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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八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教育部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八訴字

第一八○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被告陳情,請求廢止長久以來所推行之國語政策,以保障各族群使用自己母語之權利云云,核屬對國家推行國語政策提出請願之性質。則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八七)語字第八七○八八四四七號書函復以國語為國民互相溝通、融合各族群情感、吸取傳統文化精華、普及教育所必須之共同語言,推行國語仍有其必要性,在尊重並保存鄉土語言之共識下,推行國語及鄉土語言應可並行不悖,自八十四學年度起,亦逐年補助各縣市實施鄉土教材及編輯鄉土母語之經費等語。核係就原告陳請廢除推行國語之人民請願事項,所為國語政策不能廢除之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