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五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原係陸軍上尉,經國防部()選賢字第六八五八號令核定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現役年限退伍,發給退伍金。嗣原告向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申請更正服役年資改支生活補助費,經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守軍字第一○二八三號簡便行文表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亮勇㈠字第一二二六號書函未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國防部鎔鉑字第四六三五號訴願決定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亮勇㈠字第一二二六號書函之處分撤銷,責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送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妥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人次室乃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易晨字第一三四二四號函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略以原告係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初任軍官,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現役年現退伍,志願支領退伍金,依國防部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崇法字第二四七三號令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使其士官兵年資核算無誤,亦不得支領生活補助費,僅得支領一次退伍金。又原告士兵年資應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來臺之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晉任下士止,計九年六個月,除退伍時業已核發三年一個月六天外,應再補發六年四個月二十四天;士官年資應自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晉任下士起,至五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晉升少尉止,計四年二個月二十九天,除已核發二年二個月二十九年天外,應再補發二年,上述士官兵年資退伍金差額之補發,均按現行退除給與標準計算,核定補發原告士官兵役年資退伍金新臺幣(下同)一四四、二八○元,其支付證請轉發見覆等語。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其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所屬單位裁撤,以上尉階依額退伍,因承辦人錯核年資,致不滿二十年無法支領生活補助費,既經核定補發士官兵役年資退伍金,向人次室請示向何單位領取。經人次室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易晨字第二一九九七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該室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易晨字第一三四二四號函補發原告士官役年資二年、士兵役年資九年六個月退伍金計一四四、二八○元,並請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轉發支付證有案。倘原告尚未領取支付證,請逕向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洽詢等語。原告仍不服,主張改支生活補助費,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退伍前所屬之情報局突擊大隊,因國防政策變更,乃美援裝備停止供應,導致員額過剩必須裁編,並逐年分批進行檢討,原告即在此情況下辦理退伍除役手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為「依額退伍」而非現役年限退伍,被告核定之退伍種類與實際情況不符。二、原告退伍前填具繳呈之退除調查表係橫式橫書,約三十二開大小,內容皆原告親筆填寫且未包含支領退除給與申請書。被告所舉之申請書及調查表均係打字而成(原告不會打字)且為直式直書,並非原告製作,亦未於其上蓋章(原告並無該枚印章),全係軍方內部作業,原告只能接受,毫無置喙餘地。嗣後發現年資核計錯誤,原告得申請改支生活補助費,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卻以此為憑認定原告「退伍時『自填』之支領退除給與申請書證明係現役年限退伍,並『志願』支領退伍金」,而拒絕依更正後之年資重新核定改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漠視原告權益,並將政策裁員、年資核定錯誤之結果推由原告承擔,罔顧國家照顧退除官兵之行政目的與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其處分及決定顯非適法。三、關於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或退休俸之合法性言,政府為照顧服軍官役年資不足二十年,而官士兵年資合計逾二十年(或軍官年資滿十五年)不合支領退休俸人員之退後生活,特於基本法(軍官服役條例)之外,在「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中規定,准其支領生活補助費終身。原告退除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係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三一九二號令核定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軍官年資未滿二十年,官、士、兵年資合計逾二十年,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均不再發給士官兵年資退伍金,但得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終身。故原告請求依更正後之年資(官、士、兵年資合計二十三年十個月),按退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支領生活補助費,依前開法規,應無不許之理。況原告係因被告年資核計錯誤,遲至退伍二十餘年後真相大白,得以行使支領生活補助費權利,被告不思主動進行補償,反而刻意打壓,處處為難,令人心寒齒冷。四、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請求遭被告拒絕後,便四處查訪軍中故友得知與原告同自情報局突擊大隊退伍之袍澤弟兄,尚有多人與原告情形相當,皆於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後初任軍官,其服軍官役年資不足二十年,而官、士、兵年資合計逾二十年(或軍官年資滿十五年)者,於退伍之時即獲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其中以少校官階退伍之葛洪,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任官,六十二年七月一日退伍,軍官年資十年,與原告完全相同,然被告核定准支生活補助費。二十年後的今天,被告在無實質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竟以原告係「現役年限退伍」為由拒絕原告請求,同係員額過剩,單位縮編而檢討退伍者,待遇何止天差地遠。此外,以少尉官階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伍之劉純水,係於五十五年五月一日任官,軍官年資僅四年餘,亦依相同之規定,獲准支領生活補助費,而原告無論在年資或官階方面皆具較優之條件,又同係縮編檢討退伍之人員,依「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法理檢證,被告顯然恣意對原告以不同之標準為差別之對待。