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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一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一一號
- 原告
- 辛○○○
- 原告
- 甲○○
- 原告
- 壬○○
- 原告
- 乙○○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九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加徵滯納金六九六、七六八元及執行費三二、五七二元,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一四四二二號函否准。原告等仍不甘服,遂就申請退還滯納金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救濟期間(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就應納稅額依法應只加計利息,不得另行處以「滯納金」,被告以「未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於繳納期限內繳納」而為加徵滯納金處分,與法顯有不合。二、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二九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二四五號函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間始繳納半數,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確定前繳清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如較其滯納金半數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利息為多時,應准將其另半數滯納金大於利息部分之差額退還納稅義務人」。本件就全部稅額加計滯納金課徵,顯與上開函釋有違。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繳清系爭應納稅款,雖已逾繳納期限(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但該限繳日仍在行政救濟程序期間(按財政部駁回訴願決定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因此應可適用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六七一號函釋,僅就應繳納稅額之「半數」計算加徵滯納金。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得為加徵滯納金之處分,縱或為之,亦應以「半數」為計算標準,且應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另行核發繳款書,被告怠於上開作為,徒以原繳款書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實為速斷,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等對復查決定稅額四、六四五、一一八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五四、九七七元,合計四、七○○、○九五元(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不服,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於滯納期滿,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贈與稅款嗣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未提再訴願,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原告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法院繳清欠稅,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二、本件原告等既未就被告復查決定後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該項稅款滯納期滿後,就應繳清之全數稅額加徵滯納金,於法並無不合。三、財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二九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二四五號函,係就依法訴願,逾期繳納半數,應僅就該半數稅額加徵滯納金,以及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始繳清稅款者,仍應就繳清之全數稅額加徵滯納金,惟於行政救濟確定前繳清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如較其滯納金半數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利息為多時,應准將其另半數滯納金大於利息部分差額退還納稅人,與本案之案情為原告等雖依法提起訴願,惟對復查決定後之應納稅額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始予繳納之情形尚屬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四、又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一六七一號函之規定,係就依法提起訴願,但逾期提供應納稅額半數擔保者,應如何加徵滯納金所作解釋,與本案原告等並未就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亦有不同。再者本案未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更正應納稅額,案既繫屬法院繼續執行中,自應無須重新核發繳款書,是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復查、訴願...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規定;滯納金,依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準用之。其適用須係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之課徵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者為限。本件案外人朱振業於八十一年間將其配偶即原告辛○○○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按係朱振業與原告辛○○○婚姻關係存續中六十八年間取得屬夫妻法定財產制為夫所有之財產)以迂迴方式移轉予其女庚○○,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一七、三○一、五四○元,贈與淨額一六、八五一、五四○元,贈與稅額為四、六五一、八六六元,因朱振業於被告發單課徵贈與稅前死亡,被告乃以朱振業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嗣經復查決定變更贈與稅額為四、六四五、一一八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五四、九七七元,合計四、七○○、○九五元,並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等不服,惟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等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繳納全部欠稅款。嗣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加徵滯納金六九六、七六八元及執行費三二、五七二元,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一四四二二號函否准,原告等仍未甘服,就申請退還滯納金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救濟期間,應納稅額依法應只加計利息,不得另行處以滯納金,被告加徵滯納金之處分,與法顯有不合;且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二九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二四五號函分別規定,被告就全部稅額加計滯納金課徵,顯與上開函釋有違。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繳清系爭應納稅款,雖已逾繳納期限,但該限繳日仍在行政救濟程序期間,應可適用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六七一號函釋,僅就應繳納稅額之半數計算加徵滯納金云云。查財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八○二九一號函釋,係就依法訴願逾期繳納半數,應僅就該半數稅額加徵滯納金之情形,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二四五號函釋明。本件稅款之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等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繳清系爭應納稅款,顯已逾規定之繳納期限,自無上開函之適用。而原告等對於本件核定之贈與稅應納稅額逾限未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得加徵滯納金。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適用法令並無錯誤。另所舉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一六七一號函釋,係就依法提起訴願,但逾期提供應納稅額半數擔保者,應如何加徵滯納金所作解釋,與本件原告等並未就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有別。原告謂依各該函釋僅能就應補徵稅額之半數加徵滯納金云云,核不足取。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等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華民國 九十 年四月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