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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二號
- 原告
- 臺北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產業工會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一三五○一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東家實業有限公司購入純蠶絲手工被,取得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六四
一、九○四元,營業稅額一八二、○九六元,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字軌號碼:D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七五七、一四三元,營業稅額三七、八五七元,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卻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查獲,取有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被告審理結果以系爭貨物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核有以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一九、九五三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六五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政府委託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委託,代辦有關內線檢驗業務,涉及該事業是否為政府機關及內線檢驗是否為該事業處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及內線檢驗是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等疑義。按上述內線檢驗為原告之經常性收入,此業務若認屬政府委託代辦事項,則依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應免徵營業稅,銷項營業稅既免,進項扣抵問題即不存在,前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徵之營業稅,亦當悉數退還原告。二、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五三○七號關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委託代辦水管裝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工程是否屬「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之函釋中所稱「政府」係指政府之行政機關而言,其屬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以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均不包括在內,暨所稱「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據以認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行政機關,從而復查決定認原告受該事業處委託代辦內線檢驗業務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已屬偏頗。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處長為官派之政務官,與一般公營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所選任之負責人有別,其預算係由臺北市政府送臺北市議會審查,其組織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為據,符合政府行政機關之定義。又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北市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水供字第八八二○二三○六○○號函內容觀之,內線檢驗為該事業處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符合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五三○七號函及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是被告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行政機關而認定原告受該事業處委託辦理內線檢驗業務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已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應先釐清該工會內線檢驗之營業收入是否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若屬免徵營業稅,則無系爭進項稅額扣抵問題乙節。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八九一六號函釋規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產業工會及所屬工程服務社辦理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及大樓清潔管理維持等業務,核非屬『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尚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並非經營汽車銷售或租賃業務,其購入純蠶絲手工被及乘人小汽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二紙,核非供被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自不將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原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如前述,足堪認定。嗣台北市政府審酌原告漏稅係不諳法令所致,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將原罰鍰處分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東家實業有限公司購入純蠶絲手工被,取得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銷售額計三、六四一、九○四元,營業稅額一八二、○九六元,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字軌號碼:D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七五
七、一四三元,營業稅額三七、八五七元,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卻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查獲,取有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被告審理結果以系爭貨物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有以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一九、九五三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六五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應先釐清自來水事業處是否為政府機關?內線檢驗是否為自來水事業處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內線檢驗是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原告內線檢驗之營業收入是否係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若屬免徵營業稅,則無系爭進項扣抵問題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五三○號函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上開規定所稱之『政府』,乃指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其屬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以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均不包括在內;至所稱『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政府機關,則原告受該處委託辦理用戶水設備內線檢驗業務之營業收入自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無違誤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決定以系爭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原告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卻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先釐清該工會內線檢驗之營業收入是否係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若屬免徵營業稅,則無系爭進項扣抵問題乙節,與本案違章情節係屬兩事,仍不影響原告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提出扣抵之違章事實,被告依法予以補稅,並無不合。惟審酌原告漏稅情節,顯係不諳法令所致,且原告已補繳在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處長為官派之政務官,與一般公營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所選任之負責人有別,其預算係由臺北市政府送臺北市議會審查,其組織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為據,符合政府行政機關之定義。又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北市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水供字第八八二○二三○六○○號函內容觀之,內線檢驗為該事業處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符合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五三○七號函及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是被告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行政機關,而認定原告受該事業處委託辦理內線檢驗業務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已有違誤等語。經查:(一)原告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上述二紙進貨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查獲,此有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係受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辦理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及大樓清潔管理維護等業務,並非經營汽車銷售或租賃業務,其購入純蠶絲手工被及乘人小汽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二紙,核非供被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以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洵堪認定。(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八九一六號函釋規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產業工會及所屬工程服務社辦理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及大樓清潔管理維護等業務,核非屬『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尚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次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五三○七號函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上開規定所稱之『政府』,乃指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其屬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以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均不包括在內;至所稱『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經核該二函釋與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意旨尚無不合,自得加以適用。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政府之事業機構,則原告受該處委託辦理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業務,並非一般行政機關委辦之業務,其營業收入自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處長是否為官派之政務官,其組織縱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為據,及其預算縱須經臺北市議會審查,均不影響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政府之事業機構之認定,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以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一九、九五三元,及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審酌原告漏稅係不諳法令所致,將原罰鍰處分部分撤銷,酌情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暨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