劃後地價)除以(重劃前地價)所得之比率。關於(重劃前地價)之計算,違背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書特別指出,被告於評定重劃前系爭土地地價時,將全區土地不分農地、建地、地勢、交通、使用狀況,一律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七、三○○元為不當,詎料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市地重劃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之決議,違背上揭訴願決定之意旨,仍將(重劃前地價)一律評定為每方公尺七、三○○元,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有被告重新製作之計算表中,仍記載重劃地價為七、三○○元可證,再訴願決定對此不予斟酌,顯然損害原告合法權益。臨街寬度 (S)部分:由於被告對於上述重劃前宗地面積(a or a‵)及宗地上漲率 (A)計算錯誤,依據該錯誤之數據而計算之臨街寬度自然過於狹窄。換言之,被告認定之十八.五五公尺臨街寬度顯非正確。㈡本件再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為上揭具體指摘,為何不足採信,並無任何實質理由,僅泛稱已依據訴願決定意旨,再增加系爭土地分配面積一五一.○六平方公尺云云,對於被告一律評定每平方公尺地價七、三○○元,違背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全然不予斟酌,不無濫權之嫌;至於原告另行計算後主張,系爭土地應分配面積為九七五.三七平方公尺,業已提出計算表,然而再訴願決定不就計算表內容為實質審酌,僅以「核不足採」
交代,亦證其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當。二、坐落和尚洲樓子厝段二七四之一地號之圍牆,並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不生影響分配應不予保留之問題,說明如下:㈠再訴願決定意旨認為,坐落和尚洲樓子厝段二七四之一地號之圍牆,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不予保留云云。惟查,圍牆如係合法建物,即應本於圍牆於重劃前之臨路面寬,使原告購回原土地相同寬之土地,或給予承購抵費地,此為原告之既得權,並早經台灣省政府於訴願決定書確認在案,再訴願決定謂圍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建,而再訴願人辯稱為合法建物」,就系爭圍牆是否為合法建物,根本不作實質認定,見解顯非可採。㈡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基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故如確認圍牆為合法建物,則系爭台北縣蘆洲鄉○○段八十四、八十五地號及八十六地號之一部分,均屬前揭條文所稱「合法建築物之基地」,在本件土地分配案尚未確定下,實不生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之問題,自應「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不能因被告將重劃後重陽段八十六地號土地分配他人,而認原告合法權利之主張,乃妨礙土地分配,誤引條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㈢更進一步言,為避免爭議,原告願遷就被告將重劃後重陽段八十六地號土地分配他人之事實,放棄要求將系爭八十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予原告,則徹底排除所謂妨礙土地分配之可能性。從而原告請求將台北縣蘆洲鄉○○段八十四、八十五兩筆地號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其中超過應分配面積之增配部分,由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價購),完全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所屬地政局五樓進行協調時,縣府地政局所持意見,亦係同意將台北縣蘆洲鄉○○段八十四、八十五兩筆地號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其中超過應分配面積之增配部分,由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價購,有協調討論與結論影本可證。四、再訴願決定對於原告為何不能比照林松全案例增配,理由中並無交代;又再訴願決定認為天主教安老會得因安老用途而增配土地,原告卻不能因貨櫃車轉彎及通行用途而增配土地,可見再訴願決定於此之決定有失法律公平原則:㈠原告應得比照林松全案例增配土地:在同一重劃案中,林松全於重劃後,在重劃區外之土地已有十二米通道(信義路)可通行,於重劃區內則留有三米之防火間隔,另設三米之出口;而原告於重劃後,在重劃區外一千多坪之土地非但不臨路,亦無設三米之出口(即使有三米出口,都不足以使貨櫃車轉彎及通行),甚至於根本未留任何出口,亦未依重劃前之使用狀況,留有十二米之出口,於重劃區內亦未留有三米之防火間隔,此均嚴重影響逃生之安全。故就本件與林松全案例比較,顯有厚此薄彼之嫌。既然林松全案得基於經濟價值之考量(所謂畸零土地問題)而獲得原位置超額分配,為何原告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例如原屬狹長之系爭土地,長度約一百七十餘米,重劃前臨路面寬約三十米,長寬比約六比一,重劃後臨路面寬變成約十八米半,長寬比約九比一,土地更形狹長,造成出入不便,影響使用之經濟價值至鉅),卻不能獲得重,依法予以保障﹖更何況訴願決定書已明載,應本於圍牆於重劃前之臨路面寬,使原告購回原土地相同寬之土地,或給予承購抵費地,以資維護原告權益之意旨,本件再訴願決定書對此卻隻字不提,實難令人甘服。㈡原告亦應得比照台北縣天主教安老會(以下簡稱安老會)案例增配土地:在安老會之重劃案中,安老會以建物登記面積一四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車庫、休息室,坐落於共計九、七三六平方公尺之基地上,亦獲得被告承認而為「超配」一○、一九○.四三平方公尺,以上事實合先陳明。本於上揭事實,原告主張其所有合法建物(守衛室、廠房、圍牆等)坐落之基地,應比照安老會之案例,認定包括重劃前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二七三之二、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在內,然而再訴願決定卻認為,安老會得因土地狹小畸零而增配土地,原告土地狹小畸零,較安老會之情形有過之而不及,卻不能增配土地,差別處置實難令人折服。末查,安老會係無償增配土地,故切結永久作為安老用途不得買賣;而原告係欲以差額地價價購增配之土地,與安老會無償增配之情形顯不相同,故不能以安老會立有切結書為由,率認原告不得比照安老會增配土地之案例,始為合理。