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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 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 代表人
- 葉步來
右當事人間因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
八府訴字第一五九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七四六之九八地號至七四六之一○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九巷一八二號至一九八號)九戶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被告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平市工字第三四三一三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區域計劃公布(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未實施建築管理時,在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七四六之二地號(分割前之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九十六戶販售。其中五十七戶,於七十九年起陸續完工,均依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以下簡稱平鎮市農會)之貸款證明書,作為延遲完工之正當理由證明,由被告發給完工證明,計八十四年完工者十戶,八十五年完工者六戶。當時申領完工證明之依據,與原告申領本件九戶完工證明所提出者完全相同,均係平鎮市農會發給之貸款證明函,被告竟不准本件原告之申請,令人費解。
二、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八平市工字第四六三二號函謂:「...八七府工建字第○三三四五三號函,第二次勘查縣內山坡地建築及住宅社區紀錄,將原告所請之範圍評定為A級,請起造人立即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深入鑑定工作,並釐定防災改善措施在案...嗣完成法定程序售給民眾居住之公共安全及保護市民生命安全為考量...」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平市工字三四三一三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時,並未列上述理由,於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後,猶未提出依山坡地法規作為不准核發之依據,直至桃園縣政府函請儘速補充答辯,被告才謂基於山坡地之安全堪慮,不准核發完工證明書。被告指稱:「因原告緊臨自有土地建築,背側全屬石管局用地,且坡頂上端又為石門大圳,經開挖所造成之重直邊坡土石,從民國七十年至今風雨侵蝕沖刷及坡頂大圳公共給水滲透所至,局部土石流沖刷推擠至牆壁,亦原告所建造販厝深達窗台,且建築物構造品質甚差」云云。惟苟被告所云屬實,何以被告自七十九年起,陸續獲核發五十七戶完工證明。足證被告前後之認定,迥異其趣,顯為兩種標準。
三、原告所興建之房屋,近二十年來,歷經颱風、地震均安然無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房屋亦毫無損傷,足認安全無虞。被告竟仍指本件九戶房屋為危險建築,毫無理由。
四、被告函謂:原告以前申請時,所檢具平鎮市農會發給之貸款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有貸款設定抵押事實。而原告此次所提申請案,雖檢具平鎮市農會貸款餘額證明,然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有登載貸款設定抵押登記云云。殊不知原告前於七十九年起先後申請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直未記載已為平鎮市農會設定抵押權,其情形與此次完全相同,而皆准核發完工證明書,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土地登記謄本未載有設定抵押之事實,而不准核發完工證書。
五、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均未查明原告之貸款,實際用於何處,據而認定原告之貸款未用於本件建物之建造,因而不准核發完工證明,殊屬率斷。
六、本件九戶房屋,原告早已出售,原告並將房屋基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後,塗銷該抵押權;復按各承購人房屋所需土地面積分割後,分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承購人,惟因尚未核發完工證明,水電無法接通,承購戶生活起居無法正常。
七、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八七九九九號函,本件房屋之基地,已非屬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因此已由桃園縣政府致函被告,取消山坡地列管。從而,被告仍以本件土地已列入山坡地,安全堪慮為由,不准發給完工證明書,已失所附麗。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平鎮市非都市土地區域計劃公布實施前,即在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七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以垂直開挖深達兩層樓以上之方式,自行規劃興建集合住宅販售。嗣於七十六年憑臺灣省政府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續建。被告於發給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平鄉建字三五四三–六號續建證明函,註明須於公共設施(排水溝、路燈、擋土牆等)建築完竣後,再行請領完工證明。
二、原告依被告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平鄉建字第三五四三–六號續建函繼續興建房屋,嗣因施工現場與原核准施工圖說不符,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其後原告申請發給完工證明。被告將辦理過程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桃園縣政府函復,謂:「本案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據上述函示,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建造資料及貸款餘額證明,難以認定本件房屋未能如期完工之理由符合法令規範。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平市工字第三四三一三號函復原告以:經核該建築物坐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欄,並未登載區域計劃公布至今之債務標的;另據平鎮市農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平市農信字第三二二二號函答復被告,貸款餘額證明標的非本件土地、建物,只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金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
