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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黃璽君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彭貴源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涉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承包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宇達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仙峰後寮段野溪修復工程,黎仔巷災修工程等十四項工程,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四、三四四、四三○元(含稅),營業稅額六八三、○六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購進貨物八、九四七、三八九元,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營業稅六八三、○六八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二、○四九、二○○元(計至百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三六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清水村四號路支線、福壽路崩塌地修復、黎仔巷災修及仙峰後寮段野溪修復等四件工程,原核定逃漏營業額為四、一二五、八三○元,與原告實際轉包金額三、二六五、二○○元不符,溢計八六○、六三○元部分應予減除,乃重新核定逃漏銷售額一三、四八三、八○○元(含稅),追繳營業稅六四二、○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九二六、二○○元。另原告持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作為記帳憑證之發票等,無足認定係其承包工程之實際進貨金額,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四四七、三六九元部分,與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訴第八四一六四○六三二號函釋意旨不符,應予撤銷,其餘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以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先後著有判例。二、查筆錄及自白並非唯一直接之證據,關係人孝蓉公司負責人許陳梅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九日調查筆錄中或有孝蓉公司將得標價金九成轉包之事,一律認定其關係企業宇達公司亦得標金九成轉包予原告承作乙節與事實證據不符。原核定及復查決定未再查證斟酌,即有未合。查據調查孝蓉公司負責人許陳梅雀製作筆錄時未具宇達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委託書,在取證效力亦有重大瑕疵,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可證。三、又查孝蓉及宇達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係正常經營並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其承攬工程均為政府發包公共工程,設計發包投標、開標、開竣工報告、驗收證明,請領工程款均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處理,委建機關主管及政風單位及審計機關亦均派員嚴謹監督,其得標之工程均訂有工程合約書,非專以「借牌」牟利之虛設行號。除少數工程轉發小包及宇達公司八十四年僱用外勞三十餘人外,為控制工程品質把握完工日期及勞動工人,排除工地人民抗爭,工程受阻影響完工日期,將仙峰後寮段野溪修復工程等十四件工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僱用原告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有薪資扣繳資料及事前呈報主管機關備案之工程開竣工報告書可查,其證據力不容置疑,是原告僅受公司工程師、技師監督指揮按圖施工,負責工地就近糾集臨時勞工間或奉公司之命就近採購土石方或其他資材搬進現場,校對驗收等工作。況依照孝蓉、宇達二公司與政府官訂工程合約中訂有嚴禁不得轉包之明文,益證原告絕無未辦營業登記承包工程之事實。四、再查關係人宇達、孝蓉及正宏土木包工業與「清塵專案」建設公司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而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迥異;調查站及被告未經法院逐件調查判決有「借牌投標」情形,即比照清塵專案誣指孝蓉公司等五年來承攬之公共工程全部為「借牌」九成轉包;其間取得之進項扣抵憑證均為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全部工程總額九成誤認未依法取得憑證;另工地記錄簿上登記之工地負責人及其奉命經辦採購材料轉付工資取得之原始憑證一律歧視為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之發票;原告等工地負責人則為未辦登記營業承攬政府同一工程,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五、另查建築業因礙於法令而取得出借牌與廠商之發票,如該出借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財政部規定除追補稅款並應依法取得憑證外,免再處以漏稅罰。惟追補稅款應以出借廠商未依法報繳營業稅為前提,否則不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追補稅款之立法精神,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字第二四四五○號訴願決定即以此理由撤銷原處分,可資參照。況宇達公司、孝蓉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均按實際承攬工程總價款按期中報營業稅及營所稅在案,而上開公司與其工地主任及原告實際承作之工程為同一標的,係由公司負責人或工地主任經手購用材料發放工資均有實際交易事實,並取得購料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項扣抵其銷項稅額,且據以申報繳納營業稅,徵諸高雄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原告既為受僱人,並非營業人,亦無營業場所,自毋需辦理營業登記,遑論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六、又本案涉案關係人達數十人之多,案情雷同,其中許瑞、黃居立、王梁崇...等人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為求公平原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應維持;而宇達、孝蓉、明勇及正宏等四家公司亦分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一四

