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八
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下同)六四七、七九三元。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李鎮照利息所得五○八、一二二元,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六、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存款要點等均明定依付款行庫按市場利率計息不足百分之十八部分再由原服務單位編列預算,補足差額,以符照顧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精神。是以,被告應將付款行庫孳息部分與原服務單位補助養老給付部分何者為應課稅收入予以釐清,而非將兩者混淆,以付款行庫之孳息觀念作為課稅依據。被告遽為補稅處分並科處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顯與法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與原核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利息所得部分: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規定係指公、教、軍、警人員、勞工等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等之本金及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得予免稅。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指退休人員或重新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另政府每年亦在社會福利項下編足預算支應,此乃政府對公務人員之照顧及給予之福利,其與一般存款之最大區別乃在於孳生之利息較為優渥,惟其並非具有強制性質之存款,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應不得免稅。被告依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扣免繳憑單六紙所載金額核定原告配偶李鎮照八十五年度取自該行之利息所得計五○八、一二二元而據以課徵所得稅,於法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所明釋。又個人綜合所得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依法有所得即應申報,並非以有無扣繳憑單作為是否申報之依據。查公務人員退休金係依自願選擇是否儲存指定之金融機構,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存款,是其衍生之利息,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取自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利息所得計五○八、一二二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三四、○○一元,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之扣免繳憑單六紙可稽,其既因存款產生孳息,即應依法申報,縱所訴未收到扣繳憑單屬實,亦應向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主張免罰。其漏未申報,縱非出於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參諸前揭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之意旨,尚難卸其責任,是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八○○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下同)六四七、七九三元。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李鎮照利息所得五○八、一二二元,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六、八○○元。
原告訴稱系爭利息所得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其誤摘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為符上開法規保障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意旨,應不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係指如未依規定儲存,即構成違法之情形。觀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則退休公務人員是否將其所領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儲存,係依各人之意願為之,該施行細則並無強制性之規定,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存款要點,僅分別為就公務人員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給予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具體規範,當事人如不欲享有優惠利息而拒絕儲存優惠儲蓄存款時,並不構成違法,自不能謂系爭優惠儲蓄存款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查原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其配偶取自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利息所得五○八、一二二元,此有該行開立之扣免繳憑單六紙可稽。系爭利息所得係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退休金優惠存款而生之利息,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其非屬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所得,仍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免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系爭利息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納稅義務人只要有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非以有無扣繳憑單作為是否申報之依據。本件原告漏報其配偶上開利息所得,已如前述,其應申報而未申報,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所稱未收到扣繳憑單,縱屬實在,惟原告未就其違章事實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仍不得主張免罰。是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