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平面圖成果表所載其所有重劃區內合法附屬建物(合法主建物為重劃區外廠房)僅守衛室,登記建築平面積為二一.五六平方公尺,而所提用電證明及稅籍資料當佐證重劃區內守衛室及區外廠房為合法建物之文件無誤,另圍牆內之空地,建築主管機關無法確認為合法建築物之基地,且都市計畫公布前舊有合法建物應無建築基地之限制及管理,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重劃負擔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故本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不影響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之合法附屬建物守衛室及部分圍牆之坐落位置辦理分配,並經核減重劃費用負擔及重劃前地價救濟再予減輕負擔比例,合計配得土地面積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負擔總計僅有百分之二五.九三,且面臨三十米道路,寬度達一八.九九九公尺,已符合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又本案縱如原告所述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妨礙都市計畫或土地分配者,依上開規定仍無法按原置分配之。而原告一再以合法建物及空地等為由訴請增配土地,不僅違反法令規定,實不符公平負擔原則。二、又重劃區內之抵費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底價,並依法送經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為國民住宅、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故原告欲優先承購毗鄰抵費地乙節,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另本重劃區之土地計算分配,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附件二計算公式辦理,若依原告所提計算方式,顯與規定公式不符,且一個重劃區二個計算標準,勢必產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不公情事。三、原告訴請比照重劃區內林松全於重劃後,在重劃區外面臨十二米路,於重劃區內則留有三米之防火間隔,另設三米之出口增配土地,並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乙節。
查林松全所有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外相連,因都市計畫範圍界線貫穿腰斬,重劃區內土地位於三角形街廓內,依照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分配,則剩餘之土地為畸零地,又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條第二項「市地重劃區,應由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之限制,致造成重劃區內外土地間斷,畸零狹小,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為保障所有權人重劃區內外土地完整,乃按原位置超額分配,案提七十九年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有案,且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已不予續採,又訴請比照八里坌市地重劃區內天主教安老會所有土地上合法建物按原位置分配,查八十五年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係基於其為照顧老人福利,並經切結永久作為安老用途使用,且若不予增配,則剩餘土地為畸零狹小不合使用,故決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原位置分配,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在案,然原告土地無此情況,無從比照。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土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所需土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並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所有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系爭兩筆土地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參加台北縣蘆洲鄉重陽市地重劃,被告乃依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七十九年第二次會議審議決議:「...㈡工業用地費用平均負擔按零計算,即減免百分之一二.三八。...。」將上開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重陽段八十四地號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地五字第五三五一六號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府訴一字第五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據以認定其於七十四年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六、九○○元調降為三、五○○元似有不當,擬以其調幅比率以減輕系爭土地重劃負擔比例方式辦理分配予以救濟,即再增加系爭土地分配面積一五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原告重劃後共配得土地面積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重劃負擔為百分之二五.九三,被告乃按系爭土地重劃前合法建物(守衛室及部分圍牆)之原有位置予以分配,編為重陽段八十四地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訴願決定之見解,諸多謬誤,本件被告重劃分配方案,已使原告原有守衛室、圍牆、廠房面臨道路,重劃後卻未面臨道路,即非以原街廓分配,自應以原告所有一二二三.五八二四平方公尺參與分配,非以一○五五平方公尺計算。且有關宗地地價上漲率部分,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已指摘被告一律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七、三○○元之不當,再訴願決定竟忽其拘束效力,而不予斟酌,損害原告之權益。