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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
金振峰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曾志朗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八訴字

第三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自任教之國立勤益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勤益工專)屆齡退休,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四五六五四號函核定其退休服務年資,新制施行前為三年,新制施行後為三年一個月,合計六年一個月。

原告不服向被告求請求應將其任教於私立徐滙中學及大華工商專科學校之服務年資合併計入退休年資,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八五三五五號書函否准變更。原告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被告認定原告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故不得合併採計五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六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資,然倘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可成立,何以私立院校教師之年資得從寬採計,而公立院校教師退休前所具有之私校年資則不可。抑有進者,私立院校退撫權益有關任用資格之解釋,亦係被告所批准,內開:「各級應鼓勵現職未經審定、登記或檢定之不合格教師參加進修,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現私立院校早已依教育部批准之規定付諸實施而給付,然一再訴願決定未對此問題回答,卻認原告年資之採計是否自公立學校退休並無關聯,如此認定,豈非公立院校不可,而私立院校則可。

二、勤益工專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國立院校。該校之全體教職員無自主權可以決定改制與否。今卻因改制而使原告之私校年資中斷,亦即倘勤益工專未改制,則原告之私校年資必可依私校退撫規定辦理,現被告一味以任用資格搪塞,使原告退休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係採審查制,非資格制,若公私立院校皆一體遵行此一規定,原告則無話可說,然私立院校之教師退撫規定可以資格制行之,而從寬採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之前不合格教師服務年資(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人字第三三六一八號函),何以一再訴願決定卻以一語「容有誤解」而駁回。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專任者為限。」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得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以其資格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為限。另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之年資,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得予採認併計退休之後,有關合格教師之認定迭有疑義,尤以任教當時未經審定、登記或檢定合格教師證書之案件為甚。被告為保障教師之退休權益並兼顧教師資格制度之維護,曾經數次邀請相關機關會商決議,獲得結論略以「一、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之師範校院畢業生因具合格教師資格,其於公私立學校任教之年資,得檢據師範校院畢業證書暨原始任卸職證件,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非師範校院畢業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遴用資格之教師,未經辦理教師登記者,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係採「審查制」,非「資格制」,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仍需以其教師證書作為合格教師之認定依據,方得採計其年資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

二、原告於五十九年六月取得輔仁大學中文系學士畢業證書,並於五十九年二月至六十年七月擔任私立徐匯中學教師職務。查被告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台(五八)參字第一七四六號令修正「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八條規定:「凡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高級中學各學科、高級職業學校或師範學校普通學科教師之登記。...四、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曾修習教育科目十六學分以上者。五、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非本科系或非相關科系畢業,曾修習教育科目十六學分以上及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原告擔任前開中學教師職務期間,如符合上述法令所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自得檢據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退休年資複審,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八五三五五號函復在案。又有關合格教師之認定,專科以上學校部分,仍維持「審查制」,需以其教師證書作為合格教師之認定依據,方得採計其年資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原告於六十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七月擔任私立大華工專講師年資,依渠講師證書所載,係自六十四年八月起算年資,除已採計六十四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七月計一年外,六十四年七月以前並未具講師資格,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採「審查制」之規定不符,應不予採計。

三、另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各校應鼓勵現職未經審定、登記或檢定之不合格教師參加進修,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係由該基金支付,上述規定僅係就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當時「現職未經審定、登記或檢定之不合格教師」,造冊列管,並鼓勵其進修,嗣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仍於私立學校退休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公私立學校教師相互轉任年資之採計,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不因學校由私立改制公立而有不同之處理。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為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在退休給付採儲金方式,建立儲金制以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核發,則依原有規定辦理,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後辦理退休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其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給與,由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足見私立學校合格教師轉任公立學校後退休者,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惟在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年資應給付之退休給與,由私校退輔基金支付,並非由公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教育部訂頒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即此之故。

