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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
耀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八八訴字第○三一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

七六、○五九、七三○元,營業成本六九、七三八、二五二元,營業費用六、七五六、六二五元,利息收入二六、一七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七、六○五、九七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六、一七六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六三二、一四九元。原告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六三二、一四九元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辦理會計事務人員進退頻繁,新進人員未進入狀況,致延誤帳冊憑證文據之提供,現已將帳冊憑證等資料準備齊全,就結算申報營業成本部分進貨發票未載明數量單價、進貨帳冊未載明品名數量單價及工程成本未依工程別分別歸屬計算等,均提供資料及補充說明以供查核,並已繳納半數稅款,自應免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所得額,而應重新按原告所提供之帳冊憑證文據核定所得額,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於復查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於提示期限屆滿時,原告具函申請延期,經核准延展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提示,惟原告屆期仍未提示帳證及相關資料憑核,被告乃維持原核定,嗣於訴願階段依原告補提示之帳冊憑證文據重核結果,營業收入淨額七六、○五九、七三○元部分予以認定,營業成本因進料發票未載明數量、單價、進貨帳冊未載明品名、數量、單價及工程成本未依各工程別分別歸屬、計算,致營業成本無法查對勾稽,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六○、○八七、一八七元,營業毛利為一五、九七

二、五四三元,營業費用經依帳證、憑證認剔重核為六、七四六、六○三元,營業淨利為九、二二五、九四○元,淨利率達百分之十二.一三,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之營業淨利七、六○五、九七三元為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業淨利核定為七、六○五、九七三元,再加計認定之非營業收入二六、一七六元,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六三二、一四九元,再據原告於再訴願時提示之帳證資料查核,其仍未提供具體事證以表彰每筆交易實況之數量及單價,進而於進貨帳上詳載購置商品(原物料)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且仍未依工程別分別歸屬計算工程成本,是原告既未就其本期營業成本之帳載資料無法查核勾稽部分,予以補正具體事證供核,從而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六○、○八七、一八七元,並無違誤。故本件於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曾三次給予原告充分時間整理帳證,惟原告仍無法提供具體事證,從而本件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有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七六、○

五九、七三○元,營業成本六九、七三八、二五二元,營業費用六、七五六、六二五元,利息收入二六、一七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七、六○

五、九七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六、一七六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六

三二、一四九元,原告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六三二、一四九元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前因辦理會計事務人員進退頻繁,新進人員未進入狀況,致延誤帳冊憑證文據之提供,現已將帳冊憑證等資料準備齊全,就結算申報營業成本部分進貨發票未載明數量單價、進貨帳冊未載明品名數量單價及工程成本未依工程別分別歸屬計算等,均提供資料及補充說明以供查核,並已繳納半數稅款,自應免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所得額,而應重新按原告所提供之帳冊憑證文據核定所得額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於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曾三次給予原告充分時間整理帳證,惟原告仍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以表彰每筆交易實況之數量及單價,進而於進貨帳上詳載購置商品(原物料)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且未依工程別分別歸屬計算工程成本,其營業成本無從查對勾稽,從而本件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七六、○五九、七三○元,營業成本六九、七

三八、二五二元,營業費用六、七五六、六二五元,利息收入二六、一七六元,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查核結果,營業收入淨額七六、○五九、七三○元部分予以認定,營業成本部分原告係經營木作裝修工程之業務,惟其部分進料發票未載明數量、單價、進貨帳冊未載明品名、數量、單價及工程成本未依各工程別分別歸屬、計算,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本件在復查階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嗣原告申請延期,被告准予延展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提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一第八六○七七八一八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既曾給予原告相當時間整理帳證,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示期限屆滿時,仍未提示帳冊憑證文據及相關資料,則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六○、○八七、一八七元〔營業收入淨額

七六、○五九、七三○元ㄨ (1-毛利率21%) 〕,尚非無據。且原告雖於訴願、再訴願階段仍補提示帳冊憑證文據,然其所補提示之帳冊憑證文據,仍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以表彰每筆交易實況之數量及單價,進而於進貨帳上詳載購置商品(原物料)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亦未依工程別分別歸屬計算工程成本,所補提示之帳冊憑證文據顯為不全,自無從據供查核,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已將帳冊憑證等資料準備齊全云云殊無可採,是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六○、○八七、一八七元,揆諸首揭判例條文規定,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訴願階段重核結果,因本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而原告亦未依各工程別分別歸屬計算工程成本,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六○、○八

七、一八七元,營業毛利為一五、九七二、五四三元,營業費用經依帳證、憑證認剔重核為六、七四六、六○三元,營業淨利為九、二二五、九四○元,淨利率達百分之十二.一三,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之營業淨利七、六○五、九七三元為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業淨利核定為七、六○五、九七三元,再加計認定之非營業收入二六、一七六元,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六三二、一四九元,核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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