四、一七四二六一、二七六八七四及一六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洵此,上開公司既無轉包之事實,則原告何承包工程之有?七、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查本案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承包宇達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仙峰後寮段野溪修復工程、黎仔巷災修工程等十四件工程,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一四、三四四、四三○元(含稅),營業稅額六八三、○六八元,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有該站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投廉忠字第八六一一六○號函影本、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調查筆錄影本及上開公司工程紀錄簿影本、許陳梅雀開立由原告兌領之支票影本等在案可稽,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違章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機關據以核定追繳營業稅六四二、○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九二六、二○○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三、另查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將得標之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各下包人員承作,該下包人員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拿回發票、收據等事實,業經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於獲案筆錄中供述甚詳,有前揭調查筆錄影本在案可稽,許陳梅雀雖非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名義負責人,惟其負責本案系爭工程之投、開標及轉包事宜,資金調度等業務,為該二家營利事業實際掌理營運之負責人,且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案關本件違章之查扣證物,均由許陳梅雀獲案當時簽、啟封,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亦均未提出異議,是許陳梅雀對相關事實之證述,被告採為本件系爭處分之證據之一,應無不當。又審諸許陳梅雀獲案筆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供述「孝蓉、宇達...等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繁多,...下包人員所取得之各該工程進項憑證,買受人視該工程由那一營造公司牌照得標即填寫營造公司名稱,...該等憑證下包人員蒐集後交回給我...那一位下包人員拿回進項憑證,就登載於他那一本專門帳冊內...」、「宇達、孝蓉...所承包之工程交予各該下包人員承作時,我先扣除工程款一成,作為繳納營業稅、技師費等相關費用,九成作為工程費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供述「各該人員拿回之統一發票由我查收後,載明於如扣押物...,亦即各該人員記事本及承作工程記錄表,我並將彼等拿回發票面額的百分之五退還給下包業者,大部分以現金支付。」、「因為下包業者太多...彼等承作之工程名稱、得標金額、轉包金額、開、完工日期、拿回發票詳細記錄,如前述詳如扣押物...。」等節,於獲案證物—「編號十五-一一四甲○○承作工程記錄」中均有明確記載,該查扣證物所彰顯之事實,核與許陳梅雀供述情節相符,堪可佐證許陳梅雀於獲案筆錄中之供述為真實。再徵諸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獲案筆錄所陳,「問:你有無向南投市正宏、宇達公司借牌承包工程?答:沒有,但我有承作正宏、宇達得標之工程。」「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五-一一四甲○○承作工程記錄)請檢視前開帳證所載工程是否為你所承作?答:(經檢視後作答)該扣押物所載工程係我負責承作無誤。」、「問:宇達、正宏公司有無付你薪資?有無開立扣繳憑單給你?答:均沒有。」、「問:你承作帳載工程有無簽立合約?答:沒有,雙方均以口頭約定。」等情,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本件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原告承作之事實,亦經其確認無訛。原告及許陳梅雀未能就上開筆錄舉證有出諸非自由意志,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拘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為之具體事證,自得採為系爭違章事實之證據,又扣押物編號十五-一一四甲○○承作工程記錄所記載以九成價款轉包、扣除原告拿回發票及退還發票面額百分之五等內容,與許陳梅雀及原告獲案筆錄所陳,亦能若合符節,該承作工程記錄不論係內部記錄或對外憑證,倘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應即具備證據能力,許陳梅雀君雖於本件系爭處分行政救濟時,出具證明書辯稱「承作工程記錄」所載姓名實為工地負責人,其僅負責工地施工管理並非向其借牌轉包工程等詞,經查乃本件違章獲案後所提出,除與前揭原告暨許陳梅雀獲案筆錄之供述及事證不符外,亦未提示該等獲案事證,不足為違章證據之證明,基於案重初供原則,被告以上開筆錄及該承作工程記錄為本件違章事證之一,認定原告向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承包本案系爭工程,依首揭規定論處,洵屬有據。又查本案乃原告向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承包其得標工程,未依規定開立銷售發票,致涉違章,與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向發包人承攬工程,核屬不同主體之法律行為,是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與系爭工程發包人間書立工程合約定有不得轉包之約定、相關工程驗收及核發工程款等是否依約定程序辦理,均屬該二家營業人與發包人間履約之規範,均無足作為原告未承包系爭工程之證明,原告執以主張並未承包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應無可採。