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己○○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五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原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一九-三五、九一九-三七地號土地,屬桃園市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為闢建縣立虎頭山公園(公十),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府地四字第一五五三七二號函准徵收,被告以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發給完竣。嗣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九八五二號函報臺灣省政府,撤銷部分誤徵收之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三九八三號函准歸還。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撤銷分割自首揭土地之同段九一九-三

八、九一九-三九號地(重測後為三聖段五一四、五二一號)之徵收。由於該二筆土地仍屬公園用地之範圍,被告函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二四二六八號函同意被告否准撤銷徵收之意見後,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建觀字第六九三○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就該請求撤銷徵收,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原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一九-三五、九一九-三七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共四三.二五坪,於六十六年間捐贈桃園市公所為虎頭山公園出入口通路用地所分割利餘之畸零地,原告之捐贈係以桃園市公所應將該畸零地合併其他原告毗連之土地一併變更為住宅區為條件,詎該所未履行條件。桃園市公所允諾將該二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接受贈與,被告自不得再予徵收,且桃園市公所公園預定地面積高達六七.二三公頃,遠超過法定面積四二公頃,臺灣省政府受矇騙核准超過法定面積之徵收,有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自屬違法徵收,故申請撤銷徵收,嗣經撤銷部分誤徵收之土地,仍有系爭同段九一九-三八、九一九-三九號地(重測後為三聖段五一四、五二一號,面積共三一.一六坪)未予撤銷徵收。由該該系爭二筆土地,係由拓寬十公尺道路用地分割而來,自屬徵收範圍外,並非公園用地範圍,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再行徵收。又系爭土地倘係公園用地範圍,被告已於六十一年完成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且違反規定未能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公共設施,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權再予徵收,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稱桃園市公所未依承諾變更住宅區乙節,經電洽該所承辦人員稱:事隔多年,承辦人員數度易人今無人知曉。且如有承諾證據,原告數度向被告陳情時,當檢據提出,惟迄未見提出。又桃園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被告於六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建都字第六三一三六號公開展覽至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府建都字第一六二四二二號公告實施期間,原告若有公所承諾之證據,即應向都市計畫單位提出而未提出,自非可採信。有關超額徵收部分,被告已另案報經臺灣省政府函准部分撤銷徵收,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二四一一四六號函請原告繳回補償地價,歸還原告在案。所分割出之系爭同段九一九-三八、九一九-三九號地,仍屬桃園擴大修定都市公園用地「公十」範圍,被告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陳報核准徵收,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對該系爭土地撤銷徵收,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府建觀字第一六一六三號函請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府地二字第二四三六八號函被告以該兩筆土地仍屬桃園擴大修定都市計畫「公十」公園用地並無不合,否准其撤銷徵收之申請,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建觀字第六九三○三號函復原告在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為該項土地之徵收已無必要時,逕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已非屬法律之適用問題,自非不得為之,但應報經其原核准機關之核准。」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釋在案,另「二、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如下。...(二)原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徵收案件有應撤銷之情形而提出陳情時,由需地機關會同市縣地政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未符合應辦理撤銷之情形,需地機關應研擬處理意見,送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地,函復陳情人。」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點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闢建縣立虎頭山公園(公十),報經臺灣省政府函准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而為原告原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一九-三五、九一九-三七地號土地,被告以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發給完竣。嗣被告函報臺灣省政府,撤銷部分誤徵收之土地,並已歸還誤徵收之土地與原告。其餘部分即分割自上開徵收土地之同段九一九-三八、九一九-三九號土地(重測後為三聖段五一四、五二一地號),業經被告查明仍屬公園用地之範圍,被告函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二四二六八號函同意被告否准撤銷徵收之意見後,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建觀字第六九三○三號函復原告,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請求,核尚無不合。原告雖謂本件系爭土地非屬公園用地,及桃園市公所未依承諾變更住宅區云云,惟既均無確切之證明,自非可採。其又以監察院於民國八十年間所為之調查報告(該報告於同年函送臺灣省政府)主張本件虎頭山公園(公十)用地之徵收,超過法定面積,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云云。惟徵收之範圍究應多大,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行政機關尚非無判斷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請求撤銷該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被告認仍屬公園用地之所必需,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府建觀字第一六一六三號函請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府地二字第二四三六八號函被告以該兩筆土地仍屬桃園擴大修定都市計畫「公十」公園用地並無不合,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被告並據以函復原告,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該監察院所為之調查報告,係以民國七十九年為都市計畫年限所作之檢討,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自難以七十九年為都市計畫年限為依據之調查報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之否准撤銷之請求為有違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無徵收之必要,亦非可採。

至所稱被告已於六十一年完成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且違反規定未能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公共設施,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似為第九款之誤)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權再予徵收乙節。惟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第十五條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公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均未規定違反所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即應撤銷徵收。原告該項主張顯有誤解。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之請求,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