臨街寬度部分,因有上開計算錯誤情形,被告認定十八.五五公尺臨街寬度,亦非正確。依原告自行計算方式,原告應分配九七五.三七平方公尺。且原坐落和尚洲樓子厝段二七四之一地號之圍牆,並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應予保留,被告亦應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協調時達成之協議,將重劃後重陽段八十四、八十五兩筆地號土地,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支付差額價款;及基於公平原則,應比照林松全、天主教安老會增配土地之方案,以維護原告之權益云云。經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固為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惟如訴願決定係指摘原處分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將原處分撤銷時,則該決定並未確定,無上開拘束力,原處分機關依該決定意旨,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認原處分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本件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固曾指摘被告對地價評定事實認定尚欠明瞭,予以撤銷,責令被告重為處分,該訴願決定於被告重為處分後,已失其拘束力,原告指摘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不受該訴願決定拘束,於法不合,顯係誤解上開訴願法條規定之涵義。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得知,土地重劃乃為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之需要,為政府所施行之土地政策。因此,於實施土地重劃之時,應以顧及多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不以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之意願為目的;即不容特定人一己願否接受之主張,而有所遷就或變化,合先敍明。本件原告所有重劃前之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二七三-二、二七四-一號兩筆土地,合計面積為一○五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原告重劃後分配所得土地面積,自應依此為基準,非如原告主張之一二二三.五二八四平方公尺;而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公式,計算出系爭土地之重劃負擔及應分配土地之面積為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有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與首揭法條意旨相合,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九七五.三七平方公尺,亦不足採。另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研商原告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會議時,原告固曾提出將八十四、八十五地號分配予原地主(即原告)之要求,但參與會議之被告所屬地政局與工務局人員並未承諾將重劃後該兩筆土地分配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會議記錄附卷足稽;況縱認被告所屬人員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僅協調討論意見而已,依該會議記錄結論所示,協調雙方所提出之意見,均應提交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始作成決定,故原告尚難據該會議紀錄,請求以超分配面積支付價金之方式,分配八十四及八十五號土地之全部。至系爭二七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經被告認定為違建,而原告辯稱為合法建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部分圍牆被告認有礙重劃土地分配,依照首揭辦法規定未予增配予原告,自無不合。又林松全所有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外相連,因都市計畫範圍界線貫穿腰斬,重劃區內土地位於三角形街廓內,依照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分配,則剩餘之土地為畸零地,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條第二項「市地重劃區,應由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之限制,致造成重劃區內外土地間斷,畸零狹小,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為保障所有權人重劃區內外土地完整,乃按原位置超額分配,案提七十九年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有案,有該處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七九地二字第七四○九五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另八十五年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基於天主教安老會為照顧老人福利,並經切結永久作為安老用途使用,且若不予增配,則剩餘土地為畸零狹小不合使用,故決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原位置分配,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在案,亦有同處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八五地六字第九七一五號函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主張比照林某與天主教安老會兩案分配方式,核無足採。是被告對本件市地重劃之處理及最終之成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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