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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思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八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座落南投縣集集鎮○○段第六七四、六七六之二、六七九之一地號三筆土地為伊所有,遭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不法竊佔使用,於其上施作攔河堰工程,致伊之所有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伊已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及刑事告訴,詎該局竟層報由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七號公告。如斯於徵收前先行竊佔系爭土地,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且徵收係為掩飾不法行為,規避國家賠償責任,藉徵收之原始取得效力,使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剝奪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利,代之以較低金額之損失補償,其徵收處分自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為興建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沉砂池及北岸圍堤等水利事業工程需要,經該局擬具詳細土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經伊審查結果,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四、水利事業。」伊始予以核准,交由南投縣政府公告全案。至於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是否於徵收前竊佔系爭土地,核屬另一事件,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四、水利事業。」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為興建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沉砂池及北岸圍堤等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南投縣集集鎮○○段六五○地號內等九筆土地(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一五四五七四公頃,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規定,擬具詳細土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並通知權利人徵詢異議,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投府地權字第八九○二八五四○號函通知業主訂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辦理發放各項補償費,上訴人未往領取,有各該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至上訴人稱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於徵收前竊佔其所有系爭土地,核屬另一事件,若有竊佔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請求賠償之權利,關於本案徵收土地之核准及踐行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徵收處分違法,自非可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不合。
查國家損害賠償,因公權力之不法侵害而發生,於具備構成要件時即成立一損害賠償之債權,其屬財產上損害之性質者,獨立於受侵害之權利而存在,並不隨受侵害權利之消滅而消滅。又公用徵收之性質係原始取得,徵收者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為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所明釋。其消滅者指存在於該權利之上者而言,若夫權利(財產權)被徵收前已受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符合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取得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其損害賠償之權利非存在於被徵收之權利上,無因徵收而與原權利不能兩立歸於消滅之可言,亦無因原權利被徵收而消滅致隨之消滅之餘地。國家機關先後因公權力之不法行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因公用徵收應負徵收補償之責任,分別構成,自無相互取代或混用之可能。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為因公共水利事業之需要,又給與徵收補償,即無不合。至於需地機關於完成徵收前已進入系爭土地施作工程,上訴人主張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訴請賠償中,被上訴人徵收處分係為掩飾其不法行為,規避國家賠償責任,剝奪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等情,為別一事件,要於徵收之合法要件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斤斤於系爭土地被不法竊佔後不能再予徵收,捨國家賠償責任而以徵收補償相摻混用等情,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為違法,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