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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六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六號

原告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五二及五四號房屋之三、五、七樓超高部分,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獲其未課徵房屋稅,遂核定補徵民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並附加教育捐計新台幣(下同)四五一、○一四元,原告於繳納後,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教育捐,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八八○○五二七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徵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房屋稅,竟在財政部公布教育捐自同年二月五日起作廢之後,該補徵稅項附加教育捐,致原告損失四十五萬餘元。原告雖提出教育捐已於二月五日廢止,何以在二月二十二日仍予附加之質疑,惟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查被告所持之論點,以所補徵之稅乃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在彼時仍在附加教育捐核課期間內,自應課徵之。然以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對於有「是非正反」兩面爭議之個案時,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不得有不合理之稅項入庫。今被告竟以「彼時之有」而加之於「今時之無」,殊欠合理。被告補徵原告之房屋稅時(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十二日),教育捐已明令取消,且教育捐之附加乃依從其本稅,當補徵本稅之時,教育捐已不存在,何從附加?爰請判決撤銷原決定,並退還超徵教育捐四五一、○一四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為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規定:「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二、房屋稅」,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另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六○三一號函送之「研商房屋稅、娛樂稅開徵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二)娛樂稅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不再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其屬自動報繳之娛樂業,稽徵機關應通知代徵人,自即日起不再附加,已附加部分仍應依規定報繳,惟溢繳部分,由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依法予以退還。其屬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請財稅資料中心立即配合修訂程式,自三月份起列印之繳款書不再附加,代徵人如申請退還二月份附加之教育捐或教育經費,稽徵機關應依法予以退還。(三)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將於八十八年五月開徵,因稽徵機關行使徵收權時,已無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之法律依據,是以,八十八年度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定期開徵部分,不再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至隨時補徵案件部分,於補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稅額時,仍應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稅額則不再附加」。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三、五、七樓超高部分,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其應補徵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依大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以內依法裁量」之意旨,自應依行為時之法令附加教育捐四五一、○一四元,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房屋稅附加之教育捐,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二、房屋稅。...」、「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為行為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六○三一號函送之「研商房屋稅、娛樂稅開徵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三)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將於八十八年五月開徵,因稽徵機關行使徵收權時,已無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之法律依據,是以,八十八年度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定期開徵部分,不再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至隨時補徵案件部分,於補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稅額時,仍應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稅額則不再附加...」上開函釋,核與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無違,自應適用。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五二及五四號房屋之三、五、七樓超高部分,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獲其未課徵房屋稅,遂核定補徵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並附加教育捐計四五一、○一四元,原告繳納後,又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教育捐,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八八○○五二七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稅所附加之教育捐或教育經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修正後,已無課徵之法律依據。惟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六○三一號函送之「研商房屋稅、娛樂稅開徵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三)之釋示,本件補徵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係屬補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稅額,本案既仍在上開房屋稅附加教育捐之核課期間內,自應課徵之。原告訴稱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宣布取消課徵教育捐,並同時決定凡在二月五日以後到即日止曾經繳納教育捐之納稅人稅捐機關要辦理退稅云云,惟查財政部上開會議會商結論(二)係謂「娛樂稅」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不再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而非「房屋稅」,原告所指,似有誤會。又查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所附加之教育捐或教育經費,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修正後,已無課徵之法律依據。惟依租稅法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及上開財政部函之釋示,本件係補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稅額,自應課徵之。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房屋稅附加之教育捐之處分,並無不合,乃為一再訴願決定駁回之決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徵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房屋稅,竟在財政部公布教育捐自同年二月五日起作廢之後,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對於有「是非正反」兩面爭議之個案時,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不得有不合理之稅項入庫。被告補徵原告之房屋稅時(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十二日),教育捐已明令取消,且教育捐之附加乃依從其本稅,當補徵本稅之時,教育捐已不存在,何從附加云云。經查被告核定補徵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係屬補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稅額,已如前述,本件既在上開房屋稅附加教育捐之核課期間內,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仍應附加教育捐,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起訴論旨求予撤銷,退還教育捐四五一、○一四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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