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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石獅林家惠彭鳳至林清祥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告
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五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務,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七、七四八、一一七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七、七四八、一一七元,課稅所得額為○元。被告初查,以系爭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係原告八十四年度因員工盜賣股票之損失,該損失業經否准認列,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七六九、八二六元,尚無虧損可資扣抵,乃予剔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以往年度營利事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營利事業如符合該條但書規定要件,其前五年內各期虧損可自本年度純益中扣除後課稅。原告不僅會計帳冊完備且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依照首揭稅法規定應將其前五年核定之虧損自核定之八十五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中予以扣除,始為適法。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申報其他損失一億一仟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該事件目前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初查核定,以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一一四、四七七、九三七元,於法並無不合,並已就該項目提起行政救濟,是其申報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應准予核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固已就當年度申報其他損失一一四、四七七、九三七元申請復查,惟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因員工盜賣股票而動用原告自有資金回補之支出,係屬墊付款項之應收債權,其損失尚未實現,應俟其相關刑事及民事判決確認其盜賣事實及賠償責任後,損失方告實現,仍維持原核定。故原告並無前五年度核定虧損可資扣除,自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乃未准變更,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訴稱其不僅會計帳冊完備,且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將其前五年核定虧損自核定八十五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中予以扣除,始為適法,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申報其他損失一一四、四七七、九三七元仍在行政訴訟中,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云云。經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並無虧損,原告雖就該年度其他損失項目提起行政訴訟中,惟審諸前揭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三二八二四號函釋規定,虧損之扣除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限。本件相關八十四年度核定全年所得額未經變更前,原核定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委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營利事業經核定全年所得額,既未發生虧損,即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復經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三二八二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係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務,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四八、一一七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七、七四八、一一七元,課稅所得額為○元。被告初查,以系爭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係原告八十四年度因員工盜賣股票之損失,該損失業經否准認列,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七六九、八二六元,尚無虧損可資扣抵,乃予剔除。原告不服初查核定,以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一一四、四七七、九三七元,於法並無不合,並已就該項目提起行政救濟,是其申報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應准予核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固已就當年度申報其他損失一一四、四七七、九三七元申請復查,惟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因員工盜賣股票而動用原告自有資金回補之支出,係屬墊付款項之應收債權,其損失尚未實現,應俟其相關刑事及民事判決確認其盜賣事實及賠償責任後,損失方告實現,仍維持原核定,故原告並無前年度核定虧損可資扣除,自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一一四、四七七、九三七元,雖經初查核定剔除,惟已依法提起訴願未告確定,且其不僅會計帳冊完備,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揆諸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應准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係指前五年經核定虧損之扣除,而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並無虧損,原告雖就該年度其他損失項目提起訴願,未告確定,審諸該法條,虧損之扣除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本件相關八十四年度核定所得未經變更前仍應依原核定辦理,原告所訴,並無法律依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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