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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

勞工安全衞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壢新醫院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菊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李明亮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勞委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被告衛生署)會銜公告指定為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其未經桃園縣衛生局報准核備,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指派醫師許詩典至桃園縣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和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經桃園縣政府以許詩典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以原告之負責人甲○○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銀元五千元。嗣被告勞委會依勞工安全衞生法及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指定醫療機構體檢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與被告衛生署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山勞安三字第○五二○九七號、衛署保字第八七○五八七三九號會銜公告撤銷原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指定,被告勞委會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安三字第○四四三二一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視為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原處分之依據係體檢辦法第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六條。而上開第十一條規定「指定醫療機構」應依核准類別辦法勞工體格檢查和勞工健康檢查,並符合勞工安全衞生法規、醫療法規及原子能法規之規定。第十六條則規定「指定醫療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指定,並註銷證明: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查上開二法文之規範對象均為「指定醫療機構」而非該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其理甚明。然被告認原告違反醫療法規之依據為桃園縣政府之二紙行政處分書(八七府衛字三號第二九四五七四號),此二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係許詩典、甲○○而非原告,則原告究有何等違反上開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均未予敘明,反以醫事人員之違反醫師法、醫療法之規定,即認原告有違醫療法規,實於法不合。又原處分既依據桃園縣政府之行政處分,然桃園縣政府亦僅認許詩典、甲○○有違反醫療法規,並無認原告亦違反醫療法規之情形,則被告憑何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規而為原處分,誠令人費解?實者,係被告誤解「醫療機構」與「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混為一談,致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取。二、次按,參同受原處分撤銷指定之名廣診所、聯安診所、德仁醫院之撤銷定原因,分別係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且未經指定為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機構,違規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名廣診所、聯安診所部分)與受理員工自費檢查及增加檢查項目而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德仁醫院部分)。是上開三醫療機構係因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體檢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而受撤銷指定。而醫療法第四十四條係指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與體檢辦法第十一條同,均係以醫療機構為規範對象,是原處分認其等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法規及體檢辦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而撤銷指定,自有理由。反觀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桃園縣政府何等違反醫療法規之行政處分(上開三醫療機構則分別受由臺北市衛生局與桃園縣衛生局之因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受行政處分),焉得撤銷指定?兩相對照以觀,被告以原告之醫事人員違反醫療法規即謂原告(醫療機構)違法,誠誤將馮京當馬涼之謬矣!且益徵原處分之撤銷指定,實有違法。四、退步言,若被告真欲曲解法令認原告有違反醫療法規,然欲依體檢辦法體十六條撤銷指定,除原告有第十一條違反醫療法規情形外,尚須違法達於「情節嚴重」之程度者,始克撤銷。查原告實無情節嚴重之情形,蓋:

⒈原告係因誤信萬安醫院已向桃園縣衛生局報准,始受該院之託派員至昶和公司辦理勞工健檢。事後亦由原告署名繕打檢查報告,並副知桃園縣衛生局,該局始依原告之體檢報告得知未經報准而為許詩典、甲○○醫師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自始即未具犯意,係因行政疏失肇致醫師觸法,若原告本有犯意,只須以原委託之萬安醫院名稱繕打報告並送衛生局即可,如此一來該局根本即無從查悉上情,亦無事後之行政處分問題矣!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衛字第二九四五七四號函,以甲○○醫師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許詩典醫師違反醫療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分別處上開二人最低罰鍰伍仟元整及新臺幣陸仟元整。自上開桃園縣政府對上開二醫師均係以最低額處罰乙點觀之,即桃園縣政府亦認其等違法情節實屬輕微且非明知故犯,故為最低罰鍰之裁量即足昭炯戒。反觀被告卻完全漠視「情節嚴重」此一構成要件,僅以原告違反醫療法規為由,即撤銷指定,未免粗疏違法。由原處分內容完全未敘及是否情節嚴重以觀,其根本未將情節嚴重乙節,納入得否撤銷指定之原因而詳加斟酌,原處分,自違比例原則而不合法矣!⒊原告本次健檢除未跨區外,尚派領有執照之醫師執行檢查,且無附加檢查或濫收費用之情事,唯一疏失,乃不查萬安醫院未向桃園縣衛生局報准。審視體檢辦法第十六條之所以規定「情節嚴重」此一構成要件,無非係提供無心犯過者一改過自新之機會。睽諸原告所犯,要難謂有達於情節嚴重之程度,則被告逕為撤銷指定之嚴厲處分,實屬過當。五、再按,原處分撤銷指定原因謂原告未經桃園縣衛生局核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擅自派醫師甲○○至昶和公司辦理勞工體檢時,經該縣衛生局查獲云云,誠與事實不合。蓋受指派醫師為許詩典而非甲○○,且非辦理體檢當時被查獲而係該縣衛生局嗣後憑原告據實以告之副知文件始知悉上情。

