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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大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竑公司)購買電子零牛,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
二五、○五二元(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致其當年度銷貨漏報銷售額計一○、
七一六、九五五元(不含稅)。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七一六、九五五元,應補徵營業稅五三五、八四八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二、六七九、二○○元,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四○四、八一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二○、二四○元,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七一六、九五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三五、八四七元,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四○八一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新台幣三、○○○元部分均撤銷。另有關漏稅罰部分准予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五九三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緣原告係台北市○○街觀光夜市攤商,從事販賣物品,即一般通稱之「攤販」(證物一-檢附八十五年會員證乙紙,八十一與八十二年度之會員證正本,前已呈送財政部稽核組。)八十一、八十二年中,偶然接受南非商人吳政良先生之請託,順便向大竑公司購買電子零件,以郵寄方式寄至南非,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可稽。被告機關焉能據按照事後始發布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令,追溯規範發生於八十一、八十二年之本案,強迫原告依該函令提供相關文件供核,不啻強人所難,對原告亦屬不公。又該項交易之貨款,係由買主吳先生直接自南非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或買主之友人(許進興先生)代開支票交付原告。
上項貨物外銷南非之事實,可自上開買賣流程與吳政良先生書立之證明書予以明證。
且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記錄中,已據實告知貨物外銷至南非之來龍去脈,被告機關既承認貨款自國外匯入,又未查得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予國內個人或廠商之積極事證,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足資證實本案確屬外銷貨物或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交易範疇,按首揭法條規定,無論是外銷貨款或代購外銷貨物佣金之營業稅稅率均為零,無應繳納營業稅之情由,當無補徵營業稅之依據。二、退一步言,查被告機關係逕自行按進貨價格一○、四○四、八一一元(不含稅)加計百分之三,作為本案原告之銷售價款。易言之,其已承認原告僅在其中購取價差(即佣金)三一二、一四四元,也就是漏報之銷售額,應僅為三一二、一四四元(每月平均約僅一三、○○○元)。再者,原告乃饒河街觀光夜市之攤販,平均每月居間賺取蠅頭小額差價約一萬三千元,應屬每月銷售額未逾二十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核課之營業稅稅率應為百分之一,是被告機關補徵營業稅時之稅基-計算之金額及稅率均有違誤,亦亦應予以更正。三、原告補送八十一年間郵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十二張(附件一),佐證本案確屬外銷貨物之勞務範疇,且付給大竑公司之金額,應已含稅,並不須重複課稅。且本人自民國七十九年至今仍為饒河街觀光夜市攤販,是為小規模營業人,受南非商人請託,賺點佣金以貼補家用,所賺微薄,而當時年輕,且只有國民中學畢業,不知其利害關係,未查實是有錯,本人願受罰,但此處分實是本人無力負擔,望請貴院大明查,本人確為將所有貨物寄至南非,望請貴院撤銷原處分,以維本人之權益,實感明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現行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八十一、八十二年中,偶然接受南非商人吳玫良先生先之請託,順便向大竑公司購買電子零件,以郵寄方式寄至南非,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可稽。...被告機關既承認貨款自國外匯入,又未查得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予國內個人或廠商之積極事證,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足資證實本案確屬外銷貨物或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交易範疇,按首揭法條規定,無論是外銷貨款或代購外銷貨物佣金之營業稅稅率均為零,無應繳納營業稅之情由,當無補徵營業稅之依據。二、退一步言,查被告機關係逕自行按進貨價格一○、四○四、八一一元(不含稅)加計百分之三,作為本案原告之銷售價款。易言之,其已承認原告僅在其中賺取價差(即佣金)三一二、一四四元,也就是漏報之銷售額,應僅為三一二、一四四元(每月平均約僅一三、○○○元)。再者,原告乃饒河街觀光夜市之攤販,平均每月居間賺取蠅頭小額差價約一萬三千元,應屬每月銷售額未逾二十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核課之營業稅稅率應為百分之一,是被告機關補徵營業稅時之稅基-計算之金額及稅率均有違誤,自亦應予以更正。」等語。三、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記錄影本、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七二○一一三號函附可稽。至原告主張本處既承認貨款自國外匯入,又未查得系爭貨物予國內個人或廠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實本案確屬外銷貨物或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範疇乙節,惟查按卷附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本案系爭進貨貨款係以原告開立之支及其背書之許進興開立之支票所支付,本處並未承認其貨款係自國外匯入,自難以此認定本案系爭銷貨係屬外銷。另查本處曾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七一一一四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補送外銷貨物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惟原告僅提示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國際快遞郵件執據」影本乙紙,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行政訴訟時除空言作相同主張外,仍未附其他事證,自難採憑。又原告主張渠為饒河街觀光夜市攤販,應屬小規模營業人,其核課之營業稅稅率應為百分之一乙節,惟查原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銷售電子產品,其漏報銷售額計一○、七一六、九五五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四四六、五四○元,已非小規模營業人原告所訴應不可採。從而,本處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大竑公司購買電子零件,金額計一○、九二五、○五二完(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致其當年度銷貨漏報銷售額計一○、七一
六、九五五元,案經財政部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前開規定,乃據以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七一六、九五五元,應補徵營業稅五三五、八四八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明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中,偶然接受南非商人吳玫良先生先之請託,順便向大竑公司購買電子零件,以郵寄方式寄至南非,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可稽。...被告機關既承認貨款自國外匯入,又未查得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予國內個人或廠商之積極事證,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足資證實本案確實外銷貨物或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交易範疇,按首揭法條規定,無論是外銷貨款或代購外銷貨物佣金之營業稅稅率均為零,無應繳納營業稅之情由,當無補徵營業稅之依據。二、退一步言,查被告機關係逕自行按進貨價格一○、四○四、八一一元(不含稅)加計百分之三,作為本案原告之銷售價款。易言之,其已承認原告僅在其中購取價差(即佣金)三一二、一四四元,也就是漏報之銷售額,應僅為三一二、一四四元(每月平均約僅一三、○○○元)。再者,原告乃饒河街觀光夜市之攤販,平均每月居間賺取蠅頭小額差價約一萬三千元,應屬每月銷售額未逾二十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核課之營業稅稅率應為百分之一,是被告機關補徵營業稅時之稅基-計算之金額及稅率均有違誤,自亦應予以更正。」等語。然查:
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向大竑公司購買電子零件,銷貨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記錄影本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七二○一一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曾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七一一一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補送外銷貨物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惟原告僅提示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國際快遞郵件執據」影本乙紙,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證其貨款係自國外匯入,況且系爭進貨貨款係以原告開立之支票及其背書之許進興開立之支票所支付,業據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時供明在卷,尚難認定本案系爭銷貨係屬外銷,原告所稱僅受託採購之詞,亦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三、原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銷售電子產品,其漏報銷售額計一○、七
一六、九五五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四四六、五四○元,已非小規模營業人,原告所稱應按百分之一核課營業稅之詞,亦不足採。四、按「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左: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二、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其載有寄件人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七六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為外銷,但因未能提示前揭文件供核,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故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