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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葉振權黃璽君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俗發展與社區活動協會
代表人
陳金土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八十六年台北燈會杭州南路民俗街展演活動,經人檢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止(原處分誤植為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辦理上開活動時收取租金,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審理,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收取租金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五七、一四三元(未稅),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二、八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

三九八、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基於成立之任務宗旨,接受交通部觀光局之委託,辦理「八十六年台北燈會杭州南路民俗街展覽活動」,確實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辨之業務」規定,應免徵營業稅,然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稱「該協會之屬性,非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係有所扭曲誤解,蓋原告既屬上開法令規定之單位,則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八十六年台北燈會杭州南路民俗街展覽活動」(交通部觀光局實際上未有任何補助款撥付),則屬於免徵營業稅。

二、由於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始成立,經費短絀,為辦妥本次活動俾充分發揮中華民俗之精神,接受由各展演之民俗單位捐贈,該捐贈原告已詳實逐一開立收據,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且未有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之情事,亦即該捐贈金額,實為各參展單位分攤現場佈置成本之款項,而非租金之性質,訴願決定稱:「該『贊助金』難謂無目的之捐贈,應係攤商使用攤位之對價。故訴願人提供攤位予攤商顯屬出租行為,所謂之贊助金實為租金之性質,殆無疑義。」等語,實與事實相違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均認列原告收取租金收入,漏報銷售額,嚴重與事實相背馳,且據此逕行發單補徵稅款,並科處罰鍰,實欠妥當。

三、財政部業已重新頒布最新「減罰標準」,請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亦分別予以規定。

二、查原告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八十六年台北燈會杭州南路民俗街展演活動,提供攤位予會員、非會員展售商品,並由其收取「贊助金」,是以該「贊助金」難謂無目的之捐贈,應係攤商使用攤位之對價,故原告提供攤位予攤商顯屬出租行為,所謂之贊助金實為租金之性質,殆無疑義。次查按前揭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本件原告雖非營利性質之人民團體,惟原告既有出租攤位,收取租金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即為營業稅法之營業人。又查原告非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農會、工會、商會、商業會、工業會等團體,且出租攤位之對象除其會員外,尚包括非會員在內,自亦無上開條款免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其收取租金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之銷售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亦予明定。

二、本件原告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八十六年台北燈會杭州南路民俗街展演活動,於辦理上開活動時,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向參與活動之廠商收取款項二、六

五七、一四三元(未稅)一節,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收據、交通部觀光局與原告所簽訂委託辦理「八十六年台北燈會杭州南路民俗街展演活動」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接獲檢舉,經審理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收受前開款項,而前開款項核屬租金,爰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二、八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三九八、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免徵營業稅之主體為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由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觀之,本件原告係依照人民團體法登記成立之人民團體,並非依農會法、漁會法成立之農會、漁會,亦非屬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會或商業會,原告自不屬於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得免徵營業稅之主體。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且其權義直接歸屬於政府者,方屬之。觀之本件原告與交通部觀光局簽訂之合約,雙方約定該活動一切費用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與參展攤商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享有或負擔,則本件原告基於其與交通部觀光局間之合約所辦理之業務,難認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政府委託代辦業務。

(二)原告於承辦八十六年台北燈會杭州南路民俗街展演活動時,提供攤位予攤商使用,並收取「贊助金」,已如前述。經比對卷附之收據與參展廠商明細表之記載,可知除有特別情形(如殘障藝師、民俗老藝師等)外,參展廠商大皆須繳交贊助金;另「工作人員」參展者,繳交之贊助金額較少(二○、○○○元),贊助廠商則較多(七五、○○○元以上),原告則未繳交。綜合以上各節,應認原告所謂之「贊助金」,並非無對價之捐贈,而係原告提供攤位供參展廠商使用之對價,則原告前開行為即屬出租行為,原告所收取之「贊助金」,實為「租金」。

(三)原告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惟其既有出租攤位之營業行為,自屬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其租金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爰就漏報之銷售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四)被告科處原告漏稅額三倍之罰鍰,經核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定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範圍內,並無不合;而被告在法定範圍內對原告科處罰鍰,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本院所得置喙。又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定之「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另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變更,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定之法律變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參酌前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以為裁罰云云,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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