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八訴
字第八七一二八六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分別經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等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請求至高雄市立十全國小幼稚園擔任試用代課老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學校報到。
因於試用期間每日均帶自己小孩到校,違反約定,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公假登記要至龍華國小參加幼稚班教師進修--親職講座卻缺席,經學校查證屬實後,以「曠職」登記,並以原告自試用開始至曠職事件發生,尚不到十五日(假日除外),即有不良表現,乃通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解聘。原告不服,遂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召開座談協調會,結論認學校處置並無不當,並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高市教督字第一五五五五號函送前揭座談會議紀錄乙份予原告知悉。原告不服,訴經高雄市政府、教育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學校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均無不合。被告將原告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對之有所爭執,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