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二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原為被告臨編薦派專員,前經銓敍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甄四字第一四七八五九四號函審定准予權理,並於備註欄註明:「延長派用期限一年,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北市交人字第八七二○九○○三○○號函原告略以:「本局因業務調整,延長台端派用期限至本(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屆時不再延長。」,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復以北市交人字第八七二二○三四八八○號函知原告略以:「...延長台端派用期限至本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屆時不再延長,...二、台端職務說明書內工作項目:(一)本局外賓接待翻譯及資料整理,此項業務已終止。(二)本局所屬單位溝通協調工作,業由各承辦人員負責聯繫協調,已無此項業務,故台端之派用期限屆時不在延長,....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示,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之規定。按「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敍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份。公務人員之身份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份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訂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不再續派之理由係以原告職務說明書內工作項目之業務或已終止、或無此業務云云,惟查,依原告職務說明書(證一)工作項目一、為本局(即被告機關)外事交通文件之撰譯及相關事宜之處理。二、為本局及所屬單位溝通協調事宜。三、為其臨時交辦事項。就:(一)本局外事交通文件之撰譯及相關事宜之處理而言:依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而言,有關日本之交通文件之撰譯,有此能力者唯原告一人而已,且依被告機關於復審時亦派員說明,有外賓來訪(只是是英語系國家而已)如何謂該項業務已終止﹖(二)本局及所屬單位溝通協調事宜而言:原處分既已承認由各承辦人員負責繫協調,即已承認有此項業務,如何又謂已無此項業務﹖(三)其他臨時交辦事宜而言:更屬絕對存在之業務。則被告機關不再續派之理由,顯屬無理,自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之規定。二、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反銓敍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中甄一字第一○九五二八四號函釋。按「機關基於業務需求考量,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酌予延長」,銓敍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中甄一字第一○九五二八四號函作有釋示。有關被告機關內就日本之交通文件之撰譯有此能力者唯原告一人而已,則顯然原告係被告機關就日本交通文件之撰譯之業務所需求之人才,應無疑義。且就被告機關八十七年會計年度及八十八年會計年度就人事費用所編列之核定用人人數,兩年之人數均為一百七十三人其中職員一百五十人、技工司機九人、工友十人、約僱四人,兩年所核定之用人數均屬相同,可見原告亦為被告機關所需之人才(有關八十七年會計年度及八十八年會計年度核定用人人數之資料可命被告機關提出,或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即可得證)是亦足證明被告機關之不予續派,顯然違背銓敍部前開函釋。三、(一)原告與被告機關前賀陳局長之心腹愛將有心結。行為判讀、認知有差異,惟即使用過,亦不及被辭退。本件不再續派,顯係挾怨報復。(二)原告戮力從公、奉公守法、競競業業,運用個人資源,協助被告機關從籌劃成立,乃至成立之後從事府會、局與局處間,聯誼接待、協調、溝通,不餘遺力,身心疲備,視力漸差,積勞成疾,終致失明視障(證二)。被告機關不但不體恤反而恩將仇報,嚴重違反心身殘障法規定,歧視原告,視原告染疾已無利用價值即棄之如敞履。(三)原告年居六十,又有視障,體力日衰,被告機關美其名曰:「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告之一年後將不續派」原告視之如警告,示威性質,亦嘗試另謀他職,但困難重重。不料主事者卻不顧後果,狠心不與續派。原告狀況與一般常人不同,亦於八十七年下旬獲知即將被辭退前,上簽局長(證三),不料被告機關一意孤行,僅以約見敷衍了事,嚴重侵犯身心殘障者之法定權益(工作權)。(四)環視台北市內及中央部會機關,同樣以此任用條例之官員,從未有如此不公平,置人死地,殘酷、血腥、歧視性的變相解派之行徑,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四、本件被告機關不再延長派用原告其理由表面上雖為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云云,惟查,從其內簽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股長表示已繼續支援汽訓中心,則顯然並非已無必要。但主任秘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汽訓中心陳主任電話聯繫朱專員於汽訓中心與同仁相處不睦...」即表示並非任務已完成而係以人際關係為其理由,並「朱專員確實不適合於本局工作,市府目前正在調查各單位不適任人員擬於提報並註明本次續聘後來年不續聘。(即到八十七年五月底止)」亦即其實際理由為不適任,但並未舉出有何不適任之事實,藉口階段性任務已完成,而實際卻繼續編列預算,加以排除異己顯與法律保障公務員之精神不符,其有違誤自不待言。五、綜上所述,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僅不當且屬違法,均應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原係被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進用之有期限擔任研究外事交通文件撰譯及資料整理,與所屬單位協調溝通等工作之臨編專員,派用期間為應被告所屬駕訓中心引介日本相關制度之需要,復借調至該中心服務,嗣被告函駕訓中心及原告繼續支援,惟該中心以原告已完成階段性任務請准免繼續支援該中心工作,顯見被告與該中心已無原告適任之工作,當已無業務需要且基於力行人事精簡政策之考量,外賓來訪及與所屬單位溝通協調工作既業由各業務主管科承辦,自不須另設專人辦理。又被告人事費係以現有員額分簡、薦、委任官等編列,被告八