三、原告緊鄰自有土地建築,背側全屬石管局用地,且坡頂上端又為石門大圳公共給水滲透所致,局部土石流沖刷推擠至牆壁,建築物構造品質甚差。八十七年間,內政部邀集建築相關公會專業技師,對臺灣省山坡地建築物及住宅社區危險建築物體檢,經桃園縣政府備妥書面資料同往探勘本件建物,探勘人員發見原告之建築物背側垂直邊坡土地,已往下方建築物滑動推擠,路面也已傾斜,部分建築物有龜裂情形,一致評定為「A級」,桃園縣政府以八七府工建字第○三三四五三號函通知原告,被告亦以同旨函告原告應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深入鑑定工作及釐定防災措施。至今被告仍未收到原告委託專業技師深入鑑定之內容及所定防災改善措施報告,或現場辦理改善完成跡象。原告於正式提出申請完工證明及現場查驗核對時,被告應查核原告是否檢具上述鑑定內容及防災措施報告。為保障市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就現狀危機及建築相關公會專業技師共同評定本件房屋屬「A級」之事實,不能漠視,務必遵照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三三四五三號函之指示辦理。又桃園縣政府雖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八七九九九號函覆原被告雙方:「陸橋南路一五九巷非水土保持法公告山坡地範圍內」無誤,然並非僅憑該函就足以證明該建築物之龜裂、背側邊坡土石滑動、坡頂石門大圳公共給水滲透及路面滑動傾斜等危機,立即解除安全無慮。
四、本案係桃園縣政府以六九桃府建管字第○六○七一七號函委託之業務,被告基於受託機關的角色,專函請示桃園縣政府,該府核示以:「本案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即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五點、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號函辦理,故本案之處理均依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示辦理。
五、本件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未登載債務事實,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也非原告,被告所發八四平市建非證字第五一八號及八五平市建非證字第五一九號等兩件完工證明所示之房屋位置,與本件不同,安全上亦有差異。由該兩件土地登記謄本明顯看出基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起造人亦為原告,故原告持平鎮市農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桃平市農信字第二五一三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桃平市農信字第三○二○號貸款證明函,依據桃園縣政府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府工建字第五二六○七號釋示提出申請,礙難謂其所主張之理由,非屬建築物未依規定期限完成之正當理由,被告爰據以核准上述完工證明。
六、原告憑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號函「凡具有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完工者,准予按實際完工時提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之規定,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因現場建築物已破損不堪,原告拒未改善補強,被告雖不能違反上級機關之規定,惟基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責任,仍得採取必要處置。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一、按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施工期限應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為限,以憑核發完工證明並據以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另「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五點,及依省府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七十府建四字第一三○五八○號函規定,原應在編定公告之日起兩年內完成,以憑核發完工證明,惟為解決實際困難,凡有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完工者,准予按實際完工時提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號函就前開要點另予補充。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七四六之九八地號至七四六之一○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九巷一八二號至一九八號)九戶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能證明以本件土地為平鎮市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係用於興建本件房屋,爰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告於區域計劃公布(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未實施建築管理時,在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七四六之二地號(分割前之地號)土地上興建本件房屋;嗣原告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核准續建,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申請發給完工證明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被告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平鄉字第三五四三之一號函、完工證明書申請書附卷可稽。
(二)依前開規定,原告所興建之房屋,既未能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即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原告如係因有實際困難,未能如期完工,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函規定,亦應於證明其有正當理由後,始得核發完工證明。查觀之原處分卷內本件原告於提出本件完工證明之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計有:建築物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簡略構造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物現況照片,其並未表明逾期完工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具有正當理由之證據,與前開核發完工證明之規定,尚有不符。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能證明其為平鎮市農會設定抵押權向該農會借款之用途,而否准原告申請,其真意亦為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正當理由,未能如期興建完成,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援引其就在同處興建之其他房屋申請完工證明時,所憑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與本件所提出者之記載相類,被告業經發給完工證明之前例,質疑本件處分有所違誤。惟查原告所援引之其他前例,與本件情形並非完全相同,其處分自非必須完全一致;況苟前開各案與本件同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無法如期完工之正當理由,而被告竟予准許,事屬各該處分是否誤予核准之問題,尚非可據以作為本件申請應予准許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兩造所為其他陳述及舉證,與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