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原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一二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三一、七一四、八八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增資,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六○六二號函核准其鑄鋼部門增資擴展後產製之產品,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核准免稅設備之金額計二○、一七六、五二○元,惟依原告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之財產目錄,其中生產免稅產品之鑄鋼龍潭廠之生產設備計二六、七四四、八七○元,係於核准免稅後另行購置者,且未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證明該增購之設備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該等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不得免稅,乃計算並核定其本年度新增免稅所得為一

三、二五七、○○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設備中屬增置空調、防污、檢驗或維修有關之設備項目,不及於產品產能之增加計九、三一七、八三一元,應准自原核定享受免稅生產設備百分比計算式分母中減除,乃准予追認免稅所得額三、三○八、○八五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二二、六五三、一○○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免稅所得額一○、五○四、四七五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一二、一四八、六二五元。原告仍未甘服,申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獎勵投資條例及財政部解釋函之規定,生產事業於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換言之非免稅期間之設備應無提證明之規定,而被告將原告免稅期間(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之前購置設備,以無主管機關不增加產量證明逕行列為可增加產量設備計算免稅比率,此一認定不但與前三年度國稅局本身解釋不同,且與事業主管機關對法規之認知也不同,絕非原處分機關所稱刪除項目均為可增加產量設備。二、另外原告所主張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於八十一年五月底始完成安裝,按財政部本身解釋也應依期間比例計算免稅方為正確,但均未被行政機關所接納,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合於本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期限內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就其增資擴展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期限內,如於核准免稅案內所載生產設備外,另行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除經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該項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為行為時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下稱獎類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一、經核准奬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上項證明時,生產事業應將該項另行購置或租借之生產設備列單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查核,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項設備清單逐一查核,分別按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及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予以查驗證明。」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八號函所明釋。二、本件經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以原告於免稅期間內所購置之機器設備一四、五七二、九四三元,既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七一二九三號函證明,係屬造模線上換條之消耗性器材、試驗等設備,作為維持正常生產及品質之改良,確實不增加產量之設備,乃准自原核定享受免稅生產設備百分比計算式分母中減除,重行核算後准予追認免稅所得額一○、五○四、四七五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一二、一四八、六二五元。至系爭設備清單編號DCO2造模線及0-1至 0-15等設備,或係核准免稅期間之前購置,或係生產線上之輸送設備,與產量增加有關,另編號A新廠房擴建水電工程(線溝、照明部分)之支出憑證於七十八年以前支出金額部分,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三四三七號函請自設備清單刪除有案,上開系爭設備購置金額自應併入計算式之分母,核算享受免稅生產設備之百分率。原告不服,以系爭設備清單編號A新廠房擴建水電工程(溝、照明部分)及多項CO2 試作設備並非可增加產量之設備,而汰舊換新之搬運設備亦不可能使鑄件增加,被告認定該項設備可增加產量,不無可議之處;又系爭設備清單編號0-13鋼索吊車及0-14熱處理台車完成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倘認該項設備可增加產量,應依使用期間之比例計算,方為正確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關於核准免稅外另行購置之生產設備,是否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釋意旨,係以事業主管機關之查驗證明為依據。本件既經被告依據告向事業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之核准免稅期間購置不增加產量設備證明,將不增加產量設備項目金額,自原核定享受免稅生產設備百分比計算式分母中減除,已如前述,而未准減除設備項目,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三四三七號函說明二稱,係核准免稅期間之前購置,及係生產線上之輸送設備,與產量增加有關,並請原告自申請核發免稅期間增購不增加產量設備清單中刪除之生產設備,上開未准減除設備既未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依首揭行為時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自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則被告原核定將之列入計算式分母核算享受免稅生產設備百分率,並無不合。至所稱系爭設備屬不增加生產線或不增加產量設備及按使用期間比例計算等節,以上開未准減除設備既經原告另函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應俟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後,由被告本於職權辦理,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關於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之計算,主要在於享受免稅生產設備百分比之計算基礎問題,其計算式應為:核准免稅生產設備\全部生產設備,原告於免稅期間之前購置之機器設備,既包含於全部生產設備,所訴其於免稅期間之前購置之機器設備不應納入計算式之分母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仍未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以憑認定。復執前詞外,並以系爭享受免稅生產設備百分比,前三年度被告均按申報認定,未予調整變更,被告認定標準前後不同云云,資為爭議。查以往來度按申報金額認定之損益科目或因書面審核未予詳查或因疏漏而未調整,是上年度未調整,尚不得為以後年度查核之援引比附。所訴尚難謂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合於本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期限內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就其增資擴展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期限內,如於核准免稅案內所載生產設備外,另行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除經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該項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為行為時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下稱獎類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一、經核准奬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上項證明時,生產事業應將該項另行購置或租借之生產設備列單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查核,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項設備清單逐一查核,分別按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及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予以查驗證明。」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八號函所明釋。

二、被告主張:系爭設備清單編號DCO2 造模線及0-1 至0-15等設備,或係核准免稅期間之前購置,或係生產線上之輸送設備,與產量增加有關,另編號A新廠房擴建水電工程(線溝、照明部分)之支出憑證於七十八年以前支出金額部分,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三四三七號函請自設備清單刪除有案,上開系爭設備購置金額自應併入計算式之分母,核算享受免稅生產設備之百分率等語。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以:關於核准免稅外另行購置之生產設備,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釋意旨,係以事業主管機關之查驗證明為依據。本件既經被告依據原告向事業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之核准免稅期間購置不增加產量設備證明,將不增加產量設備項目金額,自原核定享受免稅生產設備百分比計算式分母中減除,已如前述,而未准減除設備項目,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三四三七號函說明二稱,係核准免稅期間之前購置,及係生產線上之輸送設備,與產量增加有關,並請原告自申請核發免稅期間增購不增加產量設備清單中刪除之生產設備,上開未准減除設備既未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依首揭行為時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自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則被告原核定將之列入計算式分母核算享受免稅生產設備百分率,並無不合。至所稱系爭設備屬不增加生產線或不增加產量設備及按使用期間比例計算等節,以上開未准減除設備既經原告另函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應俟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後,由被告本於職權辦理,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固非無見。

三、惟按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指出,核准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故該函示適用之範圍為「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取具證明,以決定如何適用免稅規定之問題,與核准免稅期間以前所購置之設備無關。被告以「免稅期間前」所購置之設備,經主管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三四三七號函稱,應自原告申請建設廳核發免稅期間增購不增加產量設備清單中刪除,故認其未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享受免稅待遇,似指免稅期間前所購置之設備,亦有前述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之適用,與該函示內容所指示用範圍尚有不同,其適用法規不無錯誤之疑義。

四、又結算申報年度所增購生產設備不滿一年者,准如所擬以取得之月份佔全年之比例計算產品銷貨額,亦經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二九七號函解釋在案。原告主張八十一年五月底(免稅期間內)始完成安裝之設備,係增加產量之設備,其應列入分母以計算免稅額,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函示規定,以所取得之月份佔全年之比例計算產品銷貨額,揆之前揭函示內容,並無不合,且原告自認該設備為增加產量之設備,應列入計算式之分母,為不利於己之事實,故兩造間關於該部分設備應列入分母計算並無爭議,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自應依前開函示據以計算產品銷貨額,仍謂須待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後,始予辦理,未予依比例計算,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重為復查之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另由被告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