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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

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五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又行政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則不能認係行政處分,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以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八四-七四號土地,因調整區段範圍,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六二九七九號公告之系爭土地現值過高,乃提起一再訴願。惟查有關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縣(市)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該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性質,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平均地權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