十七、八十八年所編列人數雖均相同,惟不表示原告臨編專員職務即包含在內,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即未再進用人員遞補臨編專員職務。二、又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敍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復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依上開規定,擔任各機關臨時專任職務之派用人員,本應依所定之派用期限任職,並無派用期限以外身分保障之問題。又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台人政力字第○四五七八號函示略以:各機關原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進用有案之臨編薦派以上職務回國留學生之處理,經函准考試院函,同意其得繼續留任至其派用期限屆滿。期限屆滿,機關基於業務需求考量,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如合於退休、資遣條件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否則無條件離職。基此,被告基於業務考量認已無需求不再延長原告之派用期限,於法並無不合。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請原告簽收銓敍部審定函(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甄四字第一四七八五九四號)並告知期限屆滿(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再續聘。被告局長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約見原告,告知來年不再續聘,請預為因應。被告爾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北市交人字第八七二○九○○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交人字第八七二二○三四八○○號函告知原告延長派用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日止,前後共計告知四次,本案確係被告審慎考量後基於業務已無需求於一年前預告原告不再延長派用期限,亦係法外兼顧情理之作法並無違反公平原則。至原告稱其戳力從公,致失明視障乙節,惟於其任職被告機關期間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所言是否屬實,尚難據以採認。四、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敍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依上開規定,擔任各機關臨時專任職務之派用人員,本應依所定之派用期限任職,並無派用期限以外身分保障之問題。本件原告前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依該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按該要點業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台人政力字第○四五七八號函核定停止適用)規定,分發至被告處服務,被告並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派用原告擔任臨編專員,從事研究外事交通文件撰譯及資料整理,與所屬單位協調溝通等工作,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派用為被告臨編薦派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之專員,並經銓敍部審定准予權理,於審定函中已註明「延長派用期限三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其間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為應台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以下簡稱駕訓中心)引介日本相關制度之需要,借調至該中心服務,派用期限屆滿,為賡續協助規劃未來駕訓中心設施及教材需要,延長派用期限一年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動態登記案,除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甄四字第一四七八五九四號函審定外,該審定函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原告予以簽收,其派用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原告所知悉。其間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被告曾函駕訓中心,為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為期一年繼續支援駕訓中心協助引介日本相關駕駛訓練制度及教材,然駕訓中心於同日以原告已完成階段性任務函復被告請准原告免繼續支援該中心工作,被告方以無原告適任之工作而由被告之局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約見原告告知原告於派用期滿不再延長,請原告及早預為因應。並分別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七日兩度函知原告,被告因業務調整於原告派用期限屆滿將不再延長派用,被告對此之處理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再復審亦均遭駁回。茲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告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有關日本之交通文件之撰譯有此能力者惟原告一人,如何謂該業務已終止,被告既已承認溝通協調由各承辦人為之,如何又謂已無此項業務,況其他臨時交辦事宜更屬絕對存在之業務。而各機關基於業務需求考量,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酌予延長,銓敍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中甄一字第一○九五二八四號函已作有釋示,被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就人事費用編列之核定用人人數均屬相同,可見原告為被告機關所需求之人才,被告不予續派顯然違被上開銓敍部函釋。