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四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四號
- 原告
- 韓商.LG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五一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被告,嗣關於本件之專利業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本院爰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
二、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原處分(台專肆二○四二字第一四三二一九號再審查審定書),有經原告之代理人蔡坤財營業所所在之大樓管理人員蓋章代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原告之代理人住居所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星期一)下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雖非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就實體上予以決定,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