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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二九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境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獲,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一一二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對於相同情況未與相同之對待,為何像郝伯村、蔣孝文、章孝嚴等人皆回鄉探親,都未經申請卻未罰款。且中華民國號稱中國大陸諸省皆其版圖,另依憲法所訂,人民有遷徙居住之自由,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之人員,所訂之法律似有違「地球村」和「兩國論」之宗旨。二、按香港、澳門皆屬「大陸地區」,已由國際承認,唯臺灣政府極力推展國民外交,卻另訂法律限制人民合法出境。另行政院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由內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卻未說明何時發布,原告亦未事前被告知,此即形成「法無明文規定不罰」的標準。三、綜合前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詳查事實和考慮緊急危病之需,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者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所明定。原告就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不爭執,僅就法令不當,違反「地球村」及「兩國論」宗旨,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卻未說明何時發布,原告未事前被告知,以形成「法無明文規定不罰」之標準。又本案之處置未詳查事實和考慮緊急危病之需...云云。惟查守法是民主國家人民應有之習慣,不能以「地球村」及「兩國論」等觀念來論斷法令之當否,或是否要遵循。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訂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內政部台(八二)警字第八二四九四三號令發布實施,原告所稱未於事前被告知,並不適用「法無明文規定不罰」之概念。至原告所稱「未考慮緊急危病之需」,原告事前既未提供具體證明文件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自無詳查事實及考慮緊急病危之可能性;事後提及,又無文件可資證明,不無片面推諉之嫌,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內政部臺八二警字第八二七四九四三號令發布施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境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獲,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一一二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二萬元。原告不服,以其返鄉探親,於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亦不知「進入大陸地區」

要提出申請或到那裡申請的條文,顯然政府宣導不周,而非人民故意不守法云云,提起一再訴願結果,以原告就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不爭執,被告處以罰鍰二萬元,自無不合。又准許出境,非即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縱原告經准許出境,亦難謂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所訴核無足採,乃為一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查原告違章事實至為明確,依法自應受處罰,至於其他進入大陸地區之人是否曾申請許可?有無受處罰?自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主張僅就其進入大陸地區予以處罰,有違平等原則,顯無可採。次查守法是民主國家人民應有之觀念,不能以「地球村」及「兩國論」等觀念來論斷法令之妥當與否?或是否要遵循?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訂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原告訴稱未於事前被告知,亦不知何時施行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原告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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