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三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四三、○八九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九○、○八九元,應納稅額為一三四、六一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三年度源自省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稱海山高工)之執行業務收入四○、○○○元,已扣繳四、○○○元,因會計作業遲至八十四年始領得扣繳憑單,是系爭扣繳稅額既在八十三年度扣繳,自應併入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剔除扣繳稅額四、○○○元,實有錯誤,該稅額係溢徵誤納,請全部退還為由,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年為臺灣省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送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完畢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據收取服務差旅費新臺幣四萬元,實收三萬六千元,四千元由海山學校代扣繳所得稅,原告八十三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該案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收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據收費,故申報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四萬元,海山學校扣繳四千元,實收入三萬六千元,並於申報書記明,扣繳憑單未收到,已申報八十三年度納稅四千元,嗣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又為該收入重課八十三年度所得稅四千元,計已課稅八千元,重複課稅事證明確,溢徵四千元,自應退還。原處分,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所謂前開執行業務所得四萬元,並未列八十三年度課稅,並無重複課徵,無溢徵可言,殊屬認事用法違誤。二、查本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據收費,立據四萬元,海山學校扣繳所得稅四千元,實收三萬六千元為事實,惟海山學校列入八十四年度扣繳,實係八十三年度所得扣繳,已扣繳納稅,縱依被誤八十四年度所得扣繳四千元,而八十三年度補稅四千元,亦重複課稅四千元,即溢徵四千元。至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零,因虧損無所得,並非未報本案所得四萬元,再訴願決定所謂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零,率認無重複課稅之情形云云,關於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四八、四○○元,必要費用一○七、三○○元,虧損無所得,並於扣繳欄記明:『扣繳四、○○○元,海山高工扣繳憑單未寄來』,八十三年度已申報海山高工所得四○、○○○元,實收三六、○○○元,申報所得稅明確,未蒙准駁釋明,率認重複課稅無誤,顯屬認事用法違誤。三、八十四年度,原告未為台灣省管理機關海山學校辦理任何事,八十四年度亦無所得,退而言之,縱假設如海山學校於八十四年度扣繳四千元,為應納之稅。原告八十三年度繳納四千元,亦應納之稅,重複課稅八千元為事實,二者不能並存,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斟酌該重複納稅之事實,徒憑空核定重複納稅無不合云云,不僅認事用法違誤,亦有處分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事實理由,前開說明,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明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所明訂。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四八、四○○元,必要費用一○七、三○○元,所得額為零,扣繳稅額
四、○○○元,並自行計算繳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九八九元。惟本件經被告查明,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載明所屬年度為八十四年度,乃將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四、○○○元,轉正至八十四年度,核定八十三年度應補稅額四、○○○元,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源自八十三年度省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收入四○、○○○元,已扣繳稅額四、○○○元,因會計作業遲至八十四年始領得扣繳憑單,原核定剔除扣繳稅額四、○○○元有誤,請退還云云。查本件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確係屬八十四年度支付,應歸課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有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五)海工總字第一四九三號函,暨該校開立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以及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稽。又申報之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款四、○○○元原核定歸課於八十四年度並未併計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依上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溢徵可言,原告顯係誤解,原核定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規定。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四八、四○○元,必要費用一○七、三○○元,所得額為零,扣繳稅額四、○○○元,並自行計算繳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九八九元,因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載明所屬年度為八十四年度,乃將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額四、○○○元,轉正至八十四年度,核定八十三年度應補稅額四、○○○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源自八十三年度海山高工收入四○、○○○元,已扣繳四、○○○元,因會計作業遲至八十四年始領得扣繳憑單,原核定剔除扣繳稅額四、○○○元有誤,請退還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係屬八十四年度支付,應歸課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有海山高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五)海工總字第一四九三號函,暨該校開立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以及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稽,又申報之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額四、○○○元並未併計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自無溢徵退還可言,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八十三年度為海山高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送件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收費金額為四○、○○○元,海山高工並代扣四、○○○元稅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立收據,原告即將該所得列為八十三年度申報,申報時亦書明扣繳憑單未收到,竟又為該收入重課所得稅四、○○○元,計已課稅八、○○○元,溢繳四、○○○元,自應退還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經辦代書業務之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向給付單位海山高工查證結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五)海工總字第一四九三號函復,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係屬八十四年度支付,且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告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零,被告係依原告申報數核定,並無原告主張重複課徵之情形,原告主張退還溢繳稅款四、○○○元,核無足採,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提起本訴。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所明訂。查本件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確係屬八十四年度支付,應歸課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有海山高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五)海工總字第一四九三號函,暨該校開立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以及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稽,又原告申報之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款四、○○○元原核定歸課於八十四年度,並未併計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依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溢徵情事,原告訴請退還溢徵之稅款顯係誤解。至原告檢送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收據,查依一般公務機關請款手續,均要求領款人先出具收據,再交由公務機關承辦人簽辦請款手續,故收據所載日期通常非必為實際受款時間,自應以海山高工(八五)海工總字第一四九三號函及所附付款憑單影本所載日期為實際付款日,原告所提該收據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證據。綜上,本件被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