至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四字第二四四五○號訴願決定,旨在論指建築業因礙於法令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之發票致涉違章,應否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追補營業稅之前題,該決定指稱之違章類型與本案原告承包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之案情不一,另查案外人許瑞、黃居立...等下包業者所涉違章,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當事人於獲案時否認系爭工程為其所承作或僅承認承作部分工程,原處分所據案關違章事實未臻明確,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等撤銷案例之違章事證與本案有別,要難相提並論,及孝蓉公司所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之處分,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上開下包業者所涉違章既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案關違章金額仍未確定,爰予決定撤銷重核,其撤銷理由亦與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告據以援引,均有未合,應無可採。末查本案原告承包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被告係就其違章情節,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原告稱被告比照「清塵專案」預設立場,誣指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公共工程全部為借牌或以九成轉包,據為處分,洵非事實。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及「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裁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係指租稅行政罰,以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裁罰確定前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涉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承包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宇達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仙峰後寮段野溪修復工程,黎仔巷災修工程等十四項工程,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下同)

一四、三四四、四三○元(含稅),營業稅額六八三、○六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購進貨物八、九四七、三八九元,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營業稅六八三、○六八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二、○四

九、二○○元(計至百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三六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清水村四號路支線、福壽路崩塌地修復、黎仔巷災修及仙峰後寮段野溪修復等四件工程,原核定逃漏營業額為四、一二五、八三○元,與原告實際轉包金額三、二六五、二○○元不符,溢計八六○、六三○元部分應予減除,乃重新核定逃漏銷售額一三、四八三、八○○元(含稅),追繳營業稅六四二、○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九二六、二○○元。另原告持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作為記帳憑證之發票等,無足認定係其承包工程之實際進貨金額,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

四四七、三六九元部分,與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訴第八四一六四○六三二號函釋意旨不符,應予撤銷,其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補徵營業稅六四二、○八六元及科處罰鍰一、九二六、二○○元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孝蓉公司負責人、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即供述:「孝蓉、宇達...等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繁多,...下包人員所取得之各該工程進項憑證,買受人視該工程由那一營造公司牌照得標即填寫營造公司名稱,...該等憑證下包人員蒐集後交回給我...那一位下包人員拿回進項憑證,就登載於他那一本專門帳冊內...」、「宇達、孝蓉...所承包之工程交予各該下包人員承作時,我先扣除工程款一成,作為繳納營業稅、技師費等相關費用,九成作為工程費用...」等情事,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另供述:「各該人員拿回之統一發票由我查收後,載明於如扣押物...,亦即各該人員記事本及承作工程記錄表,我並將彼等拿回發票面額的百分之五退還給下包業者,大部分以現金支付。」

、「因為下包業者太多...彼等承作之工程名稱、得標金額、轉包金額、開、完工日期、拿回發票詳細記錄,如前述詳如扣押物...。」等語,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供承:「問:你有無向南投市正宏、宇達公司借牌承包工程?答:沒有,但我有承作正宏、宇達得標之工程。」「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五-一一四甲○○承作工程記錄)請檢視前開帳證所載工程是否為你所承作?答:(經檢視後作答)該扣押物所載工程係我負責承作無誤。」、「問:宇達、正宏公司有無付你薪資?有無開立扣繳憑單給你?答:均沒有。」、「問:你承作帳載工程有無簽立合約?答:沒有,雙方均以口頭約定。」