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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三號
- 原告
- 山王汽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
八八訴字第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出售財產損失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
二、一一二、五○一元。被告依據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其營業收入二一、○四○、八八一元,並以其未提示進銷存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營業費用難以區分汽車買賣業及修理汽車業,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三、○○八、五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五二四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一、一二七、○一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八八三、○五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其所提示帳簿憑證重新重核結果,准予核減全年所得額八五五、八四三元,重核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七、二一○元。原告仍不服,就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收益之索賠收入暨出售資產損失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就出售資產損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五年元月向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固定資產一批,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出售與安通汽車商行,由其副理林宏成代理簽收,並於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由所附證物之明細表上已詳列出原購入之資產,皆在出售之列。本案單純之出售資產損失之計算,被告及財政部、行政院卻一再複雜化,以達到核稅之目的,令人不服。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條第一款所明定。二、原告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一、二○二、七四三元,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度出售資產收入七五○、○○○元,資產未折減餘額(不含運輸設備三六、四五○元、房屋及建築一、○四九、五四一元)為七六六、七五二元,核定財產交易損失為一六、七五二元。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向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固定資產一批,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出售安通汽車商行,由其副理林宏成代理簽收,並於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已詳列出原購入之資產皆在出售之列云云。四、經查原告雖於出售資產中列有房屋及建築,惟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昇華成衣加工廠,原告並無出售權利,且依出售系爭財產之發票,品名註明為設備電器及工具,並未包含房屋(原告縱有房屋使用權,如有損失應列為清算損失),是被告核算財產交易損失未減除房屋及建築之未折減餘額,並無不合。至所提示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認證書隨附之財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標的物固包含鐵厝,惟其買賣總價款為一百二十萬元,買受人為林宏成,與原告所開立發票記載銷售額七十五萬元,買受人安通汽車商行不符,是所稱房屋及建築亦在出售範圍云云,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先申請復查,再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觀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知。申請復查,為訴願之先行程序,係稅捐行政救濟之一環,此由稅捐稽徵法關於復查之規定,置於第四章行政救濟內,可以窺知。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在於請求撤銷不利於己之原核課處分,如復查結果,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復查決定,究與復查之設供為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理有違。次按課稅處分之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時,如對於特定個別的課稅基礎有所爭執,亦得以該特定部分為範圍,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得課稅處分,以有特定之瑕疵加以爭執,就此點而言,其爭執有理由,但如經查明稽徵機關之處分就其他之點,含有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瑕疵,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院亦不得根據該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瑕疵更正。就該部分核定較高之稅額。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二、一一二、五○一元。被告依據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其營業收入二一、○四○、八八一元,並以其未提示進銷存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營業費用難以區分汽車買賣業及修理汽車業,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三、○○八、五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五二四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一、一二七、○一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八八三、○五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其所提示帳簿憑證重核結果,准予核減全年所得額八五五、八四三元,重核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七、二一○元。關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中,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原告就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收益之索賠收入暨出售資產損失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僅就出售資產損失部分起訴。起訴以外部分不予贅述),復查決定係以原告原列報一、一二七、○一一元(利息支出二四、二六八元加出售資產損失一、一○二、七四三元),其出售資產收入七五○、○○○元,資產未折減餘額(不含運輸設備三六、四五○元、房屋及建築一、○四九、五四一元)為七六六、七五二元,合計財產交易損失應為一六、七五二元。加計利息支出二四、二六八元,重核為四一、○二○元。固非全無見地。但查被告初查核定,關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係依原告原申報數核定為一、一二七、○一一元,內含核定原告有出售資產損失一、一○
二、七四三元(另核定利息支出二四、二六八元,於復查決定時未予變更),准自營業淨利三、○○八、五四○元中減除,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此觀原處分卷所附審查報告及核定通知書甚明。乃復查決定依原告提出之帳證重核結果,雖核減原告全年所得額八五五、八四三元,於總額固無不利原告,但就原告爭執之出售資產損失(即財產交易損失)一項,重核後僅認定一六、七五二元,顯較初查核定認定之數額一、一○二、七四三元為小,於此項爭點而言,復查決定認定之損失額減少,即可自營業淨利減除之數額少,致生課稅所得額增多之結果,自屬不利於原告,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此部分之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