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
- 原告
- 根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四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興建房屋給付營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三○、六九二、九○五元,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一三○、六九二、九○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五三四、六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經營建設公司,因未具營造廠商資格,故須委託營造廠商施工興建房屋以供出售。二、良基公司係依法經政府審核通過准予設立之營造廠商,領有合格之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級營建官署均審核認可有案,原告據以認定良基公司具有供應能力,並委託建屋,興稅法規定豈有違誤。原告認同政府所核發之證照為真實,不應有罪。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有司法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遵循,原告不知良基公司兼有借牌行為,並無過失責任。三、良基公司與其他建設公司是否有違法交易與原告並無關連,豈可因良基公司與其他營利事業有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並收取借牌費之情形,而臆測凡取得良基公司發票者均係借牌,有違證據法則。行政官署對於人民為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四、依財政部七七﹒十二﹒二九台財訴字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送財稅救濟案例通報提要表規定:「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攘,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翔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為法治國家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白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五、另從經濟活動之常態觀察,原告已盡查驗證照之責任,並無違法或過失,若仍須受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宗旨。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二、本案原告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聞發包興建工程,工程款中由良基公司開立PGO0000000等二十張統一發票計一三○、六九二、九○五元,而查良基公司涉嫌出借營造執照予他人,並未實際施工,經由林明富先生等人承認經手出借良基公司之牌照,與未具營建資格之工程施工廠商之用,經查獲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與該公司無交易事實甚明,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六、五三四、六四五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興建房屋給付營造工程款一三○、六九二、九○五元,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一三○、六九
二、九○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五三四、六四五元。原告不服,以其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將工程發包予良基公司承建,雙方訂有契約,良基公司按工程完成進度開立發票向其請款,其工務部門實地勘察確定後,由會計及出納部門予以付款,並無取得不實交易對象憑證之不法情事,良基公司八十三年七月間經查獲有虛閱、販賣發票情事與其無涉云去,申經復查決定,以良基公司涉嫌出借牌予他人,並末實際施工,經由林明富等人承認經手出借良基公司牌照與未具營建資格之工程施工廠商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有案,足見原告涉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無誤,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良基公司為依法取得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公司,其委託良基公司承包工地,與稅法規定豈有違背,良基公司與其他建設公司違法交易與其無閥,被告未由工程合約之真實性及支付工程價款之資金流向核對勾稽,憑空臆測凡取得良基公司發票者均係借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查良基公司並無營造工程之事實,係以販售發票為業之營利事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與該公司無交易事實甚明,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指摘被告憑空臆測凡取得良基公司發票者,均係借牌,有違證據法則云去,揆諸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所認定林明富等人之犯罪事實,並無足採。
又本件原告為營建業者,在法律上有查明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者之義務,以維持交易秩序,並維護施工品質; 在事實上亦有查明實際承包商之可能,而非依當事人訂定之書面契約或資金流向,抽象認定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本件原告應查明、能查明而未查明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