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
- 原告
- 甲 ○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七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承租蘇黃滿所有彰化縣大村鄉○○段三九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公頃,訂有租約,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蘇黃滿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所屬大村鄉公所審查結果,原告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五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八、七五三元,八十五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四、四八七元及農業支出三、五六七元,收支相抵尚餘五○○、六九九元,原告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出租人收回耕地後,不影響承租人之生活,被告乃俟出租人向法院辦理承租人耕地補償費提存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二七○八號函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旨在保障承租人,故以「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為原則,「收回自耕」為例外,故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必須有相當之事實證明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方得准予收回。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本在不得收回自耕之列,再訴願決定雖稱「出租人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但該證明書顯不足以作為依據。蘇黃滿為女性,年紀已逾七十歲,其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已逾五十年,蘇黃滿數十年來皆未自行從事耕作,事實上並無自耕能力,其名下之耕地倘非出租他人,即雜草叢生,廢耕多時。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例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例謂:「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故本案中依出租人之年齡精力與生活狀況,依日常經驗判斷,根本不可能自任耕作,被告未能具體詳查事實,遽依蘇黃滿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顯然有誤。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依法條文字內容觀之,出租人若不受前項第二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而收回耕地,至少需符合「鄰近土地為出租人自耕地且經營農場」、「出租人為擴大經營農場」之要件,倘出租人縱有土地相鄰,並非自行耕作,或未經營農場,或目的並非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者,即與該條規定不符。原告一再陳稱出租人蘇黃滿之毗鄰土地已廢耕多時,根本無所謂經營農場情事,更不可能「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顯與該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再訴願決定僅以寥寥數語稱「出租人蘇黃滿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並無任何證據以說明出租人有經營農場之事實及擴大經營之需要。依內政部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內字第八七二三六號函謂:「家庭農場經營應具備之條件,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實質認定之。」依農發條例有關家庭農場之定義為:「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蘇黃滿本無法自任耕作,已如前述,亦無經營農場之事實,究竟蘇黃滿從事何種農業產銷,何以擴大經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隻字未提,被告未予查明而准予出租人適用該條第二項規定,亦屬違誤。三、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謂:「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台灣省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生活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竟罔顧司法院解釋,仍然適用「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表」之規定,核計每月每口生活費支出為四○○○元,而計算出八十五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四、四八七元(即原告及子許明修二人之生活費4000×24=9600,加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8487元 ),再以此依據認以縱使扣除原告配偶醫許賴碧療費、喪葬費後亦有剩餘。以國民所得提高,物價高漲之今日,每月四千元之生活費顯然過低,無法兼顧食衣住行之需要,準用該最低支出標準顯然不切實際,再訴願決定以此錯誤之計算基礎,再進一步推論扣除醫療喪葬費後有剩餘,已毫無意義,且未能針對原告之家庭生活具體情形加以論述,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按現行普通法院對侵權行為所生之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務慣例以所得稅法之免稅額作為計算基準,此亦為通念上之最低生活費用,以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七二○○○元計算,一個月之生活費支出至少為六○○○元,倘依此標準推估原告八十五年之家庭生活支出如下:原告甲○及子許明修、配偶許賴碧(以八十五年生存期間九個月計算),共計生活費為一九八、○○○元(6000×33=198000),再加計原告之住院診療費八、四八七元,農業支出三、五六七元,支付許賴碧生前之醫療費自付額九、七八七元及部分負擔金額一五、○○○元,喪葬費三七五、二六五元,合計共支出六十一萬餘元,已超出八十五年之收入六○八、七五三元,根本入不敷出,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按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八四二號判決謂:「因耕地租約期滿,聲請收回耕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發現業佃雙方租期屆滿時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者,自得以其調查之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又原告之子許明修因在工廠上班時,不慎遭機器切斷左手掌,五隻手指全被切斷,已成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以茲證明,無法再至工廠上班,其八十五年之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已無法再行獲得,至八十六年報稅時收入銳減,至今許明修失業在家,與原告相依為命,依上揭行政法院判決觀之,此屬於承租人租期屆滿時,收支情形已有變更,再訴願決定未予斟酌原告及家人實際生活困窘狀況,亦屬違誤。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租約耕地座落大村鄉○○段三九三地號,承租面積為○、四一七○公頃,民國八十五年租約期滿,原告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亦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收回上開出租地。依據大村鄉公所審核,原告八十五年本人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新台幣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承租地農業收入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八十五年支出為新台幣一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其收入大於支出。
