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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六一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係平順企業社(砂石採取買賣業)之合夥人,該社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私帳表冊等資料,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及藉由無營業事實之一順企業社等六家行號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分散等違章事實,經由苗栗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在案,遂依該處通報資料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一○、六八九、六四九元,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六二、四一二元後之餘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核定原告營利所得四○一、三六二元,併課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六五、六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苗栗縣稅捐處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在造橋鄉朝陽村一鄰大湖內十一之一號(非平順企業社營業登記地址)所查扣帳證資料逕行推斷臆測平順企業社違章漏稅,核定漏開統一發票金額八十一年度六、四七八、一二五元,八十二年度三、○四七、九三六元,補徵營業稅四七六、三○三元,並科處罰鍰二、三八一、五○○元,平順企業社對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苗稅法字第八四一二○○五六號違章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法申請復查結果,除追減罰鍰一、四二八、○九三元外,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已於法定期間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在案。按平順企業社係依法登記之商號,登記組織為合夥(合夥人為賴平順、許清信)代表商號之負責人為合夥人賴平順,歷年均具實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各項稅捐,從未有違章漏稅情事,該社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已論述甚為詳明,現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並未確定,又一順、洋陽、捷茂、順平、建信、大發等企業亦均係依法申辦設立營業登記為合法商號,並經苗栗縣稅捐處竹南分處審查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亦均依法申報繳納各項稅捐有案可稽,被告對上述平順、一順、洋陽、捷茂、順平、建信、大發等企業社並未核定違章漏稅,究係根據何項資料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甚為不解。二、查本案系爭查扣帳證資料並非平順企業社所有,已如復查理由及訴願理由所述,而營利所得之核定必先有營利事業之銷售額(銷貨收入)始能據以依法核定,茲苗栗縣稅捐處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逃漏銷售額已被臺灣省政府撤銷,現仍在復查中,並未確定,上述七家商號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亦迄未收到違章處分書,被告即先行推斷原告漏報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實屬本末倒置,顯與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規定不符,違法課稅,彰彰明甚。三、苗栗縣稅捐處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涉嫌逃漏銷售額亦不過三、○四七、九三六元而已,被告竟核定原告漏報所得高達四○一、三六二元,顯與事實不符。四、苗栗縣稅捐處於審理平順企業社涉嫌漏報八十二年度銷售額時,已扣除其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六、四○一、六○四元及扣除屬除一順、洋陽、捷茂、順平、建信、大發等六家企業社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五九、五○九、○九三元在案,足資證明該一順等六家商號為合法登記商號。五、同為政府稅捐稽徵機關對查扣同一違章證物(違章事實)之認定發生兩歧,尤以對於尚在行政救濟中涉嫌違章仍有爭議之案件,即草率推定漏報營利所得,違法課徵,至甚顯然。六、又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依事實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本件違章被告並未查獲違章證物,而僅憑調查機關移送不實之調查筆錄推斷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陳,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本件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文,原告起訴狀經大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函送被告。二、實體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對其營利所得之計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末段:『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至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於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時,縱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補退稅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則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份,自仍應按原核定之應分配盈餘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暨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第一七四九號函令所明定。㈡查原告係平順企業社(砂石採取買賣業)之合夥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查獲私帳表冊(明細分類帳、損益表)等資料,並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依漏報銷售額,未依法開立發票及八十二年度並藉由一順企業社等六家行號分別開立發票分散所得等違章情事歸課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嗣被告原查遂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通報之資料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一○、六八九、六四九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六二、四一二元後,並按原告之出資比率核課營利得稅四○一、三六二元。原告不服,指稱平順及一順等六家企業社歷年均具實開立統一發票,從未有違章漏稅情事,又本案系爭之查扣帳證資料並非平順企業社所有,且系爭同一事件之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如此歸課營利所得,實屬本末倒置云云...。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查獲除平順企業社有實際營業事實外,餘一順等六家企業社既無機具及生財設備,亦無營業事實,純為分散平順企業社之營業額而設立,業經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陳超明及會計江瑞蘭、范秀金坦承不諱,又該企業社會計范秀金於調查局偵查時亦坦承調查人員查獲之帳證資料為其負責記載,並確認金額無誤,另查原告對同一系爭主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依前揭法令規定,則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分,自仍應按原核定之應分配盈餘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是復查結果遂予維持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㈢訴願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平順及一順等六家企業社均係依法申辦設立營業登記之合法商號,歷年均具實開立統一發票,從未有違章漏稅情事,又本案系爭之查扣帳證資料,並非平順企業社所有,且同一事件之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如此逕予核課原告之營利所得,實屬本末倒置等情。㈣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殊無可採,至平順企業社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均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依大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明定,倘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有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數額,縱合夥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被告亦應本諸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人之綜合所得說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併予敘明。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
按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所謂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有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數額,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九號令釋,縱合夥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平順企業社之合夥人,該社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及藉由無營業事實之一順企業社等六家行號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分散等違章事實,經由財政部苗栗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平順企業社營業稅及處罰鍰,被告依苗栗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一○、六八九、六四九元,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六二、四一二元後之餘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核定原告營利所得四○一、三六二元,併課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而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核定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額一、七二九、九九六元,應補稅額六
五、六七一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
㈠平順及一順等六家企業社均係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合法商號,歷年亦均具實開立統一發票,各負責人並申報綜合所得稅,從未有違章漏稅情事。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帳證資料並非平順企業社所有,且平順企業社同一事實之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據以歸課原告營利所得,實屬本末倒置。㈢苗栗縣稅捐處核定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涉嫌逃漏銷售額僅三、○七四、九三六元,被告核定漏報所得額達一○、三五九、三六五元,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除平順企業社有實際營業事實外,餘一順等六家企業社既無機具及生財設備,亦無營業事實,係為分散平順企業社之營業額而設立,業經實際負責人之一陳超明及會計江瑞蘭、范秀金等人在該組訊問時供承,有該組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電字第一九五三號函影本可證。㈡、該企業社會計范秀金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調查局偵查時亦坦承調查人員查獲之帳證資料為其負責記載,並經確認金額無誤(卷附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調查筆錄影本)原告訴稱平順企業社歷年均具實開立統一發票,一順、洋陽、捷茂、順平、建信、大發等六家企業均依法申報繳納稅捐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㈢、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查獲實際營業額,依苗栗縣稅捐處原核定為七三、九五三、六三三元,已依法開立發票及報繳數額為一六、四○一、六○四元,另藉由一順企業社等六家行號名義分別開立並依法報繳營業金額為五四、五○四、○九三元,漏開且漏報銷售額為三、○四七、四○九元,故平順企業社漏報銷售額為
五七、五五二、○二九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算漏報營業所得額為一○、三五九、三六五元,減除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六二、四一二元後之餘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核定營利所得額,因原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故就此項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四○一、三六二元,併課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八十二年度原申報核定所得總額為一、三二八、六三四元,併課營利所得四○一、三六二元後,該年度核定所得額為一、七二九、九九六元,應補繳稅額為六五、六七一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稱平順企業社八十二年度逃漏銷售額僅三、○七四、九三六元,被告竟核定漏報所得額達一○、三五九、三六五元,與事實不符之詞,顯係原告僅就平順企業社漏開且漏報銷售額部分為爭執,對平順企業社藉由一順企業社等六家開立報繳營業額五四、五○四、○九三元部分置而不論,原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㈣、平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依財政部()台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九號令釋,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分,自仍應按原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至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倘有變更,被告自會本諸職權,以更正方式辦理退補稅款,被告先按原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平順企業社尚在行政救濟中,不應併課原告營利所得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稅額六五、六七一元,於法尚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