原告協助被告機關從籌劃成立,各項聯誼接待、協調、溝通工做均不遺餘力,身心疲憊視力漸差,積勞成疾,終致失明視障,被告不但不體恤反而恩將仇報,嚴重違反身心殘障法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下旬獲知即將被辭退前,上簽局長不料被告一意孤行,僅以約見敷衍了事,同樣以此任用之人員,從為有如此不公平,置人死地,殘酷血腥歧視性的變向解派行徑,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係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要點」(該要點業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台人政力字第○四五七八號函核定停止適用)回國服務,為被告機關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所進用之有期限擔任臨時專任職務之人員,從事研究外事交通文件撰譯及資料整理,與所屬單位協調溝通等工作,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八十三年間因原訂派用期限屆滿,經被告報經銓敍部,該部以八十三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中甄三字第一○六九二五六號函復略以:「...原訂派用期限屆滿,擬續予延長派用期限三年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乙案,業已登記備查...」,被告因所屬駕訓中心擬引介日本汽車訓練制度及教材之業務須要,原告復精通日文,乃指派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調價訓中心支援該項業務,期間暫訂一年,滿半年檢討績效,期滿後,被告又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人字第○四一六三號函通知駕訓中心及原告,繼續支援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駕訓中心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北市汽人字第一三二四號函被告略以:「...鈞局臨編專員甲○○支援本中心期間,協助整理環境、翻譯日本『運轉教本』已完成階段性任務,本中心已無其他適合其專才之應支援業務...」,由於「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已經行政院核定停止適用已如前述,且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台人政力第○四五七八號函亦以:「...說明...二、...對於各機關原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進用有案之臨編薦派以上回國留學生之處理,經函准考試院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七九○號函略以:『同意其繼續留任至其派用期限屆滿為止,期限屆滿,機關基於業務需求考量,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如合於退休、資遣條件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否則無條件離職,並請銓敍部通函各機關,對進用有案之臨編薦派以上留學生之派用期限及其延長事宜之報備應嚴格執行,凡派用期限屆滿,機關基於業務考量任有延長之必要者,均須報請延長...』...」,被告乃依前揭行政院函示,經由台北市政府函轉銓敍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甄四字第一四七八五九四號函審定准予權理,然於備註欄則註明:「延長派用期限一年,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府人二字第八六○四七○七○號審查通知書請被告轉發,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並由原告簽收該通知書及審定函。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先以北市交人字第八七二○九○○三○○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台端延長派用期限一年,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本局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告知在案。」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交人字第八七二二○三四八○○號函再次通知原告略以:「...延長台端派用期限至本(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屆時不再延長...說明...二、台端職務說明書內工作項目:(一)本局外賓接待翻譯及資料整理,此項業務已終止。(二)本局及所屬單位溝通協調工作,業由各承辦人負責聯繫協調,已無此項業務,故台端之派用期限屆時不再延長...」,有上開函及簽收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派用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當為原告所明知,駕訓中心及被告已無原告適任之工作,被告兩度函知原告,因業務調整於原告派用期限屆滿將不再延長派用,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轉請原告簽收銓敍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甄四字第一四七八五九四號函時即告知於期限屆滿(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再續聘,被告局長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約見原告時,亦告知原告不再續聘,請原告預為因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核被告對原告是否延長派用之處理,依首開法規及上揭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台人政力字第○四五七八號函示並無不合,當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原則。至原告稱其戮力從公致失明造成視障乙節,因其於任職被告期間並未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被告無法依有關規定予以處置,因而縱有如原告所稱現已失明視障,應由原告洽請被告或台北市政府依有關規定予以適當之處置,核係另一問題。其執以指摘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有誤,尚不足取。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到場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