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
訴字第五九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其係平順企業社(砂石採取買賣業)之合夥人,該社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私帳表冊等資料,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及八十二年度藉由無營業事實之一順企業社等六家行號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分散所得等違章情事,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在案,遂依該處通報資料,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一千零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八十二年度查獲實際營業額七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減除已開立發票及報繳數額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漏報銷售額為五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包括平順企業社漏開發票額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藉由一順企業社等六家名義開立發票及報繳金額五千四百五十萬四千零九十三元,按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計漏報所得額一千零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二元後之餘額,按各年度實際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五元,八十二年度二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併課其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平順企業社係依法登記之商號,登記組織為合夥(合夥人為賴平順、許清信)代表商號之負責人為合夥人賴平順,歷年均具實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各項稅捐,從未有違章漏稅情事,該社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已論述甚為詳明,現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並未確定。又一順、洋陽、捷茂、順平、建信、大發等企業亦均係依法申辦設立營業登記為合法商號,並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審查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亦均依法申報繳納各項稅捐有案可稽(含各負責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對上述平順、一順、洋陽、捷茂、順平、建信、大發等企業社並未核定違章漏稅,究係根據何項資料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甚為不解。二、查本案查扣帳證資料並非平順企業社所有,已如復查理由及訴願理由所述,而營利所得之核定必先有營利事業之銷售額(銷貨收入),始能據以依法核定,茲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逃漏銷售額已被台灣省政府撤銷,現仍在復查中,並未確定,上述七家商號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亦迄未收到違章處分書,被告即先行推斷原告漏報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實屬本末倒置,顯與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規定不符,違法課稅,彰彰明甚。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嫌逃漏銷售額亦不過
三、○四七、九三六元而已,被告竟核定原告漏報所得高達二、四○八、一七一元,顯與事實不符。四、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審理平順企業社嫌漏報八十二年度銷售額時,已扣除其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六、四○一、六○四元及扣除屬除一順、洋陽、捷茂、順平、建信、大發等六家企業社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五九、五○
九、○九三元在案,足資證明該一順等六家商號為合法登記商號。五、同為政府稅捐稽徵機關對查扣同一違章證物(違章事實)之認定發生兩歧,尤以對於尚在行政救濟中嫌違章仍有爭議之案件,即草率推定漏報營利所得,違法課徵,至甚顯然。六、又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依事實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本件違章被告機關並未查獲違章證物,而僅憑調查機關移送不實之調查筆錄推斷認定,於法自有未合,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對其營利所得之計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末段:『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至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於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時,縱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補退稅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則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分,自仍應按原核定之應分配盈餘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暨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第一七四九號函令所明定。二、查原告係平順企業社(砂石採取買賣業)之合夥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查獲私帳表冊(明細分類帳、損益表)等資料,並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依漏報銷售額,未依法開立發票及八十二年度並藉由一順企業社等六家行號分別開立發票分散所得等違章情事歸課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本局初查遂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通報之資料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一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一、四六二、九○七元、八十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一○、六八九、六四九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六一、五六○元、二、六
六二、四一二元後,按原告之出資比率核課營利所得三六七、一一五元、二、四○八、一七一元。原告不服,復查指稱平順及一順等六家企業社歷年均具實開立統一發票,從未有違章漏稅情事,又本案查扣帳證資料並非平順企業所有,且同一事件之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如此歸課營利所得,實屬本末倒置云云。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查獲除平順企業社有實際營業事實外,餘一順等六家企業社既無機具及生財設備,亦無營業事實,純為分散平順企業社之營業額而設立,業經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陳超明及會計江瑞蘭、范秀金坦承不諱,又該企業社會計范秀金於調查局偵查時亦坦承調查人員查獲之帳證資料為其負責記載,並確認金額無誤,另查原告對同一系爭主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依前揭法令規定,則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分,自仍應按原核定之應分配盈餘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是復查結果遂予維持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三、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殊無可採,至平順企業社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均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依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明定,倘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有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數額,縱合夥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被告亦應本諸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併予敍明。四、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所謂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有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數額時,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九號令釋,縱合夥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參照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本件原告係平順企業社之合夥人,該企業社經查獲漏報銷售額,被告因認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而按原告在該企業社之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原告訴稱:平順及一順等六家企業社均係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合法商號,歷年亦均具實開立統一發票,各負責人並申報綜合所得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帳證資料並非平順企業社所有,且平順企業社同一事實之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據以歸課原告營利所得,實屬本末倒置;又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嫌逃漏銷售額僅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被告竟核定原告漏報所得高達二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除平順企業社有實際營業事實外,餘一順等六家企業社既無機具及生財設備,亦無營業事實,係為分散平順企業社之營業額而設立,業經實際負責人之一陳超明及會計江瑞蘭、范秀金坦承,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電字第一九五三號函影本可稽。該企業社會計范秀金於調查局偵查時,亦坦承調查人員查獲之帳證資料為其負責記載,並經確認金額無誤,亦有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調查筆錄影本可證。平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仍在行政救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分,自仍應按原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至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倘有變更,被告自會本諸職權,以更正方式辦理退補稅款。至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實際營業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已依法開立發票及報繳數額僅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有該處之處分書可稽,平順企業社漏報銷售額為五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其中漏開發票額為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其餘金額則藉由其他企業社開立發票,原告主張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逃漏銷售額僅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云云,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