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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四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辛純浩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五一地號土地各持分十六分之一,持分面積各為一五六.五六平方公尺,經被告查悉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依高雄縣鳳山市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復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事,乃就其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面積四六○平方公尺部分,依原告各持分比例核算各所有持分土地二八‧七五平方公尺,併同原告其他土地歸戶課徵原告八十六度地價稅,稅額分別為原告甲○○部分新台幣(下同)一六、四四九元、乙○○一五、六四二元、丙○○一六、八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鳳山市○○段二一五一地號及一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係受制於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迄今,且依政府規定年租金為稻穀六九四台斤,八十六年折代金六、三○○元,而八十八年則折為七、六三四元。惟依被告就二一五一地號課徵之地價稅合計為三七、一六二元,其所課徵之稅額高達系爭土地及另一土地合計之租金五、六倍之多,造成原告既受制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法收回之情形,且尚得繳交租金五、六倍之地價稅之不合理情形,實有受到雙重損害權益之結果,被告課徵地價稅之處分顯已損及原告之權益。二、被告課徵原告二一五一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其所持理由,乃為系爭土地已編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於八十五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並依據該土地總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部分範圍即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即據以按比例課徵地價稅,其未能審酌系爭土地仍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之出租關係,事實上無法收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縱如被告答辯書所稱得終止租約,亦應補償承租人鉅額補償金之限制,如今事實上並未收回,且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再按系爭土地僅占百分之十八完成所謂公共設施,實不知在此情形如何收回而為建築使用,是故此情形系爭土地顯有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事實,被告依前開理由按比例課徵地價稅於法無據。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造成原告之雙重損害,原告乃依法提出救濟,惟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則採所謂「依法課稅」

,未能就其處分所造成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違實質正義之實現,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顯屬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所明定。次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條所明定。二、訴訟理由略以:原告所有鳳山市○○段一四六三-一、二一五一地號土地,受制於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迄今,依規定年租金為稻穀六九四台斤,八十六年折代金六、三○○元,八十八年則為七、六三四元,地價稅則高達租金五、六倍,如今未收回土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僅百分之十八面積完成公共設施,顯有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採所謂依法課稅,未能就處分所造成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所體察,顯屬不當與違失云云。惟查,原告所爭議之二筆土地,其中鳳山市○○段一四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建局都字第三八七九一號函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範圍,並無改以課徵地價稅之情事,合先陳明。三、次查,本案系爭鳳山市○○段二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五○五平方公尺,原告三人各持分十六分之一,持分面積分別同為一五六.五六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經查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按鳳山市都市計畫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於八十五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此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五建局都字第三八七九一號函附卷可稽,並經高雄縣政府再行查明核定,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完竣面積為四六○平方公尺,此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六建局都字第二四六五二號函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鳳地所三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又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建局都字第四二七一二號函復所示,系爭鳳山市○○段二一五一地號土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事,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五四六七號函亦著有明示,原告稱系爭土地有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乙節,為一己之詞核非屬實。是以,原處分按系爭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比例,計算原告各持分面積中已完竣面積各為二八.七五平方公尺,核認其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課徵田賦之適用,且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核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四、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埤頂段二一五一地號土地各持分十六分之一,持分面積各為一五六.五六平方公尺,經被告查悉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依高雄縣鳳山市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中面積四六○平方公尺部分,已於八十五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復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事,乃就該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部分,依原告各持分比例核算各所有持分土地二八‧七五平方公尺,併同原告其他土地歸戶課徵原告八十六年地價稅。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現為農地目前仍依照政府規定之三七五租約條例出租他人耕作,被告課徵地價稅與實情不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據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六建局都字第二四六五二號函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鳳地所三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重新認定及核算該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四六○平方公尺。前經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建局都字第四一七一二號函復,系爭土地經核定為三七五耕地出租地尚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稱「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因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已完竣者,雖供農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徵收田賦之適用,被告就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按原告持分比例核算各二八.七五平方公尺併課八十六年地價稅,經核均無不合,乃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埤頂段二一五一地號及一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受制於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迄今,年租金為稻穀六九四台斤,八十六年折代金六、三○○元,而八十八年則折為七、六三四元。惟被告就二一五一地號課徵之地價稅合計為三七、一六二元,稅額高達上述二筆土地合計之租金五、六倍之多,造成原告受到雙重損害權益之結果。

被告課徵地價稅乃因系爭土地已編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於八十五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然其未能審酌系爭土地仍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之出租關係,事實上無法收回,縱如被告所辯得終止租約,亦應補償承租人鉅額補償金之限制,如今事實上並未收回,且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而系爭土地僅占百分之十八完成所謂公共設施,實不知在此情形如何收回而為建築使用,是故此情形系爭土地顯有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事實,被告依前開理由按比例課徵地價稅於法無據云云。惟查原告所訴埤頂段一四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依卷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建局都字第三八七九一號函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範圍,並無改以課徵地價稅之情事。次查埤頂段二一五一地號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按鳳山市都市計畫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中四六○平方公尺於八十五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且該土地雖為三七五耕地出租地,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並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有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乙節,核無足採。是以,原處分按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比例,計算原告各持分面積中已完竣面積各為二八.七五平方公尺,核認其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課徵田賦之適用,且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訴稱其出租耕地之所得不足以支應其地價稅,造成原告既受制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法收回之情形,且尚得繳交租金五、六倍之地價稅之不合理情形云云,核屬應如何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變更使用等問題,尚不能據以否定原處分依法課徵地價稅之合法性。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