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一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三
- 原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戊○○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八八○一○一四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私經濟行為,非立於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即非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若竟提起,並非合法。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購高雄縣有畸零地,已繳清價款,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經核其間關係,被告係代表高雄縣處分縣有財產,為私經濟行為而與原告成立私法上之買賣關係。嗣後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申購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差價,被告予以否准,均無非關於私法上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否准既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述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查原告之申購本案土地,縱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畸零建地合併使用之關係,但其提出申購,經被告同意讓售,依雙方合意而成立買賣,並非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不能達成合併協議,申請調處不成,又申請徵收後辦理出售而按土地徵收補償金額購得,其間悉無公權力之行使行為,不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告徒以本案土地為建築畸零地,即主張非私法行為,尚非可採。其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並不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又本件涉公有財產處分,始由財政部受理再訴願。土地雖屬建築法規定之畸零建地,並非因合併使用或畸零地性質之爭議,自無由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之可言。原告主張本案應由內政部受理,容屬誤會。原告起訴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王 立 杰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