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
八訴字第四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一五一、○九六元,經被告核認五六、七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三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先母張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於三軍總醫院就診證實罹患鼻咽癌,進而接受物理治療且持續追蹤,惟因病情惡化於同年十一月住院並接受化學治療。因原告上班之故無法長時期照顧先母,故向三軍總醫院查詢是否可委請看護代為照護先母。由三軍總醫院介紹與其簽約之服務社,由原告自行選擇。因而與慈愛服務社連絡,委請其服務社之人員代為照護先母。慈愛服務社之人員於照護先母期間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顯見慈愛服務社亦是合法立案之服務社。然被告與財政部及行政院均駁回之理由令原告不服。試問三軍總醫院是否為一級之教學醫院,與其簽訂契約之服務社是否具同等資格,又再試問有多少納稅義務人了解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需屬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始得申報列舉扣除。又再試問如財政部所言之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需屬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全省共有幾家。又有多少病患家屬知悉,且納稅義務人於親屬家人因重大疾病住院均已忙的焦頭爛額,且該服務社亦是三軍總醫院介紹,並與三軍總醫院有簽約協定,為此所提出慈愛服務社所開立之發票列舉扣除,於法應無不合。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明定,又按「主旨: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依本部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七三五四八號函釋,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請查照。」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七八○號函所明釋。二、經查慈愛服務社係私人機構,且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未具特約關係,有慈愛服務社說明書附卷可稽,是依首揭函釋規定,原核定剔除系爭看護費
九四、○○○元,尚無不合,惟本件重新計算醫藥及生育費應為五七、○九六元(自行申報151,096元-看護費94,000元=57,096元 ),與原核定五六、七四六元之差額三五○元,本局復查決定業已准予追認。原處分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得申報列舉扣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前段所明定。又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七八○號函釋有案。核所釋意旨與上開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列舉扣除額項下醫藥及生育費一五一、○九六元,經核認五六、七四六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八五、二三七元,淨額為八八三、五九七元,應補稅額三二、○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扶養親屬張日罹患鼻咽癌,委請慈愛服務社看護,看護費九四、○○○元,應予核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慈愛服務社係私人機構,且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未具特約關係,有慈愛服務社說明書附該局卷可稽,原核定剔除系爭看護費九四、○○○元,尚無不合,惟本件重新計算醫藥費及生育費應為五
七、○九六元,與原核定五六、七四六元之差額三五○元准予追認,變更核定原告綜合所得淨額為八八三、二四七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查慈愛服務社既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規定之醫院,亦非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七八○號函釋之機構,其看護費自不得扣除,與該社是否經合法立案無關。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