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
○二○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八十三年度辦理八德路二段一七四巷道拓寬工程,原告原坐落該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台北市○○路○段一七四巷三十六之四號違建房屋經拆除後,向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申請等候承購國宅優先戶,其等候順位原編列為第三五四一之一號,經該處八十五年度等候戶全面清查後,編列新等候順位為第三一五一號。嗣國宅處就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戶預定配售南港專案國宅及基隆河一期國宅,通知原告檢送有關戶籍資料以利複審。原告檢具申請書及戶籍資料等,申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府宅三字第八七○三二四一五○○號函復,以有關等候承購基隆河一期、南港專案國宅一案,經財政部財稅中心查核其長女甲○○已有自有住宅(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二-一號二樓),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三四八三號函釋不符,應予註銷等候承購國宅資格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暨補充意旨略謂:原告原本不是申購國宅等候戶,嗣因原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七四巷卅六之四號合法房屋,於八十四年間,台北市工務局為拓寬道路工程需要而遭拆除,當時由市府及市議會議決又經市長陳水扁簽章同意每戶發給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又經市長及各級單位主管議決原告對預定於八十六年完工之松山國宅有優先承購權,而順利拆除原告所有之合法房屋,政府自應配售國宅予原告,以取信於民,政府理應不得任意註銷原告等候配售松山國宅之資格。至原告之女甲○○與其夫楊國松合買房子與原告無關,甲○○已出嫁,原告於所有房屋遭拆除後,租屋在外,又居無定所,原告為便於通信才將本人之通信地址報在甲○○戶內,並委託其代為收受政府要送達本人之信函,別無他用。被告為此註銷本人國宅等候配售資格,於法不合,應依原決議及市長之指示配售今已完工之松山新村國宅予原告,始符法治。爰起訴請求鈞院為公正之裁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一、...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有無自用住宅,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為準。」又「申請人自初審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始得配售國宅。」為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三四八三號函釋有案。本案原告依其所附之戶籍資料甲○○係為同戶之直系親屬(長女),經送查,甲○○已有自有住宅,自不符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註銷原告承購國宅資格及等候順位,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一、...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申請人自初審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始得配售國宅,復為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三四八三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配合被告所屬之養工處辦理八十三年度八德路二段一七四巷之拓寬工程,於其所有前揭房屋經拆除後,向被告所屬國宅處申請等候承購國宅優先戶,經國宅處清查整理後,編列等候順位編號為三一五一號,嗣被告之國宅處因預定配售南港一號及基隆河一期專案國宅,通知原告檢送資料復審,經該處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查核,結果因原告同戶之直系親屬甲○○擁有「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二之一號二樓」
住宅,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府宅三字第八七○三二四一五○○號函通知原告註銷其等候承購國宅資格。原告不服,以其原有房屋為配合拓寬工程拆除後,租屋在外,居無定所,拆屋當時依台北市議會之決議及市長之指令而取得配售松山國宅之資格,今國宅已完工,自應依法配售房屋予原告,不得以其為便於接收信件,而臨時寄籍並租居於其已出嫁之女兒和其夫合購之房屋,和彼等同一戶籍之事由,即任意違法註銷其配售國宅之資格云云,訴經內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之養工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六○二九號書函說明,以該處八十三年度辦理八德路二段一七四巷道拓寬工程,經市長核示同意依台北市議會協調結論,拆遷戶配合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前自行拆除,符合配售國宅要件者,以等候方式承購,並得以配售松山新村國宅等語。另被告所屬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一四九七號通知副知原告,以其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七四巷三十六之四號舊有違章建築因妨礙八德路二段一七四巷道工程,經依照限期拆除在案,依照規定有優先承購新建國宅一戶資格,但必需符合國宅租售有關法令規定始得優先承購等語。從而,被告之原處分依照首揭國宅承購規定審查原告之資格,並以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甲○○已有房屋,不符配售國宅之要件而註銷其等候承購國宅資格,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註銷等候承購國宅資格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主張其女甲○○夫婦購得之房屋與其無關,其寄籍在其女住所只是為便於收受政府對其送達之信件,被告未察,即遽予註銷其等候國宅配售資格,為違法之處分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首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對等候配售國宅者一體適用,被告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既已函知原告仍需符合國宅租售有關法令始得優先承購國宅,自應注意、了解相關法令,而原處分卷附原告之戶籍資料甲○○係為同戶之直系親屬(長女),經查,甲○○已有自有住宅,自不符規定。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註銷原告承購國宅資格及等候順位,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因妨礙八德路二段一七四巷之道路拓寬工程,依行為時建築法之規定,被告之工務局本得依職權基於拓寬巷道工程之必要,予以強制拆除,並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為順利達成巷道拓寬工程,給予每戶一百萬元及賦予優先承購新建國宅之資格,並非法定之補償。原告本即有於無補償之情況下接受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實施之法定義務,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賦予優先承購新建國宅資格之合法權利,初不因行政機關一時為順利完成拓寬工程乃允予承購國宅資格而異。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縱如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註銷其等候承購國宅之資格之決定與被告機關之原先承諾不合,亦無權利受有損害可言。何況,被告註銷其資格之決定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已見前述。準此,原告既無權利受有損害,竟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應認欠缺訴訟要件。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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