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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一號房屋連同案外人曾朝雄等九人所有之同路段巷五、九、十五號等房地(即大安區○○段○○段五一八地號上之建物中鼎大樓一樓),以押租方式一併出租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大安支庫),雙方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簽訂租約,約定僅收取押金新台幣(以下同)三
七、○○○、○○○元,不另支付租金,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增加押金調整為一二○、○○○、○○○元(37,000,000+83,000,000),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整押金為一三五、八○四、○○○元(37,000,000+83,000,000+15,804,000),被告依據上開查得租賃契約等資料,按原告所有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佔全部出租房地總現值之比例,核定原告收取押金應計算之租賃所得⑴八十年度為四七七、○四七元、⑵八十一年度為四二九、九二五元、⑶八十二年度為三九二、八四一元、⑷八十三年度為四
一四、一一四元,合併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八十年度為二、七四五、八七九元、八十一年度為二、六五八、七三四元、八十二年度為二、六六四、五一六元、八十三年度為二、六九六、八八二元),原告不服,主張與曾朝雄等九人所有之房屋出租予合庫大安支庫,收取之押金,已存入銀行,並申報利息所得等情,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①八十年度租賃所得三○二、一一二元、②八十一年度租賃所得二九七、三六五元、③八十二年度租賃所得二七一、七三○元、④八十三年度租賃所得二八
三、四六四元。原告仍未甘服,就未獲核減之租賃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及補充理由謂: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所收取之押金,當時原告都以利息較高的方式如三個月、六個月、九個月等方式作定存,金額必定分開,所以日期、金額必然不吻合,全部押金並未挪用,所生利息所得都據實申報,並未逃漏稅。何況所得稅申報說明書並未詳細說明土地持有人與房屋持有人各持多少比例申報,所以土地所有人曾萬全分文未取,全部押金總額由原告在各年度年底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全數以定存所生利息所得申報,並未逃漏稅。又於民國七十五年因銀行資金氾濫,每人定存金額只能存一百萬元,所以原告將押金分別存於不同銀行與不同期限,因事隔多年要原告提出相關資料,非常困難。且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其疏忽並不能由原告承擔。被告認事用法過程、結果均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出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八十一號房屋連同案外人曾朝雄等九人所有之同路段巷五、九、十五號等房地(即大安區○○段○○段五一八地號上之建物中鼎大樓一樓),以押租方式一併出租予合庫大安支庫,雙方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簽訂租約,約定僅收取押金三七、○○○、○○○元,不另支付租金,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增加押金調整為一二○、○○○、○○○元 (37,000,000+83,000,000),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整押金為一三五、八○四、○○○元(37,000,000+83,000,000+15,804,000)。原核定依據上開查得租賃契約等資料,按原告所有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佔全部出租房地總現值之比例,核定原告收取押金應計算之租賃所得八十年度為四七七、○四七元、八十一年度為四二九、九二五元、八十二年度為三九二、八四一元、八十三年度為四一四、一一四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取押金六、一○八、七○○元,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取押金一三、六四九、四五三元皆轉為定期存款或購買股票之用途,其衍生之利息所得或股票股利皆已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請予註銷設算之租賃所得等情。經核原告提示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取合庫大安支庫押金轉為定期存款資料,原告本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復查決定已准予核減租賃所得八十年度為三○二、一一二元、八十一年度為二九七、三六五元、八十二年度為
二七一、七三○元、八十三年度為二八三、四六四元。另原告無法提示其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收取押金六、一○八、七○○元,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取調增押金二、六○九、四一二元之用途及將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資料供核,是其主張並不足採,本部分原核定設算租賃所得八十年度為一七四、九三五元、八十一年度為一三
二、五六○元、八十二年度為一二一、一一一元、八十三年度為一三○、六五○元,仍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其與其父曾萬全按系爭房地持分所取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調增押金,全數以原告之名義存入銀行,其產生之利息所得已由原告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父又收到本局補繳所得稅稅單,顯係雙重課稅,原告應予退稅才算合理乙節。經查該押金以原告名義存入銀行,所生之利息所得即為原告所有,並非其父所有,依綜合所得稅有所得即應申報之規定,該利息所得併入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退稅部分,顯係誤解。又其父曾萬全將取得之押金,以原告名義存入銀行,核屬另案贈與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出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將所有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一號房屋連同案外人曾萬全等九人所有之同路段巷五、九、十五號等房地(即大安區○○段○○段五一八地號上之建物中鼎大樓一樓),以押租方式一併出租予合庫大安支庫,雙方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簽訂租約,約定僅收取押金三七、○○○、○○○元,不另支付租金,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押金調整為一二○、○○○、○○○元,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整押金為一三五、八○四、○○○元。遂依租賃契約等資料,按原告所有房屋之評定現值佔全部出租房地總現值之比例,核定原告收取押金應計算之租賃所得八十年度四七七、○四七元、八十一年度四二九、九二五元、八十二年度三九二、八四一元、八十三年度四一四、一一四元。原告不服,以其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取押金六、一○八、七○○元,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取押金一三、六四九、四五三元皆轉為定期存款或購買股票,其衍生之利息所得或股票股利皆已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請予註銷設算之租賃所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提示其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取押金轉為定期存款資料,尚屬可採,准予核減租賃所得為八十年度三○二、一一二元、八十一年度二九七、三六五元、八十二年度二七一、七三○元、八十三年度二八三、四六四元。又原告無法提示其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收取押金六、一○八、七○○元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取調增押金二、六○九、四一二元之用途及將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資料供核,原核定設算租賃所得八十年度一七四、九三五元、八十一年度一三二、五六○元、八十二年度一二一、一一一元、八十三年度一三○、六五○元,仍應予維持。至原告稱其父曾萬全按系爭房地持分所取得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調增押金,全數以原告之名義存入銀行,其產生之利息所得已由其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父又收到該局補繳所得稅稅單,顯係雙重課稅,應予退稅一節。
被告以該押金以原告名義存入銀行,所生之利息所得即為原告所有,並非其父所有,依綜合所得稅有所得即應申報之規定,該利息所得併入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復以被告補徵其八十年度稅額,應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辦理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核課期間應自該申報日起算五年,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止,本件被告核發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並未逾核課期間。又原告除提示其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取押金轉為定期存款資料外,其餘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收取押金六、一○八、七○○元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取調增押金二、六○九、四一二元之用途及將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資料均付之闕如,所訴全部押租金皆由其申報利息所得一節,核無足採,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將全部押金分別存於不同銀行與不同期限,因事隔多年要原告提出相關資料,非常困難。且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土地持有人與房屋持有人各持多少比例申報,所以土地所有人曾萬全分文未取,全部押金總額由原告在各年度年底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全數以定存所生利息所得申報,並未逃漏稅云云。經查: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出之所得申報者,始得免計押金利息設算之租賃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但書所明定。故原告主張其七十五年及八十三年之押金收入均轉存定期存款,並已按年度申報利息所得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承其無法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訴稱其父曾萬全將取得之押金,以原告名義存入銀行,其產生之利息所得已由原告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亦無法遽予採信。縱如原告所稱非虛,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綜上;復查決定所核認之原告押金利息設算之租賃所得,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