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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八、二五二、九一五元,逃漏營業稅三、七二六、三二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查獲移送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二六、三二九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合計二二、三五七、八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依法准予減除代徵娛樂稅及教育捐,重新核定漏報營業額為七七、二二八、二○三元,應補徵營業稅額更正為三、六七七、五三三元,並將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三、七二六、三二九元部分撤銷,應處罰鍰更正為一八、三八七、六○○元。嗣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被告乃主動將原處分撤銷,重為復查決定。按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改處三倍罰鍰,應處罰鍰更正為一一、○三二、五○○元。原告循序提起一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應補徵營業稅額更正為三、六五四、四六八元,罰鍰更正為
三、六五四、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共電話費收入一七六、一七四元部份:㈠、代管並代收臺南電信局公共電話收入一三二、五九○元係代收代付電信局電話費,非屬原告營業收入,請依法免徵營業稅。原告代管「林信淵個人」及「麻豆運動器材公司負責人林信淵」向臺南電信局申設投幣式公共電話,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間該公共電話收入
一三二、五九○元,原告受託代收並繳還(其中繳還臺南電信局一一九、五二○元,扣收服務費一三、○七○元)取得臺南電信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公話一字(八五)第○五九號函為證,該項各月公共電話費之繳納均載明於被查獲現金帳內,亦經被告向臺南電信局查證結果:「代收電話費有部份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一、三、七、十、十一、十二月八個月與電信局收到款項相符...」,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三一號訴願決定書「事實」登載被告「答辯意旨」內指明在案,可證原告被查獲現金帳收入欄記載之公共電話費包括林信淵個人及麻豆運動器材公司向臺南電信局申設之公共電話費收入一三二、五九○元,原告係受託代管非屬原告之收入,又代收臺南電信局之電話費係郵政電信機關之業務範圍,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五款免徵營業稅。至現金帳中公共電話費收入與電信局每月及年度收到總計未全部相符,係電信局以每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為準查投幣紀錄計算(如查電錶用電量)而原告以每月電信局查定日或每月底實收金額計算,又原告記載公共電話收入另包括自設投幣箱供客戶使用電話收入所致,被告以每月收到總計不相符及申請公共電話使用人營業地址不符等,認為非屬代收代付免課營業稅範圍為由併入原告營業收入補稅,顯不顧事實,又與營業稅法規定不合,請准依查獲帳證記載事實,免列入漏稅營業收入。㈡、自備電話機上裝置投幣箱由顧客按投幣次數使用電話之電話費收入四三、五八四元係代收代付併無法加收可證,請比照電信局公共電話免計入銷售額補稅。原告為服務顧客在自備電話機加裝投幣一元可通話之裝置與電信局公共電話機計算費相同,併入一般電話費照數轉交電信局自無加收電話費可能,屬代收代付電話費,非原告營業收入,雖非向電信局申設之公共電話,請准依實免計入銷售額補稅。二、收回墊付原告內部組織之電動玩具部門電視機支出三五、八五○元係內部往來之帳務處理,非買賣行為,請免計入銷售額。原告經營保齡球館在球館內兼營電動玩具,其有關娛樂稅等稅捐、勞保費等均由原告登記繳納,並無另有電動玩具部設立登記,所列電玩部係原告之內部組識所購買電視機三五、八五○元,由資本主墊付交由電玩部使用,原告向電玩部收回歸墊,係內部往來款之收支,並無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情事(同一營業人內部移轉),原告未准查明電玩部係原告所屬之內部單位之事實而認為對外營業出售電視機論,計入銷售額與事實不符,請准予免計入銷售額。三、代辦保齡球比賽收入未准扣減代購獎杯、獎品及代付獎金等代收代付支出而以代收保齡球參賽者繳付全部費用作為營業收入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八十二年四月創立開始營業,為爭取客戶來館打保齡球,而代辦客戶舉辦之球賽,除收取少數球道使用費外,代購比賽獎杯獎品及代付優勝者獎金等,參賽者參加時先交付參賽費用由原告保管,賽後依成績領取獎杯、獎品或獎金,原告八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代收參賽者交付參賽全部費用四、六一二、五○○元列為比賽收入,而代購獎杯、獎品、代付獎金等有三、七七九、七九○元列為比賽支出,在查獲現金帳收支列明有案,兩者相抵原告實收代辦球賽球道使用收入為八三二、七一○元,請准依查獲帳載,扣除代辦支出三、七七九、七九○元(代收代付並非營業收入)免計入漏報銷售額,以符事實。四、綜上,原告在被查獲現金帳內記明之公共電話費係代管電信局公共電話機或自設投幣箱按使用電話次數收取之公共電話費,除扣取代管電信局代管服務費一三、○七○元外全數繳納電信局,係屬代收代付之電信局收入,依法免徵營業稅,收回所屬內部組織之電玩部電視機費用及代收代付球賽之代管收入,均非原告對外營業收入,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其收入支出內容均載明在調查局查獲存卷之原告現金帳每項摘要可資查對,被告未查明原漏稅證物記載事實,仍逕認為漏報銷售額與營業稅法及有關規定不合。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七八、二五二、九一五元,逃漏營業稅三、七二六、三二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查獲移送被告,經審查違章屬實,被告依法補徵營業稅三、七二六、三二九元,並援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合計二二、三五七、八二九元。原告不服,以原核定漏報之銷售額內含有代徵娛樂稅、代收電話費、已退還會員費、收回費用、所屬電玩部往來款及代辦比賽支出等,請准減除計算暨免一事二罰及按從新從輕原則減輕裁罰等為由,依法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第一次復查決定依法准予減除代徵娛樂稅及教育捐,重新核定漏報營業額為七七、二二八、二○三元,應補徵營業稅額更正為三、六七七、五三三元,並將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三、七二六、三二九元部分撤銷,應處罰鍰更正為一八、三八七、六○○元。