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因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出租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並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原告(向法院辦理提存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號),前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二七○八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嗣原告不服上開決定提起訴訟。查本案核計原告之所得係依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地三字第一三四四一號函示:以租約期滿當年之所得額及生活費用支出為核計標準。亦為原告訴請核算之年度。有關喪葬費,因非屬生活費用支出範圍,不得併入其生活費用支出核計,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有明示。二、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請收回自耕,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暨行政院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並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其工作進度表五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之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者需檢附申請書、租約書正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一份外,並加附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等證明文件供審核。本案出租人所有坐落大村鄉○○段三九三地號,面積為一、三九一公頃,其中○、四一七○公頃出租與原告,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於法定期限內檢齊上開證件(包括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公所申請收回自耕。本案出租人檢具經公所依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證明其確有自耕之事實。且出租人蘇黃滿所有現耕農地,經大村鄉公所派員現況調查該自耕地現種植柳橙果樹,目前並無廢耕情事,而且相關法令並無明文限制性別、年齡及身份,自不能認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三、關於原告訴求「其子許明修於工廠上班時,不慎遭機器切斷左手掌致成殘障,被告准出租人收回,違反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強制規定等」乙節: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為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經公所查明原告八十五年本人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新台幣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其子許明修雖領殘障手冊無法上班,惟出、承租人之收入係依據國稅局員林分局所核發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辦理,許明修全年所得總額計新台幣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其中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營利所得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利息所得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八十五年支出為新台幣一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收入大於支出。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因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情事(出租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並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補償原告(向法院辦理提存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號),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二七○八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違法。四、綜上所陳,本案租約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時承、出租人甲○、蘇黃滿申請續訂租約、收回自耕,出租人收回自耕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被告核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違誤,請將訴訟駁回等語。
理由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承租蘇黃滿所有彰化縣大村鄉○○段三九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公頃,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蘇黃滿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所屬大村鄉公所審查結果,原告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五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六○八、七五三元,八十五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四、四八七元及農業支出三、五六七元,收支相抵尚餘五○○、六九九元,原告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出租人收回耕地後,不影響承租人之生活,被告乃俟出租人向法院辦理承租人耕地補償費提存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二七○八號函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固非無見。然按原處分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與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之規定而核准本件出租人收回自耕。則依該條項規定必須本件出租人有經營家庭農場且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形,方得准許該出租人收回自耕,經查本件出租人係民國十六年十月八日出生,其職業欄原為家庭管理,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才辦理職業變更為「自耕農」,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諸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稅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年滿六十歲者得視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而列計免稅額之規定,足證稅法已推定年滿六十歲者為無勞動能力而須接受其子女扶養,該承租人變更職業為自耕農時年齡既已高達六十七歲餘,則其是否尚具自耕能力,能否經營家庭農場,本滋疑問。次查:本件出租人所有系爭農地面積共一、三九一八公頃,其地目均為「田」,其中出租予原告之○、八五三四公頃部分係種植稻谷,有耕地租約書及該出租人農地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該出租人自耕之○、五三八四公頃,依其記載地目為「田」觀之,應為可種植水稻之良田,惟依被告之答辯書該出租人自耕之田地「經大村鄉公所派員現況調查該自耕地現種植柳橙果樹」,足證該承租人將高收益之良田充作低價值之果園使用。有違政府扶植農業發展之土地政策。且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張所示,該承租人係在其自耕之良田上稀稀疏疏象徵性的種植少數柳橙果樹苗,則該承租人是否確有經營家庭農場,且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難謂無有待詳予調查審認之餘地。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已認定「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台灣省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原告指摘原處分仍適用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表之規定,核計每月每口生活費支出為四千元,而計算原告八十五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四、四八七元(即原告父子生活費為四千元乘以十二再乘以二為九、六○○元,再加工原告支出之醫藥費難謂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既有可議,而一再訴願決定疏未及時糾正,俱有未合,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審認,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