則被告之處分顯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公法上一般原理原則相違背,乃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昧於事實真相,一再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求,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故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部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除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後初任軍官,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現役限齡退伍),另依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現役年限退伍及最大年限退伍行之」。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因停退伍除役、現役年限退伍或現役最大年限退伍軍官,以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為限,不得支領生活補助費或輔導安置」。復依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二日()藍本字第一五一九號令轉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年資計算,合於支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合於支領退休俸者,逾二十年或十五年(年滿六十歲者)後,每增加一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一年以一年計。第四項: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又依民國七十年七月八日()凎湜字第二七六○號令轉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退伍除役軍官,具有士兵年資者,應發給士兵退伍金、其給與由國防部定之」。第二十九條:「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二、查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年資併計退除給與,係本部民國七十年七月八日()凎湜字第二七六○號令轉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後,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告係民國六十一年以「現役年限」退伍,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將其軍官、士官年資合併計算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三、原告退除給與事件訴願案,雖依行政法院及本部訴願會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更正軍官役年資為十年一個月、士官役年資為四年二個月二十九天(增列二年),合計官士年資併計十四年三個月二十九天,士兵役年資為九年五個月二十九天(增列六年四個月二十四天);惟依本部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除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因停退伍除役、現役年限退伍或現役最大年限退伍軍官,以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為限,不得支領生活補助費或輔導安置」及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二日()藍本字第一五一九號令轉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年資計算,合於支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合於支領退休俸者,逾二十年或十五年(年滿六十歲者)後,每增加一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一年以一年計。第四項: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故原告僅能依上開規定分別支領軍官、士官兵退伍金,其所請改支領生活補助費乙節,於法無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後初任軍官,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現役限齡退伍)之規定。另依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現役年限退伍及最大年限退伍行之。」「因停退伍除役或現役年限退伍,或現役最大年限退伍軍官,以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為限,不得支領生活補助費或輔導安置。」為行政院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三一九二號令核定修正、國防部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崇法字第二四七三號令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以其服役年資既經認定滿二十年,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二十年者,可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規定,請准予改支生活補助費云云。被告以依國防部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係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初任軍官,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現役年限退伍,志願支領退伍金在案,即使當初其士官兵年資核算無誤,亦不合支領生活補助費,僅得支領一次退伍金為由,否准原告所請,一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揆諸首揭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尚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係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初任軍官,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退伍,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常備軍官服役年限為十年,原告於服軍官役滿十年後退伍,與現役年限退伍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其係依額退伍,並未舉證證明,尚乏所據。次查依前述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後初任軍官者,不適用現役限齡退伍之規定,另依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現役年限退伍及最大年限退伍行之。而因停退伍除役或現役年限退伍,或現役最大年限退伍軍官,以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為限,不得支領生活補助費或輔導安置。亦為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初任軍官,自不能適用現役限齡退伍之規定,而應適用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又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固規定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二十年者,於生活補助費之支領期間屆滿三年後,得繼續支領之。惟同辦法第五條已規定,上開規定於現役年限及現役最大年限退伍者除外,即不適用該規定。又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服軍官役未滿二十年,未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者,不予發給生活補助費。本件原告服軍官役未滿二十年,已屬不爭,自難依該規定而發給生活補助費。是原告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其得申請改支生活補助費乙節,自屬誤解該法令規定。末查原告所舉第三人葛洪等四人退役後支領生活補助費之例,係屬另案,尚難以此作為本案審核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綜上,被告所為否准原告支領生活費之請求,暨一再訴願決定所為維持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