嗣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被告乃主動將原處分撤銷,並第二次重為復查決定。按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改處三倍罰鍰,應處罰鍰更正為一一、○三二、五○○元。原告猶未甘服,乃循序提起救濟,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謹就該決定撤銷意旨第三次重為復查決定,應補徵營業稅額更正為三、六五
四、四六八元,罰鍰更正為三、六五四、四○○元,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迭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二、行政訴訟理由一再執訴願、再訴願相同理由訴稱(略以)主張代收公共電話費一七六、一七四元、代付電玩部購買電視
三五、八五○元、代辦比賽收入之代收代付支出三、七七九、七九○元,均非原告對外營業收入,亦非營業稅課稅項目,應准免計入漏報營業收入云云乙節,按原告所主張該系爭公共電話暨自備電話機上裝置投幣箱,經被告向台南電信局查證結果,該公共電話申請使用人為麻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營業地址:麻豆鎮○○里○○路三十四之二號)與原告營業住址不符,縱雖代收電話費有部分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一、三、七、九、十、十一、十二月八個月與電信局收到款項相符,惟現金帳中電話費收入與電信局每月及年度收到總計均未全部相符,核已非屬代收代付免課營業稅範圍,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應全部視為銷售額;另又電玩部轉賣電視三五、八五○元係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亦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課徵營業稅。再查,依據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八四一號函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款代收代付;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列入銷售額。本案原告主張代辦比賽中代購奬杯、奬品、代付奬金等支出三、七七九、七九○元及比賽收入四、六一二、五○○元應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乙節,經被告核對原告復查階段提供補充資料,原告雖主張代辦比賽係球館為增加營業額所舉辦之促銷活動,惟原告既無法舉證比賽奬杯、獎品所取得之憑證係以委託人名義購買,況現金收支帳內比賽收入亦以「銷貨收入」科目列帳,且其比賽收入、比賽支出金額並不相符,按上揭財政部釋示,核非屬代收代付性質,從而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全部收入列為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一再訴願,業經訴願、再訴願已論駁甚明,不再贅述。三、綜上,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均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移送被告審理違章屬實。經被告第三次重為復查決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為三、六五四、四六八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罰鍰三、六五四、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訟,主張:原告代收公共電話費一七六、一七四元、代付電玩部購買電視三五、八五○元、代辦比賽收入之代收代付支出三、七七九、七九○元,均非原告對外營業收入,亦非營業稅課稅項目,應准免計入漏稅營業收入云云。經查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有銷貨帳冊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公共電話暨自備電話機上裝置投幣箱代收一七六、一七四元部分,經被告向台南電信局查證結果,該公共電話申請使用人為麻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其營業地址為麻豆鎮○○里○○路三十四之二號,營業人與營業住址均非原告,雖代收電話費有部分月份與電信局收到款項相符,惟因現金帳中電話費收入與電信局每月及年度收到總計均未全部相符,核非屬代收代付免課營業稅範圍,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為原告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應全部視為銷售額。次查:關於電玩部轉賣電視三五、八五○元係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乃銷售貨物,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課徵營業稅,尚無不合。再查: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八四一號函修正之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款有關代收付付之規定,須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方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列入銷售額。本件原告主張代辦比賽中代購奬杯、獎品、代付奬金支出三、七七九、七九○元及比賽收入四、六一二、五○○元應非營業稅課稅範圍部分,原告雖主張代辦比賽係球館為增加營業額之促銷活動,因原告無法舉證比賽奬杯、奬品所取得之憑證係以委託人名義購買,且其現金收支帳係將比賽收入以「銷貨收入」科目列帳,又其比賽收入及比賽支出金額並不相符,核非屬代收性質,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全部收入列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