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三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辦理民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其配偶曾雪吟之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二四、○二二元合併申報,及漏報其扶養親屬蔡介文利息所得
一九、四一九元,案經被告查獲,予以歸戶合併計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漏稅額四三、一二五元,除依法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四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嗣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核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配偶曾雪吟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十數年,原告對其行蹤住所確無所知,被告稱:七十八年度綜所稅原告夫妻各居一方,分別申報,但仍係相同筆跡,更顯示原告耿直,無意有逃稅之虛,而是不諳法令,誠如財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二○八五五號令及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四號函內容:略以夫妻分別申報,務於申報書配偶欄內載明配偶關係之資料,始可免罰,該函令除承辦之稅務人員知悉外,一般納稅人如何獲知,況且於七十八年間稅務機關更鮮做類似函令之宣導,讓民眾有知之權利,如此數年來原告夫妻皆未合併申報,承辦單位從無提出異議,亦未有告誡或處罰之事,而待累積數年再一併舉發,那是政府對小市民一貫之「仁德」嗎?以原告每年繳納高額稅款,而從未受到承辦人員有關法令服務輔導,僅有嚴懲之對待,如此公平嗎?心會服嗎?敬請體察實情,免除七十八年度已超過五年以上該課期限,不勝感德,或僅以補繳免除罰鍰為感,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雖已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報扶養親屬蔡介文利息所得一九、四一九元,且未將配偶曾雪吟之所得七二四、○二二元合併申報,被告除依法核定漏稅額四三、一二五元,發單補徵外,並按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四三、一○○元(計至百元止)。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漏報扶養親屬蔡介文利息所得一九、四一九元部分,原告與蔡介文尚非不得申請分開申報,爰將被告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八二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就其申報之扶養親屬蔡介文當年度有利息所得一九、四一九元部分表示是否願意放棄扶養,改由其獨立申報,逾期未見復,將逕依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辦理(即由原告與配偶曾雪吟申報扶養蔡介文,其所得需合併申報)。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函件,惟逾期未復。是被告重核決定,仍予以維持原核定及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請予維持。二、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因其與配偶分居十數年,各處一方,其對配偶所得確無任何資料,以致十數年來夫妻綜合所得稅未曾合併申報云云;惟查卷附原告及其配偶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筆跡相同,均由原告填寫,所稱不知配偶所得,顯非可採,遞經訴願、再訴願均持相同見解予以駁回。原告竟寡言訴稱:「七十八年度綜所稅原告夫妻各居一方,分別申報,但仍係相同筆跡,更顯原告耿直,無意有逃漏稅之虛,而是不諳法令,...」,惟設若所稱夫妻分居十數年,各處一方,其對配偶所得確無任何資料屬實,又何來其「耿直」為其配偶填寫申報書申報所得資料?其前後矛盾,飾辭狡辯,昭然若揭。末查,關於夫妻所得合併申報,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為明確,縱稱不諳法令規定,亦得於詢問後填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尚不得以稽徵機關未即時予以糾正或處罰而免除其責。夫妻分居縱然屬實,亦應分別於申報書上載明配偶關係始可免罰,原告並未載明,自不能免罰。又原告與配偶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規避累進稅負意圖甚明,是本件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起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查獲止,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核課期間七年之規定,所訴本件已超過五年核課期間云云,並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其受扶養之親屬有所得者,應合併申報課稅,惟若夫妻分居兩地,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者,應即通報其夫所在地稽徵機關歸戶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應不發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納稅義務人之夫妻已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得據以通報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若未填明配偶關係,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合併課徵時,則顯有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累進稅負,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為財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二○八五五號令及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釋有案。至於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本院六十四年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辦理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其配偶曾雪吟之所得七二四、○二二元合併申報,及漏報其扶養親屬蔡介文利息所得一九、四一九元。案經被告查獲,予以歸戶合併計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漏稅額四三、一二五元,除依法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四
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配偶分居十數年,對配偶所得確無任何資料,致十數年來夫妻綜合所得稅未合併申報。雖夫妻分別申報書筆跡相同,更顯原告耿直,無意逃稅,而是不諳法令且本案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不應補稅科罰云云。經查:原告對於其申報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其配偶之所得七二四、○二二元未合併申報,及漏報其子蔡介文利息所得一九、四一九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夫妻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各乙份及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原告先則諉稱,其夫妻分居十數年,無配偶所得之資料可申報云云,經一再訴願決定指出原告夫妻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筆跡相同,均為原告一再訴願書狀之筆跡時,原告改稱:原告耿直,無意逃稅云云,其前後供詞矛盾,顯屬諉言卸詞,均不足採信。次按所得稅第十五條已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而所得稅法係由立法院制訂,經總統頒布後,全國上下,均應一體遵守,原告諉稱其不知上開法令規定云云,核難解免其違章補稅科罰之責任。況依卷附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納稅義務人姓名欄除有本人欄外,其下列有配偶欄,原告既未與配偶離婚,自應在該配偶欄詳載其配偶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址,方合規定,原告故意漏填,其故意漏報逃稅之意圖甚明,訴稱:原告耿直,無意逃稅云云,均難採憑,末查:本件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起算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查獲日止,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核課期間七年之規定,所訴本件已超過五年核課期間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