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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四號

原告
集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二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六○、

六八一、五二一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一二○、八六九、五○○元,被告核定其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六○、六八一、五二一元。嗣因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改列抽查後,業將其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合計一七七、四四九、四四七元於八十年度全數扣除完畢,本年度原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亦隨之更正核定為零元,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六八一、五二一元,發單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一六○、三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四二二一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規定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六○、六八一、五二一元,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六○、六八一、五二一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零元,嗣後又變更核定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零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六○、六八一、五二一元,補徵稅額一五、一六○、三八○元。茲原告乃誠實正當依法報稅,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漏報稅捐,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前開行政處分應受保護,且基於誠信原則,其後縱有重為行政處分,不得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被告重核稅額,顯然違反前開二原則。二、被告重核增列稅額乃係刪除原告八十年度申報投資損失一七○、四五七、○○○元,該項投資係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投資導致之損失,依法應予認列,被告重核予以刪除,原告不服業經另案行政救濟中,茲以該案尚未確定,致影響本年度可扣除額。應俟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救濟程序終結,確定應補徵時再行補徵。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二、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抽查結果,否准認列當期投資損失一七○、四

五七、○○○元,核定該期全年所得額為一、四四九、八八七、四二五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一七七、四四九、四四七元並予全數抵減,核定未扣除餘額為零元,致本(八十一)年度之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亦隨之更正為零元,乃核定八十一年度課稅所得額為六○、六八一、五二一元。原告以其本期課稅所得額業經核定為零元,又重行核定為六○、六八一、五二一元,較原核定為不利,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申經復查。重核結果,以原告前期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財政部撤銷重核結果,變更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惟前五年核定虧損則仍維持原核定一七七、

四四九、四四七元,亦即原告以前年度虧損未扣除額已全數於八十年度扣除完畢。從而本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無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可資扣除,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以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係基於其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核定,惟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被告依據未經最後確定之所得額,核算八十一年度得扣除之前五年核定虧損,顯有不當,應俟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八十一年度得扣除之前五年核定虧損數額時,再行補徵方為合理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業經該部訴願決定駁回,至該年度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及課稅所得額,如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後有所變更,無待原告主張,被告自將本於職權予以更正辦理,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核並無不妥,並以營利事業符合規定得扣除之前五年虧損,只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者,即得作為扣除之依據,尚無應待前期所得稅確定後方得就次年度所得稅核課之規定,原告經核定之前五年虧損數既無變更,並經全數於八十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本期已無可資扣除之餘額,所訴本件應俟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確定後再行核課云云,並無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六○、六八一、五二一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一二○、八六九、五○○元,原經被告核定其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六○、六八一、五二一元。嗣因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改列抽查後,業將其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合計一七七、四四九、四四七元於八十年度全數扣除完畢,本年度原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亦隨之更正核定為零元,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六八一、五二一元,發單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一六○、三八○元。原告不服,以其本期課稅所得額業經核定為零元,又重行核定為六○、六八一、五二一元,較原核定不利,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重核結果,以原告前期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財政部撤銷重核結果,變更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惟前五年核定虧損則仍維持原核定一七七、四四九、四四七元,亦即原告以前年虧損未扣除額已全數於八十年度扣除完畢。從而本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無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可資扣除,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依規定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六○、

六八一、五二一元,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六○、六八一、五二一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零元,嗣後又變更核定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零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六八一、五二一元,補徵稅額一五、一六○、三八○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又被告重核增列稅額乃係刪除原告八十年度申報投資損失一七○、四五七、○○○元,該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業經另案行政救濟中,茲以該案尚未確定,致影響本年度可扣除額。應俟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救濟程序終結,確定應補徵時再行補徵等語。查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至該年度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及課稅所得額,如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後有所變更,無待原告主張,被告自將本於職權予以更正辦理,所訴核不足採。又營利事業符合規定得扣除之前五年虧損,只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者,即得作為扣除之依據,尚無應待前期所得稅確定後方得就次年度所得稅核課之規定,原告經核定之前五年虧損數既無變更,並經全數於八十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本期已無可資扣除之餘額,所訴本件應俟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確定後再行核課云云,並無足採。又原告指被告之重核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被告核定稅額之行為,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經核定之前五年虧損數既無變更,並經全數於八十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本期已無可資扣除之餘額,乃變更核定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零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為六○、六八一、五二一元,亦無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重核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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