由此亦得見原處分,非特違法,抑且昧於事實,其認事用法全係囫圇吞棗、粗疏率斷,豈人服人?對原告生計斯傷之深,莫此為甚。六、原告為一信譽卓著,口碑甚佳之醫院,歷年來活人無數,亦是全亞洲第一家率先通過IS09002認證之醫院。由於多年來均正經營,並注重醫療品質之提昇與醫療環境之改善,甚獲桃園地區各公司行號之信賴,其等均主動要求原告為其辦理體檢業務。詎被告就上開諸節不查,僅因原告一時之疏虞,即為撤銷原告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機購之指定,未免矯枉過正,反使桃園地區公司行號失去一可提供良好健檢品質之選擇,委得不償失!七、原告自開辦健康檢查以來,逐年逐家逐次提高建檢對象及人次,於八十五年接受原告辦理勞工健檢之公司有六家,人數為七百六十人,翌年(八十六年)接受原告辦理勞工健檢之公司增至三十四家,人數為二千四百九十六年,八十七年再增為九十三家,人數為八千六百八十三人,由此可知原告辦理勞工體檢業務之績效實有目共睹,方使受檢公司家數及人均呈數倍增加。於業務激增之餘,原告仍兢兢業業,努力提昇醫療品質,然被告卻忽視原告之提昇品質之努力及因此而獲致之績效,徒因原告一時之不慎,誤信萬安醫院之言,即為嚴厲之撤銷指定處分,其謬甚矣。八、查桃園縣衛生局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衛字第二九四五七號函,以甲○○醫師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許詩典醫師違反醫療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僅分別處上開二人最低罰鍰伍仟元及新臺幣陸仟元。自上開桃園縣政府對上開二醫師均係以最低額處罰乙點觀之,即桃園縣政府亦認其等違法情節實屬輕微且非明知故犯,故為最低罰鍰之裁量即足昭炯戒。反觀被告卻未對是否「情節嚴重」置有一詞,顯見其完全漠視此一機成要件。又按依該二單位會銜公告之文號、日期所示,其中二家係無巡迴健檢之資格,卻從事該項業務,另一家為巧立名目超收費用。而原告係具合法資格且派合格醫護人員檢查,並未超收費用卻遭同等撤銷資格之文號,實欠公允。九、綜上,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衛生署部分:按「指定醫療機構應依核准類別辦理勞工體格檢查及勞工健康檢查,並符合勞工安全衞生法規、醫療法規及原子能法規之規定。」「指定醫療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指定,並註銷證明...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為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勞委會及被告衛生署會銜公告指定為八十六年度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惟其未報經桃園縣衛生局核准,擅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指派許詩典醫師至桃園縣昶和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經桃園縣政府以許詩典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以原告之負責醫師甲○○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定執行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原告未依照相關醫療法規之規定辦理勞工健康檢查,違反首揭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勞委會及被告衛生署保障勞工健康檢查品質,依上揭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會銜公告撤銷其指定醫療機構之資格,應無不當。

其一再陳詞,仍難謂有理,敬請裁判予以駁回等語。二、被告勞委會部分: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指定醫療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並發給證明者。」、「指定醫療機構應依核准類別辦理勞工體格檢查或勞工健康檢查,並符合勞工安全衞生法規、醫療法規及原子能法規之規定。」、「指定醫療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指定,並註銷證明...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前項經撤銷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分別為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所規定。原告已違反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勞委會及衛生署以原告辦理勞工健檢有違醫療法規規定情節嚴重,爰依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以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安三字第○五二○九七○號暨衛生署衛署保字第八七○五八七三九號會銜公告撤銷原告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指定。綜上所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指定醫療機構應依核准類別辦理勞工體格檢查及勞工健康檢查,並符合勞工安全衞生法規、醫療法規及原子能法規之規定。」「指定醫療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指定,並註銷證明...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為指定醫療機構體檢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會銜公告指定為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其未經桃園縣衛生局報准核備,擅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指派醫師許詩典至桃園昶和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經桃園縣政府以許詩典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以原告之負責人甲○○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銀元五千元。嗣被告勞委會依勞工安全衞生法及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指定醫療機構體檢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與被告衛生署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安三字第○五二○九七號、衛署保字第八七○五八七三九號會銜公告撤銷原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指定,被告勞委員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安三字第○四四三二一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誤信臺北縣板橋市萬安醫院已向桃園縣衛生局報准,應該院之託,指派許詩典醫師至桃園縣昶和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並以原告名義繕打檢查報告,並副知桃園縣衛生局,純係行政疏失,並非故意,況桃園縣政府對許詩典、甲○○均依最低額處罰,足見原告違規情節並非嚴重,且原告並未受處罰,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其為經被告會銜公告指定為八十六年度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未經桃園縣衛生局核准指派其屬醫師許詩典至桃園縣昶和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經桃園縣政府以許詩典醫師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以原告之負責人甲○○醫師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銀行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府衛三字第二九四五七四號行政處分書貳份附原處分㮀(被告勞委會卷)可稽,原告違反首揭指定醫療機構體檢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會銜公告撤銷並指定醫療機構之資格,洵無違誤。原告雖諉稱係誤信臺北縣板橋市萬芳醫院已向桃園縣衛生局報准,指派許詩典醫師前往桃園縣昶和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純係行政疏失,並非故意云云,惟查:原告明知萬芳醫院之轄區為臺北縣(板橋市),依常理若已向桃園縣衛生局報准,本可自行派醫師前往昶和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何必轉託原告代為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且原告送桃園縣衛生局之上開勞工健康檢查報告之檢查醫院為何不記載為萬芳醫院而記載為原告,足證原告誤信萬芳醫院已報准之主張為諉言卸詞,本不足採,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惟原告已自認係行政疏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應處罰。

次查:桃園縣政府對原告之醫師許詩典及甲○○所處罰鍰雖為最低之罰鍰金額,然本件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非桃園縣政府,其處分之主體不同,其認定違規情節之是否重大或輕微之標準自難謂必須相同,而原告所提同一會銜公告之另外受處分人名廣診所、聯安診所及德仁醫院,其違章情節不同、案情各異,核與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以相同案情應為相同處分之原則之情形不同,尚難執為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依據。

末查:原處分係依指定醫療機構體檢辦法處罰原告,而原告之負責人甲○○係依違反醫療法規定被處罰,原告之醫師許詩典係依違反醫師被科罰,其處罰之法規既不同,原告主張其未被桃園縣政府依醫師法及醫療法處罰,即不得依指定醫療機構體檢辦法撤銷指定之處分云云之主張,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安全衞生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