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豐藤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六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三民東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三巷巷口,發現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告發,經依其上所刊聯絡電話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公司查得係原告所租用及管理,由被告以電話查證,確有房屋出租,出租房屋位於原告住家斜對面(即福德二路二四六巷之三號四樓),乃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依法予以告發,處以六百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被告之處分及高雄市政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之決定,均無原告張貼系爭違規廣告之具體事實,且查證草率,憑空推斷原告應受處罰,自非法治國家政府應有之作為,其理由如下: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受處罰者應係違規行為人,原告僅憑拍照之廣告上電話號碼第0000000號,即推斷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又被告所稱該違規張貼之廣告內容為「套房出租大順路橋下科工館」及「為一房間、一客廳,每月租金六千元」,經查該系爭房屋(高雄市○○○路二四六巷四之三號)與九如路之科工館相距約二公里,且係二房、一廳、一衛之公寓,並非套房。㈡、另被告所稱「經電話測試,查得確有房屋出租」
,經查該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元月,確已有四位學生借住,二房一廳已住四人,何能再出租且每月再收租金六千元﹖然有關訴願決定書所稱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再測試系爭電話一節,經查原告之妻李美佐,確接到自稱高雄市政府某單位人員,以極不友善之語氣怒責原告不該提起訴願,並威脅、恫嚇,如不繳納罰鍰,將加重處罰。原告之妻明知確無張貼租屋廣告且己提起訴願,豈有承認張貼廣告之理。
㈢、又訴願決定書所稱「被告派員前往查證,詢問同樓鄰居,亦證實房屋確有租賃之事實」一節:經查該答話之鄰居,係同巷四號高太太,據高太太稱:其係答復詢問人謂該系爭房屋有他人居住,並未說該屋要出租。另訴願決定書所稱「出租之房屋所有人係原告之女婿」則「原告與女兒、女婿毗鄰而居,張貼租屋廣告之事,難謂無所關聯。」以女兒、女婿之行為,岳父必有關聯而推定岳父應受處罰之作為更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二、另再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一節,查原告於提起再訴願時,即己提出具體事實,然受理再訴願機關並未進行查證,而片面採信被告之說詞,顯然採證草率。且縱然被告能證明原告之女婿陳坤林有張貼廣告之情事,亦無法令規定可以原告為行為人而接受處罰。又依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人民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三、另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答辯補充理由如后:查被告稱「...又請住區警察協查,而由其他同樓居住之人亦證實系爭房屋確有出租情事。」一節:顯然;「確有出租」,應係指房屋己出租(己有人居住),而不同於「確要出租」,既已有人居住,何來再張貼房屋出租廣告﹖另被告所稱「...原告與女兒、女婿毗鄰而居...原告與其妻、女、女婿對於張貼租屋廣告之事,應屬意思與行為之共同處理人,」一節:查被告認為:原告與女婿(系爭房屋所有人)毗鄰而居,女婿有違規情事,岳父必有關連之假設,顯係無稽之談。如依被告之推斷,則女婿在服務機關如有違法亂紀,則在同一單位服務的岳父,應屬意思與行為之共同處理人﹖原告與女婿陳坤林目前同服務於高雄港務局人事室,於私,原告係陳之岳父;於公,原告係陳之長官。假設其要張貼房屋出租廣告,既係毗鄰而居,豈有由岳父(長官)效勞之理。顯見原告絕無張貼房屋出租廣告之情事。綜上析論,被告所為處分,實屬違法失當,懇請鈞院明察,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濆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上張貼或噴漆廣告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八條所明定。卷查本件緣被告三民東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行為,其廣告內容為:「套房出租大順路橋下科工館0000000」,即依據廣告上電話,經向電信單位查證確為原告所租用與管理,並經原告發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七分以撥該連絡電話0000000號查證,證實確有房屋出租,地址為福德二路二四六巷四之三號四樓,為一房間、一客廳,每月租金六千元,乃依法予以告發。被告復依法裁處罰鍰六百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本件處分有存證照片正本、稽查紀錄及告發單、處分通知書等影本附佐證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二、原告雖一再辯稱,無房屋可出租,亦未同意他人以己之電話號碼張貼廣告;原告發者查證出租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情況不符,系爭之房屋離科工館有相當距離等語。然被告為求慎重,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再行派員依法再查證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號,由原告之妻李美佐女士接電話,承認有張貼租屋之情事,並前往實地租屋地點查證時,亦經其鄰居證實有出租房屋事實。原告所提高太太(其夫)係本案系爭出租房屋之前屋主,當得知被告派員查證張貼廣告租屋情事時,頗不悅,對於該系爭房屋是否有出租乙事,叫查證人員(三人)逕問原告等一家人,其不知曉,並請查證人員勿破壞鄰居感情等語。又請住區警察協查,而由其他同樓居住之人(含租屋之房客)亦證實該系爭房屋確有出租情事。另查得出租之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坤林先生,係原告之女婿,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考。且出租之房屋確係在大順路橋下不遠處。
原告與女兒、女婿毗鄰而居,(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相隔不過數公尺。)白天因工作之關係,出租房屋之情事,交由原告之妻處理,亦符常理;此證諸與被告電話查證結果,亦相符合。被告依具體查證之結果據以處分,並非僅以電話號碼作為處罰之依據,且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與其妻、女、女婿對於張貼租屋廣告之事,應屬意思與行為之共同處理人,竟強辯非違規行為人,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辯解顯然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上張貼或噴漆廣告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三民東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三巷巷口,發現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告發,經依其上所刊聯絡電話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公司查得係原告所租用及管理,由被告以電話查證,確有房屋出租,出租房屋位於原告住家斜對面(即福德二路二四六巷之三號四樓),乃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依法予以告發,處以六百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查本件緣被告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行為,其廣告內容為:「套房出租大順路橋下科工館0000000」,即依據廣告上電話,經向電信單位查證確為原告所租用與管理,並經原告發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七分以撥該連絡電話0000000號查證,證實確有房屋出租,地址為福德二路二四六巷四之三號四樓,為一房間、一客廳,每月租金六千元,乃依法予以告發。被告復依法裁處罰鍰六百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本件原處分有存證照片正本、稽查紀錄及告發單、處分通知書等影本附佐證可稽,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換言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本件系爭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為原告所租用管理電話之電話號碼)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與行政機關逕依違規張貼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未查證該電話號碼是否確實作為廣告連絡方式使用,即以電話租用管理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予以處罰之情形不同。至於違規張貼廣告之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可行、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與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原告徒以廣告之實質內容抗辯未違規張貼廣告,尚不足採。且本件被告,係因告發人利用違規張貼廣告上之電話,確實可查知房屋出租之進一步情形,而認定該電話租用管理人,即原告,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私有住處內之私人租用管理電話,係被他人利用作為廣告連絡方式之事實,空言指摘被告僅依違規張貼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或依廣告內容之利害關係人為原告之女婿,而推斷原告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本件被告依違規張貼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而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