其中應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部分,苟依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認定標準,係屬合於退休給付之年資,則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合併計算年資時,反認為不合併計年資之要件而不予採計,有無違反首引法律合併計算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規定意旨,即不無推求餘地。本件原告於五十九年六月自輔仁大學中文系畢業,於同年二月起至六十年七月擔任私立徐匯中學教師,嗣於六十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講師一職,復於六十五年八月轉任至私立勤益工商專科學校擔任教職,中經該校改制為國立,至八十七年七月屆齡退休,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四五六五四號函核定其退休服務年資為:「新制施行前:三年;新制施行後:三年一個月;合計六年一個月,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同時註記因原告講師證書自六十四年八月起,核定擔任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合格教師年資一年,...其五十九年二月至六十四年七月擔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因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以及六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六月任國立勤益工專前身私立勤益工專教師年資,因已領資遣費,無法併計退休年資。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八五三五五號函復,略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敍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是以年資之採計,以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者為限。又依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六)人(三)字第八六○九○八六○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一、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之非師範校院畢業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高級中等以下各類學校教師資格,未經辦理教師登記者,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三、大專校院教師服務年資之採計仍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合格而取得教師證書為依據。」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二四七三○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一、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以前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如係依逾級送審規定取得較高等級合格教師證書者,其低等級教師之服務年資,如經採計作為送審依據,該段採計作為送審依據之年資同意從寬採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二、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係採『審查制』,非『資格制』,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仍需以其教師證書作為合格教師之認定依據,方得採計其年資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原告之講師證書起算自六十四年八月,之前六十年八月至六十四年七月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擔任私立大華工專講師年資,尚無併計退休年資之法令依據。另擔任私立除滙中學教師,如符合當時法令所訂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資格,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校報部辦理退休年資複審。固非全無見地。惟查:㈠、原告爭執其任職私立大華工專講師未被採計年資部分:原告在大華工專任職自六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七月止,初未取得講師證書,嗣已取得自六十四年八月起始之講師證書,為不爭之事實。此段任職期間,被告採計一年為合併之退休年資,依前述說明及被告核定函註記,其退休金應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原告始終主張,其未被採計部分,如其不轉任公立學校,依私校退輔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可以從寬採計,其決議並經被告核定有案等語。參諸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人字第三三六一八號函釋「二、惟為顧及未具合格資格教職員之退撫權益,俾彼等合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退撫給與,前經該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㈠各校應鼓勵現職未經審定、登記或檢定之不合格教師參加進修,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㈡各校現有職員,其任用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加保之規定者,請各校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前依規定資格在編制範圍內逕行調整具備合格資格之職務,凡於上開限期內依規定調整者,嗣後辦理退撫時,其以前未具合格資格之職員年資將全部採計;未於上開限期內辦理者,因屬不合格人員,其退休撫卹之給與,本會不予給付。」在案。是以未具合格資格之教師,各校應鼓勵其參加進修,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未具合格資格之職員,各校應依上開會議決議之限期調整符合其資格之職務:嗣後以合格教職員資格辦理退休撫卹時,其曾任未具合格資格之服務年資,均得予採計退撫給與。」似非無稽。原告此部分年資如經採計,既由私校退撫基金負責支付,而非由被告預算支應,如果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現仍為該會核付退休金之依據,被告茲不採計原告取得合格講師資格前之講師年資,依前述說明,有無違反公私立學校年資合併計算之法意,非無推求餘地。又依被告前引(八七)人(三)字第八七○二四七三○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一,六十七年十月以前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依逾期送審規定取得較高等級合格教師證書者,低等級之服務年資經採計作為送審依據者,同意從寬採計辦理退休。就低等級之年資,似有不具教師證書而仍許採計為退休年資者。何以上開私校退撫基金決議中類如本件先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嗣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情形,必欲以教師證書為認定依據,取得教師證書前之年資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為差別之對待,究有如何之正當理由,亦待推敲。乃被告未詳查推求,徒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採審查制,非資格制,遽認原告取得講師證書前之年資不予併計為退休年資,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原告爭執其任職私立徐滙中學教師未被採計年資部分:此部分原告如具有當時法令所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可合併採計退休年資,與原告任大華工專講師部分尚有不同,此由被告之答辯意旨可知。然被告核定原告之退休年資函,逕將此部分與原告任大華工專講師未具教師證書部分合併認不合採計規定,否准採計,不無速斷。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八五三五五號函復雖已說明原告如符合資格,請檢具證明文件,送校報部辦理複審,似僅從法令規定釋示,究竟原告原送審證件有如何欠缺,應再補送如何證明文件,似未依原核定年資案卷賡續調查進行,亦不足以昭折服。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尚有未合,原告不服,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