等情節相符,與原處分卷所附之許陳梅雀代表孝蓉公司簽發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等鉅額支票予原告兌領之事實及承作工程紀錄之記載亦均相符,而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許陳梅雀或原告前揭供述、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前揭供述、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以上所述,足見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將得標之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各次承包人承作,各該次承包人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取得發票、收據交付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之事實,及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涉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承包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仙峰後寮段野溪修復工程,黎仔巷災修工程等十四項工程,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三、四八三、八○○元(含稅),應追繳營業稅六四二、○八六元之違章事實,均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比照「清塵專案」預設立場,誣指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公共工程全部為借牌或以九成轉包,據為處分等語,係其主觀之見解,況被告係認原告自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而並非認原告係向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借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受孝蓉、宇達、正宏土木包工業就得標工程委以工頭兼勞工職務,純屬僱傭關係,並非承包工程之商業關係,且其無營業場所、固定資本額、機械設備、僱用員工、進銷項交易及盈虧商業行等營業型態,不具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補營業稅之理,又孝蓉公司等得標之工程合約均訂有不得轉包之明文,可證原告並無與該等營造商訂立任何工程合約承包工程之事實等語,惟由原處分卷所附之許陳梅雀代表孝蓉公司簽發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等鉅額支票予原告兌領之事實觀之,原告所主張其僅係受僱於孝蓉、宇達、正宏土木包工業,領取薪資等語,顯非事實,若原告僅係經手購買材料,而原告取得交付孝蓉公司負責人、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之發票既係分別逕以孝蓉公司、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為買受人,則孝蓉公司等用以支付價款所簽發支票自應交由各該出賣人兌領,但事實上前揭由許陳梅雀代表孝蓉公司簽發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等鉅額支票卻均由原告兌領,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三)、原告另主張其係受僱於各該業者委為工地負責人等語。但核與其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供承:「其並未向宇達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借牌承包工程,而是承做宇達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工程係其負責承做,以及宇達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並無支付其薪資。」等情顯不相符,又原告承包系爭工程,需交回發票、收據予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作為記帳憑證等事實,縱持有該二家營業人之薪資扣繳憑單,尚不足以否定其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被告據以核計逃漏營業稅,誠難謂其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四)、原告主張宇達公司等得標之工程合約均訂有不得轉包之明文,可證原告並無與該等營造商訂立任何工程合約承包工程之事實等語,但本案乃原告向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承包其得標工程,未依規定開立銷售發票,致涉違章,與該等營業人向發包人承攬工程,核屬不同主體之法律行為,是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與系爭工程發包人間書立工程合約定有不得轉包之約定、相關工程驗收及核發工程款等是否依約定程序辦理,均屬該等營業人與發包人間履約之規範,尚難據之否定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五)、至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四字第二四四五○號訴願決定,旨在論指建築業因礙於法令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之發票致涉違章,應否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追補營業稅之前題,該決定指稱之違章類型與本案原告承包宇達公司等得標之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之案情不一,另查訴外人許瑞、黃居立...等下包業者所涉違章,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當事人於獲案時否認系爭工程為其所承作或僅承認承作部分工程,原處分所據案關違章事實未臻明確,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等撤銷案例之違章事證與本案有別,要難相提並論,及孝蓉公司、宇達公司、明勇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等四家營造廠商所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之處分,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上開下包業者所涉違章既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案關違章金額仍未確定,爰予決定撤銷重核,其撤銷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前開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之許陳梅雀出具之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工程契約書、包商估價單、包商單價分析表、工程(開)工報告、工程(竣)工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亦均不足以否定前開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尚不足採。被告重行核定原告逃漏銷售額計一三、四八三、八○○元(含稅),追繳營業稅六四二、○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九二六、二○○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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