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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八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告
丁 ○
原告
丙 ○
原告
己 ○
原告
戊 ○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

○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木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死亡,遺產稅申報期限申准延至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並由原告乙○○○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一二、一六六元,遺產淨額四二、六一二、一六六元,應納稅額一三、八○四、五○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復查決定以其未敍明復查理由、復查項目及補送證明文件,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財產扣除額、遺產土地價值及應納未納稅捐部分,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四一二七六八六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除准予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三、一八二、七三九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三、七六三、八○○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財產扣除額三五一、七三七元,合計

七、二九八、二七六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押金、遠期支票、應付水電費)、應納未納稅捐、農業用地扣除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土地價值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其餘部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押金、遠期支票、應付水電費)、應納未納稅捐部分提起再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一、六○○、○○○元(押金六○○、○○○元,遠期支票一、○○○、○○○元)及應付水電費稅捐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檢呈供核附卷可稽。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之未償債務一、六○○、○○○元(押金六○○、○○○元及遠期支票一、○○○、○○○元)及應付水、電費、稅捐等扣除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乙節,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其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不予追認,並無不當,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仍未能舉證,財政部及行政院乃持與本局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均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所明定。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主張有此二種扣除額存在,必列報其金額,並提出具體事證,經稽徵機關調查足供證明確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稅捐、罰鍰、罰金或未償債務者,始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申准延期申報遺產稅。嗣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申請復查,因未附理由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之訴願理由書,列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或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七七號加建部分一樓之房屋押租金六○○、○○○元;付款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BB0000000號,發票人陳木地之遠期支票一、○○○、○○○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或應估列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等(未列金額)。因被告未如期答辯,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非本案訟爭部分不予贅述)。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仍不予認列,未准變更原核定。原告以被告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調查及估價,故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代為調查准予扣除等由,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既未能舉證,提出相關資料,被告自無從審酌。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此部分扣除額之證明文件業已檢呈供核附卷可稽,應准扣除云云。惟查原告在本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其主張應扣除水、電費及稅捐,亦未指出究有多少,顯無從予以認列扣除。次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稽徵機關辦理調查及估價既核定稅額之時限,在於督促稽徵機關儘速決定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以利其處理遺產。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義務,其未依限申報或有漏報短報情事,俱有處罰規定(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縱因其未依限申報由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第三十三條),亦在促使申報,非以稽徵機關之職權進行代替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自不能據以認稽徵機關對於扣除額等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本案有上述扣除額存在,依首開說明,應證明其確屬存在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證明文件業已檢呈在卷,並未說明何項文件,何時提出。經遍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卷,除原處分卷附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木地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書立保管書影本外,別無可資證明之證據。而依該保管書內容云:茲保管王鏸民先生交來新台幣六十萬元,俟王鏸民先生將租屋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七七號加建部分一樓完全搬清遷出時,悉數無息發還。僅影本一紙,且其內容所指租賃及搬遷等情事悉無事證,被告認不足以證明有此債務存在,尚非無據。從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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